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6民初4509号之一

原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仓基新村******。

法定代表人:周银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马塍路**div>

法定代表人:方德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杨玲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盐城市国投商务楼大会堂工程舞台机械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其相关服务项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盐城市国投商务楼大会堂工程舞台机械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其相关服务项目承包给原告,主合同总价款扣除3%管理费后为本合同总价款,并约定主合同范围内工程总价款发生变化的,本合同金额发生相应变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设备均已安装并交付使用。2016年5月,经盐城市审计局审定主合同结算价为4174716元,扣除3%管理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049474.52元,截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已付3572600元,仍欠原告476874.52元未付,该款项虽经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76874.52,并支付利息损失36082.4(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1%,自2018年10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曰,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曰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将滨江区滨康路680号作为主要办事机构、实际经营地,一直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因此,本案应由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2002年整体从西湖区马塍路搬迁至目前的滨江区滨康路办公,将滨江区滨康路680号作为主要办事机构、实际经营地,一直沿用至今。因此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滨江区××路××号,故本案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