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君建。
委托代理人吴振义。
被告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矫立岩。
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义,被告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工程合同》,合同造价280万元,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车间地面。原告在甲方通知后进场施工,同时安排专用材料生产。其后,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041794.78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281.5元,可得利益损失75500元,材料损失294338.88元,多用的材料损失267674.4元,共计1041794.7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仅完成部分车间的地面施工,并且存在延误工期情况,车间地面施工过程中,不断出现质量问题,虽然原告边施工边维修,但至今没维修合格。被告从未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原告未依约履行,违约的是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即使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员工,原告现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告的工程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所答辩的质量问题非原告原因,原告没有被告所说的贿赂被告工作人员,工程是按方案2施工,应补偿多使用的材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并按照方案2质量标准施工,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工程量统计1份,证明原告暂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工程量计算已施工工程款,结合证据1,原告有权请求超用部分材料款、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3,材料加工定制单1份、材料加工单3份、青岛海燕置业集团环氧地坪详细情况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向加工生产材料,因被告强行清原告出场,导致预生产材料损失29万余元,超用材料损失26万余元,可得利益损失7.55万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被告及本案有关,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4,姜同忠名片1份,证明姜同忠非被告工作人员,姜同忠在施工合同中签字系中介介绍人员,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贿赂的情况,被告以此强行清场,违约在先,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名片上的姜同忠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姜同忠”系同一人,在合同中签字的是被告处工作人员“姜同忠”,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是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照片21张,证明原告施工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照片仅反映部分质量问题。原告认为照片中没有1处符合合同12条第四款验收标准的原告承诺的保修问题,现在的质量问题是被告场地不符合合同施工条件导致的,且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实际使用,视为验收。
2,邮寄详情单1份、通知书1份,因施工地面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情况。原告认为根据邮寄详情单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答辩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不一致,被告维修单明显为本次开庭使用,逃避责任,在本次起诉前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维修问题。
3,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君建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承诺如被告发现或证明原告公司现金舞弊被告的正式员工,被告任何解决原告工程余款的方式原告无意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舞弊过被告正式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金岭工业园内的车间地面进行SRS-01环氧自流平地坪施工,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50000㎡(竣工实测为准),环氧自流平地坪单价为55.5元/㎡,材料用量1.5kg/㎡,划线、分区线3000米,以5元/米结算;伸缩缝的处理人工费5000米,以3元/米结算。工程总价2800000元(暂定),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支付50%,每个区域验收结算10天内,支付50%;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场代表:甲方派吴其伦为工地全权代表;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工程验收:地面施工完毕后,乙方应保护好成品,甲方应在地坪完工后一周内组织验收,验收未完之前,甲方不得使用地面,如甲方未经验收使用地面,即视为验收合格,因原地面质量或地面发潮引起的质量问题不在验收范围之内;因材料问题引起粉化问题由典跃公司负责(十年内)。同时,该合同附件显示:方案一工程报价:1.5mm环氧自流平地坪(适合新车间地面),合计单价56元/㎡;SRS-011.5mm环氧自流平地坪施工工序为:1、基层处理;2、环氧底漆施工;3、环氧砂浆层施工;4、环氧腻子层施工;5、高耐磨环氧面层施工。方案二工程报价2.0mm无溶剂环氧自流平地坪(适合老车间地面),合计单价为70元/㎡;SRS-01A2.0mm无溶剂环氧自流平地坪施工工序为:1、基层处理;2、无溶剂环氧自流平底漆施工;3、局部铺设高强抗拉裂玻纤网及专业材料(防开裂、抗压层);4、无溶剂环氧自流平砂浆层施工;5、无溶剂环氧自流平腻子层施工;6、无溶剂环氧自流平面层施工。后原告对被告处其中3个车间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份原告撤场。
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合计面积为15933㎡。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量统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依约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统计,原告共施工15933㎡,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为55.5元/㎡,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884281.50元(15933㎡×55.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万元,余款404281.50元(884281.50元-48000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材料用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5kg/㎡,达到了2.2kg/㎡,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多用的材料损失267674.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施工材料用量应自行控制,在被告未对此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原告多用材料应自行承担费用;原告主张因被告强行清场,导致原告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撤场,导致原告购买的材料无法使用,造成其损失,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损失294338.88元及可得利益损失75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撤场,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是被告强行要求其撤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的材料,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4281.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5500元、材料损失294338.88元、多用的材料损失267674.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6元,由原告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12元,被告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忠基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赵丕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绪云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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