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91执808号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3284860756。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石化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6397976D。
法定代表人:孙向成,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卓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前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05793032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070906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7202951G。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2886549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执行人:**,女,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91民初2132号民事调解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卓丰塑胶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即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卓丰塑胶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润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卓丰塑胶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应当履行义务的存款(冻结、划拨存款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划拨存款通知书)。
二、若银行存款数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卓丰塑胶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91执808号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3284860756。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石化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6397976D。
法定代表人:孙向成,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卓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前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05793032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070906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7202951G。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2886549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执行人:**,女,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91民初2132号民事调解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卓丰塑胶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即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卓丰塑胶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润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卓丰塑胶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应当履行义务的存款(冻结、划拨存款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划拨存款通知书)。
二、若银行存款数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卓丰塑胶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