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7358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河南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费89705.6元;2、判令中交公司、誉天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中交公司、誉天公司向***支付上述劳务费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中交公司承建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建设项目,后中交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2020年10月,***为建设该项目,通过微信联系上***,随后双方约定由***班组具体建设该项目B地块地库、9#、10#楼等的外架工作。随后,***当月就带领班组工人到工地干活,直至2021年3月完工,但完工后***、中交公司均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且逃避拒绝及时结算。在***不断催促下,2021年7月15日,***与***进行结算对账,经结算,***班组总劳务费为109705.6元,除***已借支款项外,***仍拖欠***班组劳务费共计89705.6元。后经***多次催要,***、中交公司均拒绝支付,中交公司称其系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誉天公司,中交公司并不拖欠劳务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中交公司系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即发包单位为中牟县人民政府投资平台公司郑州牟中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提供的证据,***施工班组可能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是***,其应向***追偿劳务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交公司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施工班组与***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劳务班组作为跟随***从事外架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使用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解释,并且中交公司也并非该项目的发包人,故***要求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作为施工总承包的中交公司,会把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具备一定资质和管理能力的劳务分包公司,本案中,***施工班组在誉天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之下从事外架劳务工作,中交公司于誉天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情形。***是誉天公司外架班组长,和***一起施工。因此***要求中交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誉天公司辩称,***与誉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誉天公司也未承包给***任何劳务活,根据合同相对性,誉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要求誉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交公司提交的进入工地的人员打卡记录,***的打卡记录只有4天或4天半,对于***是否在工地承包活,由法院进行核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交公司系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中交公司与誉天公司签订《B南地块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B地块劳务部分分包给誉天公司,誉天公司承接劳务施工后,又将其中的外架劳务分包给***。2020年10月,***按照***要求组织数名工人到该项目进行外架施工,2021年7月15日,经***与***核算,确认***班组共计应得劳务费109705.6元,扣除施工过程中***曾借支的2万元,下欠89705.6元***始终未支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以及证据情况,能够证明***系案涉项目外架劳务工程的分包方,原告***系***的下属班组,按照***的指示在案涉项目进行了外架施工,也产生了劳务费,***应当按照其出具的书面凭证内容向***支付剩余劳务费89705.6元,对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可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交公司、誉天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要求中交公司、誉天公司履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9705.6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负担1021元,原告***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 露 书 记 员 梁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