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社区恒河路**-119。
法定代表人:郭君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金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矫立岩,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海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民终7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典跃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典跃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未经典跃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海燕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在此情况下,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便典跃公司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也应当先由典跃公司进行维修。海燕公司诉称的维修费用,虽经过鉴定但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典跃公司支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一审鉴定,系根据已过保修期的现状作出,已不具备鉴定基础和条件,且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海燕公司过早使用并用大型机械设施人为破坏造成。鉴定意见中的修复面积过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典跃公司不应对海燕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海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典跃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典跃公司与海燕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典跃公司施工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典跃公司对三个车间进行施工,验收完毕后海燕公司使用。因质量问题海燕公司曾要求典跃公司维修,但典跃公司认为并非其责任,因此未予维修。双方发生纠纷后,海燕公司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出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根据海燕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依据客观合理,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典跃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典跃公司称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海燕公司未经验收即使用造成,与其原审自认事实不符,其称案涉工程经大型机械设施人为破坏,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典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兴东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刘成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梅贺
书记员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