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社区横河路10号-119。
法定代表人:郭君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金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矫立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海燕置业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海燕置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的修复费用由典跃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和责任作出划分;海燕置业诉请是保修责任,应在保修范围内进行鉴定,本案的质量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因此,建德、建筑设计院、广信达三个单位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以鉴定代审判,特别是对广信达鉴定意见的不确定项直接采用,显属枉法裁判。1、根据合同约定,保修范围是防尘,耐磨、防油污,不包含裂缝、人为破损,使用磨损。合同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约定:甲方如发现不合格项目必须马上整改,整改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验收标准:目视基本平整,耐磨、防尘、防油污、色彩统一,无明显分色,保修期为两年(人为破坏按第十二条第3点处理:由于甲方使用不当出现的问题,乙方负责维修,甲方负责费用,单价按照本合同单价计量);报修后典跃公司在48小时内做出回应。在典跃公司2014年4月11日起诉海燕置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前,海燕置业曾未向典跃公司报修过,未主张过质量问题。2、海燕置业未要求使用玻纤网出现的质量问题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未使用玻纤网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海燕置业的《通知书》自述约定施工地面是铺设高强度抗拉裂玻纤网,实际让合同报的两个方案,方案一每平方56元,不使用该玻纤网,方案二70元,是含玻纤网的价格。实际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均是方案一的价格和工艺。不使用玻纤网而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海燕置业依据合同约定自行承担的质量问题。3、饰面的厚度不在鉴定的申请范围,不在保修范围内,三份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海燕置业申请鉴定范围在建德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明确了鉴定的具体内容是:地面存在多起起皮、空鼓、裂缝、起层以及底层与面层脱离。不包含厚度问题,建德的司法意见书关于厚度的鉴定结论,建筑设计院的关于厚度的维修方案,广信达关于厚度的造价鉴定因为超出鉴定委托的范围,该部分的鉴定结论均无效,依法不应采纳。4、山广价鉴字【2017】第7号鉴定报告书与实际严重不符。饰面修复费用466060元不应该由典跃公司承担,不在保修范围和申请鉴定的范围内。建德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法鉴定第1号第7页载明平均厚度为1.13mm—1.54mm,(该厚度未考虑地坪漆底涂部分渗入到混凝土内的厚度,厚度测量不准确,如包含渗入的部分,远远超过约定的1.5mm)其中西南车间平均值1.41mm,东南车间平均值1.26mm,uv线平均值1.31mm,西北车间平均值为1.17mm。山广价鉴字(2017)第7号鉴定报告书第四页“打磨面层后再统一涂刷饰面面层0.7mm至其厚度达到合同约定的1.5mm的要求,则该部分修复造价为466060.00元”,明显与建德的鉴定不一致,1.13+0.7=1.83mm,1.54+0.7=2.24mm,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厚度,山广价鉴字【2017】第7号鉴定报告书明显错误,失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典跃公司与海燕置业合同既约定了涂刷厚度1.5mm,又约定了每平方米使用地坪漆的数量为1.5kg。典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料数量施工,不存在保修的质量问题。建德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法鉴定第1号鉴定意见第1、2、3、5出现的质量问题,对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工程合同的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海燕置业应该提供地面保持平整、干燥、不起砂等施工条件,由于海燕置业负责施工条件的问题(老地面、地面严重不平整等)产生的质量问题由海燕置业负责,不在保修范围内。建德鉴定意见仅仅得出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对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予以划分。建德混淆的验收规定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混淆了验收规定与产生质量原因的两个概念,故意忽视了双方对可能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归责的约定,故意忽视非施工原因产生质量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的排除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修范围和鉴定申请的范围,恶意作出了非法的鉴定意见。6、修复裂缝和破损地面的造价不应该由典跃公司承担,裂缝是海燕置业的基础地面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切割缝无断裂且基本平直”,从照片和现场看,裂缝系基础地面本身切割缝的问题;破损的地面,鉴定报告的附照片更能看出是人为破坏导致,破损深度超过0.5cm-2cm,显然不是典跃公司保修的范围,该部分的问题明显是人为破坏或不当使用的结果,典跃公司仅仅涂刷1.5mm的地坪漆,没有义务对两三厘米的破坏层承担责任。