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04民初2978号
原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晰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仓基新村15栋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周银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付华,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舞台研究院)与被告浙江海源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江舞台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杨玲玲,被告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刚、董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舞台研究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当前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8.8375万元(计算方式:200万元*3.85%/365*1841=38.8375万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以上请求共计238.837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河北省艺术中心场馆设施设备修缮项目大剧院舞台机械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全权负责案涉工程,需根据招、投标文件要求和承诺进行产品设备加工、现场安装调试和施工以及提供维保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工程施工等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自行施工、设备采购、部分分包等,最终由原告自行完成案涉项目,造成原告的不便与严重损失。案涉工程现已验收竣工,原告已于2020年12月收取工程尾款。
被告海源公司辩称,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合作、中介费用,并非工程款;2、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及原告的付款事实。
2015年12月18日,河北省艺术中心(甲方)与原告浙江舞台研究院(乙方)签订《河北省艺术中心场馆设施设备修缮项目大剧院舞台机械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甲方将“河北省艺术中心场馆及设施设备修缮项目大剧院舞台机械系统安装工程”的深化设计、设备材料供货等全部工程内容交由原告实施。
2016年2月16日,原告浙江舞台研究院(甲方)与被告海源公司(乙方)签订二份《河北省艺术中心场馆设施设备修缮项目大剧院舞台机械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分包合同二),两合同除价款不同(分包合同一价款200万元、分包合同二价款250万元)之外,各项条款一致,主要约定:甲方将“河北省艺术中心场馆及设施设备修缮项目大剧院舞台机械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乙方,工期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合同定金,安装调试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结算后再付至总额的80%,项目审计完毕后付至总额的95%,余款合同总额的5%,在二年保修到期后一周内付清。
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原告共收取河北省财政厅及河北省艺术中心支付的工程款2340余万元。
原告提交付款回单,载明以下付款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3日通过杭州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海源公司转账200万元,资金用途注明为“工程分包款”;2016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杭州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十笔,每笔5万元,共计50万元,资金用途均注明为“工程分包款”;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杭州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一笔400万元,资金用途注明为“安装款”。上述付款共计65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支付的200万元款项,所依据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内容除金额外,其他内容与分包合同一、分包合同二的内容一致;双方之所以先后签订内容一致的三份合同,是因为应该由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在索要购设备款时,双方都要签订一份相应金额的合同。
二、分包合同一、分包合同二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
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被告并未履行任何施工义务,因公司困难,故仅主张要求返还200万元,其余款项暂不主张。
为证实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起诉书,证实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与代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县宏达公司)签订《河北省艺术中心大剧院舞台机械系统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将河北省艺术中心大剧院舞台机械系统设备安装事项分包给代县宏达公司,双方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40万元,代县宏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设备均已安装并交付使用,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代县宏达公司因此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案件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0106民初9600、9602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支付代县宏达公司100万元。
原告另提交《河北艺术中心采购合同明细》、原告与诺德(中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就维修费签订的《售后服务合同》、原告与杭州若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设备采购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与杭州恒通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就设备采购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原告与远东买卖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10月17日就设备采购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原告与河北世纪恒鑫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就设备采购签订的《钢材料采购合同》与《购销合同》、原告与河北万**舞台幕布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就采购幕布签订的《承揽幕布合同书》、原告与大连千森体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就施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原告与成都奥维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就施工签订的《承揽幕布合同书》等,用于证实原告另行组织施工及采购的事实。
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及依据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提出抗辩称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主张退款,后又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分包合同及收取450万元款项的事实进行书面陈述,主要内容如下:该公司促成原告与河北省艺术中心达成了《河北省艺术中心场馆设施设备修缮项目大剧院舞台机械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200万元系该公司以设备安装合同名义收取的中介报酬费,并非工程款,不应退还。
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表c8-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
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但因何种原因仍在该情况下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大额款项、且付款时间节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告自述,被告以采购设备为由向原告要款,要款之前双方要签订一份合同,因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付款,但采购何种设备、设备价款等问题,原告均不能明确说明。
另,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返还20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200万元;2、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工程款。被告不认可,抗辩双方为中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否认,原告应当就己方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陈述双方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16日间先后签订三份分包合同、双方同时期并未就其他项目进行合作,、被告在收款后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案涉项目另行与其他施工及供货单位签订多份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先后签订的三份《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均为“河北省艺术中心场馆及设施设备修缮项目大剧院舞台机械系统安装工程”,且工期、付款时间及其他内容一致,对此,原告解释为双方签订了总合同,被告应提供设备,签订这几份合同的用途都是被告要钱购置设备,每次付款之前都需要双方签订合同,但购置何种设备,设备的用途、名称、价款均未明确说明,原告对每份分包合同中被告应具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解释说明,且原告对被告已经违约、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己方已与其他施工单位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下,仍然在同时期向被告多次、多笔支付大额款项,此种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显然与常情不符,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并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被告付款,原告的自述被告自始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表c8-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根据上述工程工期及竣工时间,原告至迟应在工期竣工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自己的合同权利已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年内,即在2020年9月14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间起诉,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曾向对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本次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亦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事由,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认为应自质保期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07元,应由原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季艳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