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娄店分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6196号
原告:河南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娄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许允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公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娄店分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80,573.5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自筹资金承包了被告方商丘市睢阳区“娄店29#粮仓”仓房工程建设项目,总造价为2,930,573.54元,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6月9日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下余工程款1,780,573.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娄店分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夏桂兰,并且按照约定,夏桂兰先借给公司290万元,然后用借款支付工程款,夏桂兰借款不到位。2、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符,经核算现在还下剩130万元左右,并且工程未交付验收成功。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娄店分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河南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有原告承包建设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娄店分公司29号仓房,中标价为3,738,000元,变更后总造价为2,930,573.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9年6月19日经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工程中的钢架顶、内外墙漆、配电工程另行发包给了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366,300元,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该工程总造价应为2,930,573.54元-366,300元=2,564,273.54元。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564,273.54元-1,150,000元=1,414,273.54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下欠工程款金额应为1,414,273.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娄店分公司无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娄店分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4,273.5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6元,减半收取10,413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娄店分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