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1民初6248号
原告***,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男,1975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彩虹路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诉被告兰溪市林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诉称:2016年10月3日4时15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丹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道××号(斯威汽车)对面处时,与被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正在机动车道内环卫作业的员工钱美*(钱美*,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系原告***之妻,***、***、***之母)发生碰撞,造成钱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2日死亡。肇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钱美*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55081.94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20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亲属钱美*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的行为致钱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由此造成的原告所有的损失,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亲属由于事故死亡造成的赔偿金43714.00元/年*15年=655710.00元,丧葬费25859.50元,医疗费55081.94元,护理费150.00元/天*9天=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9天=27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9.76元/天*5人*6天=35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93864.24元,除已付200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77386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死者家庭成员登记表、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兰公交认字(2016)第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情况和责任分担。
3、兰公司鉴(交尸)字(2016)071号鉴定报告、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证明所花费用。
5、死者钱美*征地手册,证明死者为失地农民事实。
6、合同、证明、工资表,证明死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7、***户口簿,***失地农民保障手册,***、***交纳失地保险费收款收据,证明***为非农户口,***、***、***为失地农民。
被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交通费2000元不合理,没有提供票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比照3人3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理。应扣除我方支付2万元,第三人12万元,公司为死者投保意外险获得赔偿的25万元。
被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服份有限公司保单资料,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5万元,以环卫处的名义投保,但是费用我公司交纳的。
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材料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被保险人是钱美*,受益人是四个原告,不是投保人或者本案被告。由于意外险获得的赔偿金不能在本案中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钱美*,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系原告***之妻,***、***、***之母,钱美*自2015年6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6年10月3日4时15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丹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道××号(斯威汽车)对面处时,与正在机动车道内环卫作业的员工钱美*发生碰撞,造成钱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2日死亡。肇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钱美*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57121.94元(其中第三人***垫付204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共垫付125040元;2、2016年5月23日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钱美*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被告公司支付;3、钱美*系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钱美*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钱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亲属选择雇主即本案被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以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名义为钱美*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赔偿金能不能在本案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但是没有规定必须投意外伤害保险。钱美*由于年龄原因,无法进行工伤保险,基于此,被告公司为员工钱美*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从被告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可看出被保险人数为480人(包括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及被告公司员工),这和被告公司系从事道路保洁的工作性质有关。被告公司为超龄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转嫁风险,在员工出事后能减少自身的损失,否则目的无法达到,被告公司为超龄员工投保伤害保险毫无意义。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为钱美*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赔偿金应从本案赔偿总额中扣除。
本案原告诉请中,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予全部支持;交通费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121.94元、护理费135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赔偿金65571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782706.64元(含被告已付2万元、第三人***已付125040元、被告公司为钱美*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9.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943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4439.5元,被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童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