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滨州市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168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至尊门第B、C座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35779625H。
法定代表人:李志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军,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市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05342033D。
负责人:杨华,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军,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消防公司)、滨州市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被告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负责人杨华,被告新城消防公司、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城消防公司、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共计271625.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城消防公司、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系被告新城消防公司在无棣县设立的分公司。原告***经本村村民王易兵介绍,自2017年6月份起在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打工。2018年5月底,***从无棣工地被安排到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承包的邹平禾各嘉园工地工作。2018年6月1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掉入电梯井内摔伤,摔伤后在滨医附院住院治疗,且治疗结束后遗留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消防公司辩称,新城消防公司与禾和嘉园工程没有任何承包合同,更未在此工程中雇佣劳务。***与新城消防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城消防公司与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分别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以新城消防公司不应为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辩称,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是刘春雷个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与刘春雷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发生事故以后,其医疗费用也是由刘春雷垫付的。退一步讲,***即便和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存在法律关系,那么两者的法律关系也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起诉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适用法律错误,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滨州市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制法人企业,滨州市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是滨州市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18年,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承包邹平禾和嘉园小区的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其工作人员刘春雷组织包括***在内的多名劳务人员参与施工,约定向提供劳务的人员按照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支付报酬。2018年6月1日上午,***在施工的建筑物内部走动时,从建筑物一层误入电梯井(尚未安装电梯),身体坠入电梯井底部摔伤。***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院至滨州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后间断康复住院治疗,累计住院共83天。经诊断,***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治疗康复期结束,***申请就其治疗康复期间所需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身体遗症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所需继续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鉴定。经法定程序选定,本院委托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鉴定事项作出鉴定,评定***受伤术后遗留关节功能丧失63.5%,构杨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60天;后续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约9000元。治疗期间,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通过刘春雷给付***钱款45000元。
经***主张,通过其提供并经本院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因身体发生损害而受到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项目、金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7917.12元(根据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继续治疗费金额计算);2.误工费20874.60元(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97元/天×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180天=20874.60元);3.护理费26209.22元(院内护理115.97元/天×83天×2人+院外护理115.97元/天×60天=26209.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83天=4150元);5.交通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住院和康复期限、实际交通需要、住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及当地交通消费水平综合确定);6.残疾赔偿金84658元(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收入42329元/年×20年×残疾程度对应赔偿系数10%=84658元)。以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45808.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受害人受伤致伤等级等相关情适应确定)。
本院认为,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与***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主要内容是由***提供劳务工作,由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根据劳务数量(天数)按约定价格计算支付报酬,管理模式较为松散,不具人身隶属或依附特征,符合劳务合同构成,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之间建立关系属劳动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作为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析,接受劳务单位在安排劳务人员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也应当按照相关施工法律法规和安全施工目的,在施工活动范围内,容易发生安全风险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避免发生安全损害。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因而发生人身损害,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自此角度判断,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损害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在尚未建成的建筑物中活动,其应当注意其活动区域的自然状况,作为施工人员身处仍处施工建设阶段的建筑物中,应当观察注意施工现场的自然状况,谨慎确保安全的条件下进行活动,因其未尽到相应的观察及谨慎活动的义务,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接受劳务单位和受害人的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联程度,考虑接受劳务单位的负担能力等情况,确定由贾清结自行承担40%的财产损失,由接受劳务单位承担60%比例的财产赔偿责任。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在其分公司经营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新城消防无棣分公司是新城消防公司设立的内部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法人资格,不享有独立财产,分公司经营发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法人新城消防公司承担。原被告的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支撑,主张内容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提出的其他诉辩观点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损失245808.94元的60%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8485.36元,扣除已经预先支付的45000元,应继续赔偿剩余损失10248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计2687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5547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滨州市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负担2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诚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