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青阳县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伍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00817号
原告:青阳县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舒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康,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青阳力达公司)与被告伍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阳力达公司自接到我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青阳力达公司向法院起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其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记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