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21执12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镇南大街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石化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639797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720295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泰力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桓台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747523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少海路6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079907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070906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执行人:**,女,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淄博泰力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鲁0321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淄博泰力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7000000元(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通知书)。桓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账号:3112××××5091。
二、若存款、收入数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泰力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其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21执12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镇南大街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石化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639797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720295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泰力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桓台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747523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少海路6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079907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070906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执行人:**,女,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淄博泰力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鲁0321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淄博泰力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7000000元(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通知书)。桓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账号:3112××××5091。
二、若存款、收入数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泰力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