海宁润祥电梯装饰有限公司

海宁润祥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与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8120号

原告:****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宁市海昌街道海宁经济开发区北庄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曹颖,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志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智健、郑德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智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计人民币10141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1410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订立了《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万豪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00000元。工程按期完成以后,被告方组织了验收并投入了正常使用,但未提供验收单给原告,且告诉原告需要审计。审计期间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入账,然被告至2017年11月底才寄给原告《万豪自动扶梯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初稿》,载明审核价为10141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贵院。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万豪自动扶梯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初稿》中的内容,另外1410元无事实依据。另外,现住三鼎公司也没有能力付款,无法与对方调解。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万豪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内容、合同价、造价报单等事实。

证据2、《结算审价报告初稿征询意见单》一份,证明被告愿意支付工程装修款的事实。

证据3、《万豪自动扶梯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初稿》一份,证明被告愿意支付结算价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但是被告始终没有付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工程应当为100000元,不是1014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订立了《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万豪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00000元。工程按期完成以后,被告方组织了验收并投入了正常使用,但未提供验收单给原告,且告诉原告需要审计。审计期间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交给被告入账,然被告寄给原告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的《万豪自动扶梯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初稿》,载明审核价为101410元人民币。但是另外又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0万元结算”。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按照100000元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宜并无争议。但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21日起算并无依据。本院认定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