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21民初4151号
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被告淄博宝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被告淄博泰力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被告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辰公司)、被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被告杨公平、被告李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润公司、被告宝鼎公司、被告泰力公司、被告江辰公司、被告金润公司、被告杨公平、被告李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展期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正常息12986.5元、逾期利息598015.89元、复息28040.93元,共计639043.32元,以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1、正常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0天,按照年利率10.2225%计算,为17037.5元,扣除已归还的4051元,为12986.5元?。2、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21日共234天,按照年利率15.33375?%计算,为598016.28?元,扣除已归还的0.39元,为598015.89元。3、复利,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21日共234天,以上期未结清利息数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3375?%计算,为28040.93元。以上共计639043.32元。原告有权就被告宝鼎公司、被告泰力公司、被告海润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润公司、被告江辰公司、被告杨公平、被告李桓对被告海润公司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润公司、被告宝鼎公司、被告泰力公司、被告江辰公司、被告金润公司、被告杨公平、被告李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7日,海润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向桓台农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2018年2月1日,桓台农商行(贷款人)与海润公司(借款人)签订桓台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桓台农商行为海润公司提供6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添加剂,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年利率10.2225%,保证人金润公司、江辰公司、杨公平、李桓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桓台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抵押人海润公司、泰力公司、宝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桓台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1月17日,宝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海润公司向桓台农商行贷款600万元提供机械设备抵押担保。同日,泰力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海润公司向桓台农商行的贷款600万元提供机械设备抵押担保。同日,海润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海润公司向桓台农商行的贷款600万元提供机械设备抵押担保。2018年2月1日,桓台农商行(抵押权人)与宝鼎公司(抵押人)签订桓台农商行抵字(2018)年第0013号《抵押合同》,约定宝鼎公司为桓台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1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桓台农商行(抵押权人)与泰力公司(抵押人)签订桓台农商行抵字(2018)年第0014号《抵押合同》,约定泰力公司为桓台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桓台农商行(抵押权人)与海润公司(抵押人)签订桓台农商行抵字(2018)年第0015号《抵押合同》,约定海润公司为桓台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4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宝鼎公司、泰力公司、海润公司于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8年1月17日,江辰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海润公司向桓台农商行的贷款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金润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海润公司向桓台农商行的贷款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2月1日,桓台农商行(债权人)与金润公司(保证人)、江辰公司(保证人)、杨公平(保证人)、李桓(保证人)签订桓台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126号《保证合同》,约定金润公司、江辰公司、杨公平、李桓为桓台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桓台农商行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当日向海润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600万元。
因海润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海润公司申请对借款展期,桓台农商行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2019年1月15日,海润公司董事会决议由海润公司继续为该公司向桓台农商行的展期贷款600万元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同日,宝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为海润公司向桓台农商行申请办理的展期贷款600万元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泰力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为海润公司向桓台农商行申请办理的展期贷款600万元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江辰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决定为海润公司向桓台农商行申请办理的展期贷款600万元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金润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为海润公司向桓台农商行申请办理的展期贷款600万元继续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1月25日,宝鼎公司(担保人)、泰力公司(担保人)、海润公司(借款人、担保人)与桓台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桓台农商行借展字(2019)年第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海润公司从桓台农商行的借款600万元在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至2019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5%,执行年利率11.1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海润公司(借款人)、金润公司(担保人)、江辰公司(担保人)、杨公平(担保人)、李桓(担保人)与桓台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桓台农商行借展字(2019)年第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海润公司从桓台农商行的借款600万元在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至2019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5%,执行年利率11.1625%,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
一、被告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3904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
四、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宝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泰力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杨公平、被告李桓对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杨公平、被告李桓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宝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泰力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杨公平、被告李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护国
人民陪审员 荣庆厚
人民陪审员 李文秀
法官助理刘佼
书记员胡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