7、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涉案的三份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涉案鉴定意见典跃公司均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员为出庭作证,三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典跃公司对本案的三个司法鉴定单位的鉴定报告或鉴定意见均提出书面的异议,根据该规定,典跃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员依法出庭作证,是法院的法定义务,否则,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二、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1、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五条工程验约定“地面施工完成后,乙方(典跃公司)应保护好成品,甲方(海燕置业)在地坪完工后一周内组织验收,验收未完之前,甲方不得使用地面,如甲方未经验收使用地面,即视为验收合格。因原地面质量或地面返潮引起的质量问题不在验收范围内。”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约定甲方如发现不合格项目必须马上整改,整改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验收标准:目视基本平整,耐磨、防尘、防油污、色彩统一,无明显分色,保修期为两年(人为破坏案第十二条第3点处理:由于甲方使用不当出现的问题,乙方负责维修,甲方负责费用,单价按照本合同单价计量)第十条工程条件“甲乙方双方配合把作业面清理干净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施工前做好施工方案及进度让甲方审批通过后才能施工,为保证工程质量,甲方必须提供如下条件:A,施工区域封闭;B,地面保证平整(平整度在2米靠尺落差在5毫米以内,干燥(含水率在8%以下,地表用硬币用力刮擦不起砂……)”根据合同约定与(2014)城民初字第1992号判决的审理查明,海燕置业在施工一个区域后,海燕置业使用一个区域,边施工边施工。在1992号庭审中,海燕置业自认没有竣工验收,但认可是边施工边使用。因此,应依法认定海燕置业擅自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典跃公司对海燕置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部分不承担质量问题,即使主张,法院不应支持。2、在起诉支付工程款之前,甚至在该案发送给海燕置业之前,海燕置业曾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起码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4月11日起诉,2014年5月26日,海燕置业在起诉工程款的案件中答辩“虽然典跃公司边施工变维修……海燕公司多次要求典跃公司提供维修方案继续派员维修……”,海燕置业为此提供了应诉之后拍摄的来源不明的照片,照片21张和邮寄详单均显示海燕置业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在典跃公司起诉工程款之后。在此之前未向典跃公司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且海燕置业提供照片的明显是人为破坏造成的,部分照片可以看出损坏厚度达到20mm,典跃公司仅仅是涂刷了1.5mm的地坪漆而已。这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却故意认定属于海燕置业施工问题,显然是枉法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4、2013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的约定,如存在质量问题,海燕置业应该让典跃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结算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显然,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是认可合格的。综上,不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及实际边施工边验收使用的情况,海燕置业使用不当(重型机械),人为的破坏等等,特别是在2013年11月19日结算时,海燕置业亦未提出质量问题进行扣款,显然,海燕置业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在验收前擅自占有实际使用,海燕置业提出的质量问题,依法不予支持。三、海燕置业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意见是鉴定标的超过2年质保期的情况下勘验作出,申请鉴定时工程现状与鉴定勘验时工程现状不能确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建德鉴定结论意见是质量问题,不是保修范围质量问题的鉴定,不是对质量问题形成原因和归责的鉴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条件的责任、施工方案选择的后果。1、鉴定勘验的标的被持续使用两年多,超过质保期,失去申请鉴定时的鉴定基础和依据。在海燕置业提出鉴定时,典跃公司明确反对,且提出涉案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已过质量保修期(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即使鉴定,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厚度问题不在海燕置业申请的鉴定范围内。平整度的问题,系合同约定的由海燕置业负责平整地面,交付海燕置业施工,因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海燕置业承担。鉴定意见的第1条、第2条、第3条、第5条结论,皆有双方约定由海燕置业承担,非施工问题,鉴定结论错误(详见施工条件的约定)。