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8219号
原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070906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大束镇***村。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83B47843152T。
第三人: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四基山路。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2715463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润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第三人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建筑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283864.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83864.4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村新型农村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2019年3月原告按照约定对该项目审核完毕,并出具了审核报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审核费用后,剩余费用拒不支付。
被告***村辩称,支付款时写了一个材料,如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及时付款,由邹城市大束镇***村村民委员会垫付;对工程项目及数额无异议。
第三人东方建筑公司陈述:1.本案合同是由原告、被告自行签订的,第三人并未在合同中签章认可,其合同效力只能给予合同双方,不能给予第三人;2.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在专用条件中第4.1条款中约定,按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标准进行执行收费,而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收费内容,变更的内容并不能给予第三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7年1月份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委托方为邹城市大束镇***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对大束镇***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审核咨询费进行了约定,该费用分为两部分,一、由委托方按照提报总报价1.5‰计取费用。二、由施工单位按照(送审造价-审定造价)*4%计算,由委托方代扣代支付。第一部分的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第二部分费用未支付。
证据二、由原告方制作的邹城市大束镇***兴和家园住宅楼、群众服务中心、公寓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审核,并制作了审核报告。
证据三、成果文件交付/签收记录表一份,由***村村会计来存礼签收,证明案涉结算审核报告已经交付被告。
证据四、施工单位应支付审计费计算表(2019年3月5日),该表格由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计算表是在审计过程中签订的,其中的数据在最后的报告中是有所变更的,但是该计算表明确写明咨询费用的计算方式,“施工单位应支付的咨询费按(送审造价-审定造价)*4%收取”。所以施工单位对该费用是明知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其效力不能给予第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该计算表中并没有第三人的签章,***不能代表第三人,此表的效力不能给予第三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村委托原告金润公司为大束镇***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第4.1约定,委托方***村与原告金润公司按照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审核费用。后原、被告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第4.1条变更为: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为:1、委托方支付的费用:委托方应支付审核咨询费按提报总造价(含包干价)1.5‰计取;2、施工单位应支付的审计费为:(送审造价-审定造价)*4%计取审核咨询费,由委托方代扣代支付。原、被告均在《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下方盖章确认,上述协议均未有施工单位东方建筑公司确认。
2019年3月6日,原告金润公司出具《邹城市大束镇***村兴和家园1#-10#住宅楼、群众服务中心、公寓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结果为,原报工程造价为85513034.0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78416422.35元,审减值为7096611.72元,审减率为8%,该报告已经建设单位***村及施工单位东方建筑公司共同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村已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向其支付128270元。后双方就咨询费的给付产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金润公司与***村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金润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审核报告已经过***村及施工单位东方建筑公司共同确认,应视为金润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村应当支付相应的咨询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283864.47元,符合双方在《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内的约定,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有第三人东方建筑公司签章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单位应支付审计费计算表由***签字,但并未有第三人签章,且其中载明的审减值与审核报告中记载也不一致,原告亦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原被告约定的咨询费由委托方代扣代支付本院不予置评,***村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主张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咨询费进行对账,故本院酌定自被告签收该报告之日即2019年6月19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核咨询费283864.47元及利息(以283864.4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