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润祥电梯装饰有限公司

海宁润祥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与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嘉平商外初字第54号
原告:海宁润祥电梯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暻。
被告: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酒井三惠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润祥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宁润祥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94元,由原告海宁润祥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万卫忠
代理审判员朱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