第4条地坪厚度不在海燕置业申请鉴定的范围内,鉴定机构属于超出法院委托的范围自行作出的结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事实依据。3、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的5.1条结论提出的修复方案,根据合同约定不在海燕置业的维修范围内,地面不平整的是海燕置业提供的混凝土基础地面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因此产生的问题由海燕置业承担。故,该鉴定结论对海燕置业无效。5.2条的各种涂层问题,建德已经出具说明,施工后使用时间太长,无法确定。四、山广价鉴字【2017】第7号鉴定报告书,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无效鉴定意见。首先,在第一次现场勘验,有法院工作人员,鉴定人员,典跃公司、海燕置业代表根据海燕置业提供的图表进行丈量,最后得出维修的费用24733元左右,海燕置业代理人在鉴定人员王可山办公室进行签字并提出异议。鉴定人员擅自进行第二次的丈量,违反法律程序。第一次是专门进行丈量勘验,时间充足,没有必要进行第二次,第一次勘验的结果双方签字认可,典跃公司认为第二次的丈量无法律效力。其次,鉴定结果明细表第1.2.3部分造价是因为海燕置业提供的施工条件出现问题和使用、人为破坏问题,与海燕置业无关;第4修复问题,建德出函说明不能确定,事实也不再鉴定范围,设计院函均明确对属于施工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不是对总计施工15933平方的13316平方修复(该部分不是施工质量问题),13316+269.1+149.82+386=13851.1平方,则13851.1/15933=0.869,也就是说整个施工仅仅由13%合格的。即使修复也仅仅是对饰面进行涂刷到0.7mm的造价,不是在涂刷上0.7mm厚度的造价,鉴定机构混淆概念。请求二审法院再次进行现场勘验,以便查明事实。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典跃公司不论在(2014)城民初字第1992号庭审中,还是在本案中,均未提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一直强调是边施工边使用,海燕置业未组织验收就使用,海燕置业在1992号案件笔录中明确表示未验收,但认可实际使用。原审判决如认定典跃公司和海燕置业均认可验收合格,属于错误认定。原审中海燕置业提交的照片,原审法院依法不应采纳。首先,该照片是海燕置业单方制作,证据来源不明。其次,照片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质量问题是典跃公司施工的场地。
海燕置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典跃公司所施工地面存在的爆皮、破损、空鼓、裂缝、厚度不达标等是因典跃公司施工不当所造成,属于质量问题,对此海燕置业不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存在进行责任划分问题,本案的质量问题在保修范围内,建德、建筑设计院、广信达三个鉴定单位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判案依据。1、根据合同约定,目视基本平整、耐磨、防尘、防油污、色彩统一、无明显分色,是验收标准并非保修范围,保修范围应是保修施工质量问题,起鼓、裂缝、厚度不达标、分层等皆属质量问题,因施工地面存在质量问题,海燕置业曾多次要求典跃公司进行维修,并且发书面通知给典跃公司,典跃公司以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维修,海燕置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已提交书面通知予以证实。2、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案一进行施工,典跃公司施工的自流坪也应具备基本的使用性能,这与是否铺设玻纤网无关。3、海燕置业申请评估的请求非常明确,即“对涉案已施工地面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并对因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具有质量问题的地面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应对施工地面的质量问题做全面鉴定,鉴定部门对厚度问题所作鉴定并未超出鉴定范围,典跃公司对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采信。4、地坪漆的厚度指的就是地面以上地坪漆的厚度,不可能包括渗入到混凝土内的地坪漆,并且是否深入到混凝土内及如有渗入渗入多少均无法确定。另,典跃公司施工的地面不仅仅是面层厚度不达标,实际上底涂层、中涂层都存在不达标的情况,因地坪各涂层已经融合为一体,不能区分各涂层的准确层次,也无法界定各涂层厚度,而厚度不达标是典跃公司施工不当所致,典跃公司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广信达的鉴定报告中仅是假设面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是作了对典跃公司有利的推定,既然是推定,就不能机械的将地坪漆的原厚度与打磨面层后再统一涂刷的0.7mm饰面面层简单相加,广信达公司所作鉴定报告不存在与建德的鉴定不一致的情况,典跃公司主张山广价鉴字【2017】第7号鉴定报告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5、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的自流坪应达到的厚度,与每平方米使用地坪漆的数量是并列关系,应同时达到,并且典跃公司施工的自流坪厚度不达标,每平方米使用的地坪漆的数量显然也不会达标,典跃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的用料数量施工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不存在保修的质量问题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环氧地坪开工前乙方派人现场确认后方可进场,否则由此造成窝工或其他由乙方负责”,典跃公司已进场进行自流坪施工,说明乙方已认可施工场地,现典跃公司主张施工地面不符合施工条件显然不应当得到采信,其主张的所谓的质量责任划分问题更是不能成立。6、基层裂缝导致的自流坪地坪裂缝,是因自流平地坪伸缩缝与基层伸缩缝未对齐,导致自流平地坪顺着基层伸缩缝位置开裂,是因施工不当所造成,对此评估报告中已予以明确。