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272号
原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拱墅区仓基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67738041。
法定代表人:周银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社会信用:913300001430512949。
法定代表人:方德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杨玲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476874.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6082.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1%,自2018年10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保全申请费3085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盐城市国投商务楼大会堂工程舞台机械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其相关服务项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盐城市国投商务楼大会堂工程舞台机械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其相关服务项目承包给原告,主合同总价款扣除3%管理费后为本合同总价款,并约定主合同范围内工程总价款发生变化的,本合同金额发生相应变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设备均已安装并交付使用。2016年5月,经盐城市审计局审定主合同结算价为4174716元,扣除3%管理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049474.52元,截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已付3572600元,仍欠原告476874.52元未付,该款项虽经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支付原告工程分包款362046.62元,余额为114827.9元,且该款支付时间未到,且原告应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中人物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照片,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该证据材料的原件,被告为施工单位,除其公章外尚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4.《云南师范大学音乐厅舞台机械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被告经质证对《云南师范大学音乐厅舞台机械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合同书》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付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362046.62元系支付诉争《盐城市国投商务楼大会堂工程舞台机械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其相关服务项目工程合同书》项下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该合同书的原件,原件上显示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且可以和转账凭证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362046.62元,因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加起来与《云南师范大学音乐厅舞台机械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合同书》约定的金额相符,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2015年8月13日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哪一合同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系支付《云南师范大学音乐厅舞台机械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合同书》项下合同款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案外人盐城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盐城市国投商务楼大会堂工程舞台机械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其相关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178415元,本工程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采用合同总价包干,即合同总价为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所有费用,除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合同总价。工程工期为60天,于2012年12月10日前,设备、材料、软件全部运抵买方现场,并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交付买方使用。付款方式为:1.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2.安装结束并调试合格交付甲方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4.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质保期5年)无质量问题的30日内付清。除合同特殊条款规定外,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均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限5年。
2012年12月20日,原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盐城市国投商务楼大会堂工程舞台机械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其相关服务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项目名称:盐城市国投商务楼大会堂工程舞台机械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其相关服务项目地点:江苏省盐城市。交货期、安装期限:交货及安装调试期限: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日期必须满足甲方工程进度的安排。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以后立即组织生产。本工程总工期60(日历天)。合同额度及付款方式:本合同价格:双方约定主合同总价款4178415元的基础上扣除3%的企业管理费后定为本工程的承包工程总价款。主合同范围内工程总价款发生变化的,承包工程的比例不变,金额相应发生变化。本项目因销售、施工、财务产生的费用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双方协商按最有利的方式由发包方为业主开具正规发票,承包方尽量为发包方开具相对应的发票抵扣。抵扣后如再产生的税金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依据盐城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业主)和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本次承包工程款;此项目企业管理费用按每次收款同比例扣除。
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6月10日验收合格。2016年5月左右,经盐城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盐城市国投商务楼大会堂工程舞台机械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其相关服务项目合同价为4178415元,报审价4224055元,审定价4174716元,核减额49339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转账1164000元,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转账8536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33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转账291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转账721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213400元,于2017年5月左右向原告交付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账48500元,共计35726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云南师范大学音乐厅舞台机械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160066.6元,被告已付清该合同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盐城市国投商务楼大会堂工程舞台机械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其相关服务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质保期5年)无质量问题的30日内付清。除合同特殊条款规定外,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均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限5年。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6月10日验收合格,于2016年5月5日审计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于2019年6月9日到期,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80%,扣除管理费3%,被告应支付原告3239579.62元(4174716*0.8*97%),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仅支付了2847600元,尚余391979.62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90%,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5日审计结束,被告应于2016年5月5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90%,扣除管理费用3%,被告应支付原告3644527.07元(4174716*0.9*97%)元,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仅支付3210700元,剩余433827.07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质保周期满时间应为2019年6月9日,被告应于2019年7月8日前支付原告扣除管理费用3%的剩余费用4049474.52元(4174716*97%),但被告仅支付3572600元,尚余476874.52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76874.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3644527.07元,但被告仅支付3572600元,尚余71927.07元未支付;被告应于2019年7月8日之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49474.5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572600元,尚余工程款476874.52元未支付,因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71927.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7687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6874.52元及利息损失(以71927.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止;以47687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来本院缴纳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幸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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