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1民初2956号
原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彩虹路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为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关系。2016年10月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兰溪市丹溪大道行驶时,与原告职工***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家属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阶段,后双方达成执行协议,由原告赔偿392106.14元及诉讼费5000元、执行费8777元。原告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主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费用412106.14元及利息3782元(垫付的92106.14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1382元,10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1000元,10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500元,2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900元)、执行费8777元、诉讼费5000元,及425883.14元以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原告提供了1、原告企业信息登记查询、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6)浙0781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781执90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调解款票据5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我也赔了一部分钱,将近十几万元,我家中拿不出钱,我赔付的钱,对方家属没有写收条,就直接给了5万元丧葬费,通过交警队处理的。我不是故意的,天黑没有注意。等我出狱后慢慢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3日4时15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丹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对面处时,与正在机动车道内环卫作业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2日死亡。肇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2016)浙0781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由环卫公司赔偿***亲属各项损失782706.64元(含环卫公司已付2万元、***已付12504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亲属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环卫公司尚欠***亲属赔偿款637666.6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4439.50元,合计642106.14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25万元,余款392106.14元环卫公司于2017年4月底前支付92106.14元,2017年5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7年6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底前支付10万元,诉讼费5000元、执行费8777元由环卫公司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环卫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法院缴纳92106.14元,2017年5月31日缴纳10万元,2017年6月30日缴纳10万元,2017年7月11日缴纳113777元。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承担垫付责任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垫付的金额,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412106.14元;
二、驳回原告兰溪市森腾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