破损的自流坪,原因是自流平地坪的底涂层粘贴不牢、分离,导致剥落、空鼓,是因施工不当造成,不存在人为破坏或不当使用问题。二、海燕置业是在经双方验收后才进行使用,不存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问题。1、典跃公司共施工了三个车间,是一个车间一个车间的施工,每个车间施工完后进行验收,双方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对施工地面进行了验收,海燕置业从未在(2014)城民初字第1992号案中认可是边施工边使用,不存未经验收海燕置业擅自使用情况,典跃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修责任。2、典跃公司施工的自流坪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这与海燕置业何时主张无任何逻辑关系,只要海燕置业在保修期内提出即可,并且经过鉴定部门鉴定,典跃公司施工的自流坪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3、海燕置业是在验收后使用的涉案厂房,不存在擅自使用问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4、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与质量问题无任何逻辑上的关系,结算不等于无质量问题。综上,典跃公司施工的地面自流平存在质量是事实,该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海燕置业不存在使用不当、人为破坏等行为,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典跃公司的保修义务。三、申请鉴定是法律赋予海燕置业的权利,典跃公司所称的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从2013年10月份典跃公司离场起算,到海燕置业在2014年12月1日递交鉴定申请此时并未超过两年保修期,保修期限从海燕置业递交鉴定申请便已中止,并且施工的地面自流坪的质量问题均是客观存在,不因时间长短而产生变化,不存在已过质量保修期问题,鉴定结论真实可信。鉴定结论是对保修范围质量问题的鉴定,且,建德在鉴定意见书中已对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和归责进行了明确,其中厚度问题、分层、起鼓、裂缝等问题均是因典跃公司施工不当所造成。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环氧地坪开工前乙方派人现场确认后方可进场,否则由此造成窝工或其他由乙方负责”,根据该条规定,即便涉案场地存在地面平整度等不符合规范要求情况,典跃公司施工前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施工现场进行确认,产生的责任由典跃公司承担,典跃公司不能再以施工条件不符合约定为由推卸责任。关于自流坪厚度问题海燕置业前面已经说了,不再赘述。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均是针对典跃公司施工的有质量问题的自流坪所作,均在典跃公司的保修范围内。四、关于山广价鉴字【2017】7号鉴定报告书。鉴定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目的是对现场有一个全面准确的掌握,这与鉴定的次数无关,鉴定人员对现场的丈量是客观的、真实的,典跃公司认为第二次的丈量无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结果明细表第1.2.3.4部分造价均是因为典跃公司的施工不当所造成,属于质量问题。典跃公司施工的自流坪厚度不达标,相比较底层、中涂层仅面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对典跃公司最为有利的,涉案地坪各涂层已经融合为一体,不能区分各涂层的准确层次,也无法界定各涂层厚度,因厚度不达标系典跃公司原因造成,应当由典跃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面层厚度应为0.7mm厚,在无法确定需要打磨的面层的厚度及需要重新涂刷面层的厚度的情况下,广信达鉴定的打磨面层后再统一涂刷饰面面层0.7mm至其厚度达到合同约定的1.5mm的要求的修复造价应当得到采信。五、在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经过了验收,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海燕置业从未说过是边施工边使用,一审时关于质量问题,除了海燕置业提交的照片,还有鉴定报告,照片与鉴定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典跃公司施工的自流坪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典跃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典跃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海燕置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典跃公司支付海燕置业维修费用100000元;2、诉讼费由典跃公司承担。后海燕置业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典跃公司支付海燕置业维修费490793元、鉴定费167843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海燕置业与典跃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典跃公司为海燕置业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金岭工业园内的车间地面进行SRS-01环氧自流平地坪施工,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50000㎡(竣工实测为准),环氧自流平地坪单价为55.5元/㎡,材料用量1.5kg/㎡,划线、分区线3000米,以5元/米结算;伸缩缝的处理人工费5000米,以3元/米结算。工程总价2800000元(暂定),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支付50%,每个区域验收结算10天内,支付50%;运输费用由海燕置业承担。