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浩文迪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6民初1967号

原告:北京浩文迪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14号楼1层14-5。

法定代表人:王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兴涛,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上人力资源管理(浙江自贸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雯婕。

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晰人。

第三人:胡逸云,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北京浩文迪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文迪远公司)与被告湖上人力资源管理(浙江自贸区)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胡逸云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8 75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底利息为2051元),合计应支付80
801元。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人才寻访委托合同》,由被告一委托原告提供人才寻访服务,候选人入职后,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为入职候选人年薪收入的21%。协议签署后,被告一(被告联络人方静)要求原告为其老板(即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徐晰人)的团队寻访“量化交易软件开发经理”,并向原告发出了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经原告寻访后,向其推荐了多名候选人;方静、徐晰人多次共同参加对候选人的面试选拔,最终候选人胡逸云(被推荐人)通过面试,成功入职被告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第2.2.2条及第3.2.4条),被告一应当在胡逸云(被推荐人)被录用后及时向原告出具由胡逸云签字的《录用通知书》(即offerletter该通知书记载了被录用者年薪),并应当在胡逸云(被推荐人)到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服务费。但被告一未向原告出具《录用通知书》,亦拒绝足额支付服务费。经原告了解,被告一、被告二系受同一实际控制人徐晰人控制的关联方,是否选聘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徐晰人有最终决定权。胡逸云(被推荐人)实际已于2020年6月19日前经徐晰人同意入职被告二,月薪2.5万元,年终奖保底7.5万元,全年最低收入37.5万元,按合同约定比例21%计算,原告应获取付服务费78 750元。被告二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其全程参与了对原告的委托活动,并组织参加了面试,雇佣了原告推荐的候选人,最终享受了原告的服务成果,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人才寻访委托关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尚未支付任何费用。二被告的行为已沟通严重违约,对原告构成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浩文迪远公司以中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支付服务费及利息,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浩文迪远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浩文迪远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和办公地址说明显示,自2020年1月1日起浩文迪远公司承租王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20号楼4门504房屋作为其办公场所。由于浩文迪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20号楼4门504,本院认为本案应该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熊海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晴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