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生众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276号

原告:浙江生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诚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7XB3U1E。

法定代表人:朱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社会信用代码13300001430512949。

法定代表人:方德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杨玲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生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955.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1%,自2017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损失59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以被告名义对石家庄人民会堂项目进行投标,并向被告公司转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因未中标,招标人已将该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该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返还。

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原告没有标注是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是投标保证金,跟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不一致的,因此被告认为这笔款项跟本案没有关系,是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并且保证金是不计利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转账附言为往来款。被告陈述其确有向石家庄人民会堂项目进行投标,但原告向其转账的涉案款项是属于其他项目的市场开拓费用,原、被告除此之外无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转账凭证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认为系其他项目的市场开拓费用,被告作为收款方应当提供证据对款项用途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合同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所收款项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主张自2017年3月16日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生众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生众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损失59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生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原告浙江生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幸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濮卒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