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现住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彩虹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腾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1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及森腾公司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所搭建钢棚系违章搭建,由被上诉人森腾公司和***提供材料,工钱按平方计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然后由上诉人聘用***进行施工,按点工计酬,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按承揽合同关系由各当事人适用侵权责任法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二、森腾公司未对***违章搭建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也没有阻止,疏于防范管理,也应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在施工过程中不系安全带,缺乏安全风险意识,判决其承担20%责任明显过轻,应改判承担40%责任。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来判定本案上诉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规定,本案工程承包方应具备三级施工企业资质标准。一审法院并没有混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概念。因为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就是针对需要资质或有施工安全要求的施工活动,并没有限定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二、原审判决***承担20%责任,已经加重了***的责任。本案发生事故是因为***提供的劳动工具吊梁拉线存在严重隐患,导致***重心不稳跌落脚手架,而且没系安全带也不是***主观决定的,是因为***没有提供安全带,且操作的位置也无法系安全带。
森腾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只是将绿化和浇水工作承包给***,对于搭钢棚,公司并未对此进行授权或委托。搭建钢棚是***为了停放洒水车,是其自身工作范围内的行为,而且公司也不知道***要搭建钢棚。
***答辩称,钢棚是和***口头协议后帮我搭建的,材料是我自己买的。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药费33290.44元、残疾赔偿金136597.40元、误工费2502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2727.84元(已付21758.79元,尚需赔偿200968.87元),由第三人森腾公司、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第三人森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绿化养护浇水委托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经济开发区内绿化浇水业务,承包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120000元,按每月月底以承包数的4%现金方式结算,余款年终考核后一次性现金支付;乙方作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伤亡或由乙方工作人员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车辆由乙方负责保养、维护,按每年每车维护及保养费15000元,如未做到车辆维护、保养,所造成损坏均由乙方承担,维护费用从承包款中扣除。2016年7月份,因天气炎热,被告***为避免洒水车在室外日晒雨淋受损,欲搭建钢棚停放洒水车,于是通过朋友介绍知晓被告***从事搭建钢棚业务,并电话联系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供搭建钢棚材料,被告***自备搭建钢棚工具设备,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工钱按20元/m?计,钢棚面积共计250m?。事后,被告***联系组织数人,包括原告***,于7月13日前往搭建钢棚场地(不在第三人森腾公司内,在经济开发区某一地段),被告***已事先将搭建钢棚材料放置在现场,被告***告知施工人员钢棚搭建具体要求,包括高度等,原告***以及其他人依此搭建,次日,原告***未系安全带,站在高度约4米左右脚手架上吊横梁,吊梁拉线突然断掉,原告站立失衡,跌落至地面,随即被人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于8月1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计25381.18元,被告***垫付21758.79元。2017年8月29日至9月2日,原告因腰椎骨折术后1年余,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共计7909.26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与被告***结算工钱。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平时主要从事搭建钢棚业务,自备工具设备,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人员不固定,根据搭建业务需要临时组织,被告***结算工钱后,从中提取5%-7%作为业务费,施工人员按天计酬。原告现有母亲***(1950年9月13日出生),兄弟姐妹有二人,分别为***(1972年9月13日出生)、***(1976年3月13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第二、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对于第一个问题,涉案钢棚搭建业务发包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森腾公司?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森腾公司签订绿化养护浇水委托承包协议来看,该协议不是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不是第三人森腾公司员工,相互无隶属关系,双方约定范围为绿化浇水,不包括搭建钢棚。结合被告***、徐立***陈述来看,涉案钢棚搭建业务发包方是被告***,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包括原告,搭建钢棚,工钱由被告***发放。综上,涉案钢棚搭建业务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对于第二个问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原告***可获赔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33290.44元,护理费22日﹡150元/日+38日﹡132元/日=8316元,营养费60日﹡90元/日=5400元,残疾赔偿金22866﹡20﹡20%+17359元/年*13年*0.2*1/3=106508.4元,交通费22日*20元/日=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日﹡30元/日=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伤前1年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也无其他固定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80.94元/日计,为139日﹡80.94元/日=11250.66元,合计172865.5元。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承担。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高约4米脚手架上,未安全带施工,缺乏安全风险意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将钢棚搭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连带。被告***作为雇主应对作为雇员的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原告***承担20%责任,为172865.5元﹡20%=34573.1元,被告***承担80%责任,为172865.5元﹡80%=138292.4元,扣除被告***垫付21758.79元,尚应赔偿原告***116533.61元,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森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三人森腾公司并非涉案钢棚搭建业务发包方,故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533.61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负担967元,被告***、***负担33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佣***从事钢棚搭建业务以及***在钢棚搭建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的条款按照各自过错判决***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与***之间是否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所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森腾公司仅将绿化养护浇水业务发包给***,与***搭建钢棚以及***雇佣***搭建钢棚无关,故***要求森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雇佣***从事钢棚搭建工作,有义务为***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安全条件的缺失系***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自身仅需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恰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杜月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