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25民初2635号
原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城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全、郎爱娜,被告旗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莱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旗城公司双方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旗城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成果交付登记表》,被告旗城公司于当日对原告的审计结算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为满意。被告旗城公司委托原告审计的项目费用共计941973.8元,被告旗城公司已支付原告审计费240882元,剩余欠款701091.8元未及时支付,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莱建公司并非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6日被告旗城公司与被告莱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昌乐县齐城商会大厦整体工程以暂定约600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莱钢公司施工。2014年12月12日,被告旗城公司与原告就昌乐县齐城商会大厦工程的审计进行会审,并约定了审计的参考依据及价格计算依据。后被告旗城公司委托原告就昌乐县齐城商会大厦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了审核报告,认定莱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造价为61172645.48元。原告、二被告均在该审核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旗城公司委托原告就昌乐县齐城商会大厦施工的包括莱建公司在内的15家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审计,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成果交付登记表》,被告旗城公司于当日对原告的结算审计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为满意。被告旗城公司委托原告审计的项目费用共计941973.8元,被告旗城公司已支付原告审计费240882元。
另查明,2017年,被告旗城公司与被告莱建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纠纷,莱建公司以原告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旗城公司委托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复核,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了复核报告,该报告与原告出具的报告工程造价差额为7592737.44元,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被告旗城公司提交的复核报告未予采信,被告旗城公司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701091.8元及利息(以70109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2元,减半收取6596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汉国
法官助理 鲁云莎
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