现场代表:甲方派吴其伦为工地全权代表;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工程验收:地面施工完毕后,乙方应保护好成品,甲方应在地坪完工后一周内组织验收,验收未完之前,甲方不得使用地面,如甲方未经验收使用地面,即视为验收合格,因原地面质量或地面发潮引起的质量问题不在验收范围之内;因材料问题引起粉化问题由典跃公司负责(十年内)。同时,该合同附件显示:方案一工程报价:1.5mm环氧自流平地坪(适合新车间地面),合计单价56元/㎡;SRS-011.5mm环氧自流平地坪施工工序为:1、基层处理;2、环氧底漆施工;3、环氧砂浆层施工;4、环氧腻子层施工;5、高耐磨环氧面层施工。方案二工程报价:2.0mm无溶剂环氧自流平地坪(适合老车间地面),合计单价为70元/㎡;SRS-01A2.0mm无溶剂环氧自流平地坪施工工序为:1、基层处理;2、无溶剂环氧自流平底漆施工;3、局部铺设高强抗拉裂玻纤网及专业材料(防开裂、抗压层);4、无溶剂环氧自流平砂浆层施工;5、无溶剂环氧自流平腻子层施工;6、无溶剂环氧自流平面层施工。后海燕置业对典跃公司处其中3个车间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份海燕置业撤场。双方均认可典跃公司所施工车间均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2013年11月19日,海燕置业、典跃公司双方对海燕置业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合计面积为15933㎡。
2014年6月17日,海燕置业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向典跃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施工地面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典跃公司3日内提供维修方案并派员进行维修,否则将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典跃公司全部承担或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合法权益。典跃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书。
根据海燕置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间地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了[2016]司鉴字第1号意见书,载明:1.自流平地坪的底涂层与中涂层粘结不牢、分离,导致剥落、空鼓,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8.9相关规定,是因施工不当造成。2.基层混凝土起砂导致底涂层与基层分离,不符合《整体地坪工程技术规程》CECC328:2012第6.2.4条相关规定,是因未将基层清理到位导致。3.自流平地坪裂缝,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8.10相关规定,由于基层裂缝导致的自流平地坪裂缝,是因基层裂缝未处理到位导致;由于自流平地坪伸缩缝与基层伸缩缝未对齐,导致自流平地坪顺着基层伸缩缝位置开裂,是因施工不当造成。4.自流平地坪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因施工不当造成。5.地面平整度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1.7相关规定,是因原地面平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2017年6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情况说明,载明报告鉴定意见第4款中所述“自流平地坪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报告中“地坪厚度”为自流平地坪整体厚度,包含底涂、中涂和面涂三部分,本工程为2013年建设完成并使用,地坪各涂层已经融合为一体,不能区分各涂层的准确层次,也无法界定各涂层厚度。海燕置业为此支付鉴定费79655元。
根据海燕置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间地面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编号(QDSJYJD-4016)鉴定意见书,载明处理意见为:5.1将涉案工程存在问题的地面打磨找平(处理好基层平整度及将基层松散起砂清理干净);将地面裂缝宽度不大于1㎜(除地面伸缩缝以外的裂缝)采用压力灌注建筑结构胶密封处理;地面裂缝宽度大于1㎜(除地面伸缩缝以外的裂缝)采用压力灌注水泥浆处理。5.2基层处理完成后,基层伸缩缝与自流平伸缩缝应对齐处理;按合同约定将地面自流平底涂层、中涂层;存在问题的地面及四周颜色相同的饰面,面层清理干净后采用细砂纸打磨,再统一涂刷饰面面层恢复现状处理,到合同约定的厚度和其他质量标准。2017年6月22日,该公司出具关于编号(QDSJYJD-4016)鉴定意见书处理建议说明的函,对处理建议作以下补充:5.2条修改为“基层处理完成后,基层伸缩缝与自流平伸缩缝应对齐处理;按合同约定将地面自流平底涂层、中涂层;存在问题的地面及四周颜色相同的饰面,面层清理干净后采用细砂纸打磨,再统一涂刷饰面面层(其厚度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恢复现状处理,并达到合同约定的厚度和其他质量标准”。海燕置业为此支付鉴定费79655元。
根据海燕置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车间地面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山广价鉴字[2017]第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修复地面裂缝造价为6728元;2、修复破损地面基层造价为4495元;3、修复上述两项面层造价为13510元;4、修复存在问题的饰面面层造价为466060元。