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225号
原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拱墅区仓基新村15幢2层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67738041。
法定代表人:周银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913300001430512949。
法定代表人:方德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杨玲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4360.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1%,自2016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以被告名义对浙江大学国际联合学院项目进行投标,并向被告公司转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因未中标,招标人已将该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该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返还。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保证金,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给了被告;2.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蒋凌云也没有说涉案款项给了公司即被告,同时他也没认可是保证金;3.如果这个案子要被告来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保证金是不计利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通话录音,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认可蒋凌云系其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仅对该录音予以否认,但录音对话人蒋凌云系被告员工,而被告未提交该录音真实有问题的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照片,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周银网向蒋凌云转账200000元。原告表示周银网系其员工,转账款项系浙江大学国际联合学院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被告认可蒋凌云系其员工,但认为其收款与被告无关。2020年6月30日、7月1日,原告公司员工高海元向蒋凌云打电话询问关于涉案保证金的退还事宜,蒋凌云表示收到该款,但当年好像就退回了。原告表示其至今尚未收到涉案保证金的退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发生在个人之间,而被告否认蒋凌云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就合同关系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幸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濮卒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