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1民初550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彩虹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葆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艳平,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立安,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柏社乡芝园村石塔头**号,现住兰溪市。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华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根、第三人森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艳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追加徐立安为被告,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华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根、徐立安、第三人森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围墙内搭建简易棚,工资是180元一天。7月14日,原告站在高度约4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吊横梁过程中,吊梁拉线突然断掉导致原告重心不稳跌落脚手架而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3290.44元,后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所致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是60日,营养时间是60日。被告***系被告***之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290.44元、残疾赔偿金136597.40元、误工费2502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2727.84元(已付21758.79元,尚需赔偿200968.87元),由第三人森腾公司、被告徐立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药费情况;
证据3.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损伤所致伤残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
证据4.车票原件,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
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6.婚姻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平时主要从事给他人搭钢棚,自备搭钢棚工具、电焊材料,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如果是包工包料,按照平方计算工钱,如果是包清工,我抽取按照整个工钱5-7%抽取业务费,其他人按天计工钱。本案搭钢棚活是我朋友介绍给我的,我朋友说有人要搭钢棚,用于放置第三人森腾公司设备,问我是否愿意接活,我同意了,后来有人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了搭钢棚的事,但我一直没见过打电话的人。我组织了4、5个人,其中一个人叫张小清,原告可能是张小清联系的,不是我叫来,我也不认识原告,工钱计付方式是点工,具体一天多少钱我忘了,我带人以及搭钢棚工具到搭钢棚地方,发现搭钢棚材料已放在现场,森腾公司派人在给搭钢棚材料刷油漆。施工过程中,我只去过一次现场,具体搭建是他们自行安排,钢棚大概有3米高,我带安全带到场,施工人员是否使用安全带自行决定。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因未系安全带摔下来,当时,我不在场,在场的人打电话给我,我马上赶到医院。到目前为止,我没结算过工钱,也没付工人工钱。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我对涉案搭建钢棚的事情不知情,是被告***个人行为,和我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徐立安辩称,我不是森腾公司员工,从森腾公司承包绿化浇水业务。我先前不认识被告***,通过朋友认识的,电话联系被告***搭建用来停放洒水车的钢棚,口头约定工钱按每平米20元算,我提供搭建材料,搭建地点不在森腾公司里面,是在开发区,到现场后我见到被告***,并告诉他钢棚搭建事项,包括高度、规格等。钢棚搭建好后,被告***一直没跟我结算工钱。
被告徐立安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森腾公司辩称,森腾公司将绿化以及浇水业务发包给被告徐立安,不包括涉案搭建钢棚等其他业务,在2016年7月份,天气炎热,徐立安搭建钢棚保护设备,将该业务发包给被告***,工钱按每平米20元,总共250平米,徐立安提供搭建钢棚材料,工钱也是徐立安与被告***结算,整个钢棚搭建过程,森腾公司都不参与。被告***是雇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森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森腾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有:绿化养护浇水委托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森腾公司将绿化浇水业务发包给徐立安,与涉案纠纷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徐立安、第三人森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农保报销费用,按照实际支付费用计算。第三人森腾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徐立安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对要求有关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重新鉴定。第三人森腾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徐立安无异议。为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于2017年11月1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为截至2016年11月30日(上次鉴定)前一日止。被告***预缴司法鉴定费2470元。
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森腾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徐立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两个妹妹应分摊其母亲抚养费。第三人森腾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徐立安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森腾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徐立安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森腾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绿化养护浇水委托承包协议不知情。被告徐立安无异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5日,第三人森腾公司(甲方)与被告徐立安(乙方)签订绿化养护浇水委托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经济开发区内绿化浇水业务,承包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120000元,按每月月底以承包数的4%现金方式结算,余款年终考核后一次性现金支付;乙方作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伤亡或由乙方工作人员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车辆由乙方负责保养、维护,按每年每车维护及保养费15000元,如未做到车辆维护、保养,所造成损坏均由乙方承担,维护费用从承包款中扣除。2016年7月份,因天气炎热,被告徐立安为避免洒水车在室外日晒雨淋受损,欲搭建钢棚停放洒水车,于是通过朋友介绍知晓被告***从事搭建钢棚业务,并电话联系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徐立安提供搭建钢棚材料,被告***自备搭建钢棚工具设备,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工钱按20元/m?计,钢棚面积共计250m?。事后,被告***联系组织数人,包括原告***,于7月13日前往搭建钢棚场地(不在第三人森腾公司内,在经济开发区某一地段),被告徐立安已事先将搭建钢棚材料放置在现场,被告***告知施工人员钢棚搭建具体要求,包括高度等,原告***以及其他人依此搭建,次日,原告***未系安全带,站在高度约4米左右脚手架上吊横梁,吊梁拉线突然断掉,原告站立失衡,跌落至地面,随即被人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于8月1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计25381.18元,被告***垫付21758.79元。2017年8月29日至9月2日,原告因腰椎骨折术后1年余,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共计7909.26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与被告徐立安结算工钱。
另查明,被告***平时主要从事搭建钢棚业务,自备工具设备,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人员不固定,根据搭建业务需要临时组织,被告***结算工钱后,从中提取5%-7%作为业务费,施工人员按天计酬。原告现有母亲唐庆娥(1950年9月13日出生),兄弟姐妹有二人,分别为卢小娟(1972年9月13日出生)、卢小仙(1976年3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第二、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对于第一个问题,涉案钢棚搭建业务发包方是被告徐立安还是第三人森腾公司?根据被告徐立安与第三人森腾公司签订绿化养护浇水委托承包协议来看,该协议不是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徐立安不是第三人森腾公司员工,相互无隶属关系,双方约定范围为绿化浇水,不包括搭建钢棚。结合被告***、徐立安庭审陈述来看,涉案钢棚搭建业务发包方是被告徐立安,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包括原告,搭建钢棚,工钱由被告***发放。综上,涉案钢棚搭建业务发包方为被告徐立安,承包方为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
对于第二个问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原告***可获赔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33290.44元,护理费22日﹡150元/日+38日﹡132元/日=8316元,营养费60日﹡90元/日=5400元,残疾赔偿金22866﹡20﹡20%+17359元/年*13年*0.2*1/3=106508.4元,交通费22日*20元/日=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日﹡30元/日=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伤前1年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也无其他固定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80.94元/日计,为139日﹡80.94元/日=11250.66元,合计172865.5元。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承担。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高约4米脚手架上,未安全带施工,缺乏安全风险意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立安将钢棚搭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连带。被告***作为雇主应对作为雇员的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原告***承担20%责任,为172865.5元﹡20%=34573.1元,被告***承担80%责任,为172865.5元﹡80%=138292.4元,扣除被告***垫付21758.79元,尚应赔偿原告***116533.61元,被告徐立安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森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三人森腾公司并非涉案钢棚搭建业务发包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533.61元;
二、被告徐立安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负担967元,被告***、徐立安负担3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万宝
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
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邱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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