海燕置业为此支付鉴定费85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海燕置业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典跃公司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典跃公司依约对其中的3处车间进行了环氧自流平地坪施工,双方均认可已施工的区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海燕置业使用,因此典跃公司对其施工应在质保期内承担维修义务;海燕置业、典跃公司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区域的竣工验收时间,而典跃公司于2013年10月份撤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应自2013年10月起算;海燕置业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主张典跃公司施工的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典跃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经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海燕置业所提交照片中显示的质量问题,且海燕置业提起诉讼时该工程仍处于质保期内,故典跃公司应对因其施工原因形成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海燕置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修缮设计方案及修复造价等进行了鉴定,典跃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上述鉴定均不存在程序违法,亦不存在其他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述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显示,涉案修复地面裂缝造价为6728元,修复破损地面基层造价为4495元,修复上述两项面层造价为13510元,修复存在问题的饰面面层造价为466060元,典跃公司认为所有质量问题都是海燕置业擅自使用、人为破坏所导致,与典跃公司无关,应视为典跃公司放弃维修,故对海燕置业要求典跃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并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修复上述两项面层造价13510元与修复存在问题的饰面面层造价466060元存在重复,故典跃公司应支付海燕置业修复费用477283元(6728元+4495元+466060元);三次鉴定费用共计167843元(79655元+79655元+8533元),依法应由典跃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典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燕置业修复费用477283元。二、典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燕置业鉴定费167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典跃公司负担10251元,海燕置业负担135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典跃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关于维修问题,被上诉人称其在验收使用后不断发现有问题,一直与上诉人联系,让上诉人来维修。上诉人称其在起诉后,有回函了,被上诉人也有发函,上诉人去现场看了,但不是上诉人的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包工包料为被上诉人施工车间地面SRS-01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保修期两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施工了部分工程后于2013年10月份撤场。工程投入使用后,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2014年6月17日)向上诉人提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发通知要求维修,上诉人称其去现场看了,但认为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出现的大量因施工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推翻,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主张,且经鉴定证实存在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实系使用不当导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的厚度不符等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责任范围,但司法鉴定系针对涉案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与施工相关的质量问题均应由施工人负责。
上诉人主张其报了方案一和方案二,其中方案一不含玻纤网,亦实际按方案一执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且不论使用哪种方案,作为专业施工单位,上诉人施工均应保证工程正常使用,但经鉴定认定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主张未使用玻纤网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因擅自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工程即使验收合格,上诉人仍应在保修期内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被上诉人在工程质保期内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诉讼主张,且经司法鉴定确认因施工造成了大量质量问题,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时已经超过质保期,因此,鉴定时工程现状与勘验时的工程现状不能确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对于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了认定,即系因施工不当造成的,并无使用原因。可见,该鉴定意见对质量问题原因的认定并非依赖于工程现状,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