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18号
原告:青阳县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舒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康,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青阳县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与被告伍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喜、被告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达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我公司与伍康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租金为每年205000元,按年结算,于每年的6月1日交付;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租金,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4、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然而,从2014年6月1日至目前伍康拒付租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3月14日,我公司顾问律师函告伍康,要求其在十日内偿付尚欠的租金205000元,但伍康于2014年4月仅支付了2013年6月1日期至2014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伍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伍康立即腾空返还房屋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205000元另要求伍康自2015年6月1日至腾空房屋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17083元/月支付我公司损失并支付41000元的违约金(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
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力达公司与伍康在租赁期间对于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
伍康辩称:力达公司陈述的是事实,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我未支付且2015年6月1日至今应缴纳的租金我也没有缴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我会在10月份付清,11月份我会付清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我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伍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伍康对力达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力达公司与伍康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伍康租赁力达公司坐落于安徽省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X号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205000元,按年结算,于每年的6月1日交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法本合同的约定,按年度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伍康于2014年4月支付了2013年6月1日期至2014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5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至今未付且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向力达公司返还房屋。现力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伍康立即腾空返还房屋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205000元,并要求伍康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17083元/月支付损失至腾空返还房屋之日止,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41000元。
本院认为:力达公司与伍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力达公司的印章及伍康的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于每年的6月1日交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205000元,伍康未按期缴纳,已构成违约,则力达公司要求伍康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20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力达公司要求伍康返还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2015年6月1日至今伍康仍占用力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X号门面房,力达公司要求伍康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17083元/月支付其损失至返还房屋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损失赔偿的标准按月租金计算也不失公平公正,则该项诉求应予以支持。力达公司要求伍康腾空房屋,因力达公司与伍康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则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阳县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伍康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5月31日终止;
二、被告伍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阳县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2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000元;
三、被告伍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阳县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屋,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17083元/月赔偿原告青阳县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青阳县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起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2.50元,由伍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檀丽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汪 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