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国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金华市国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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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26民初3961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国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前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于丽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强,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国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从速支付钢管架搭设报酬及斜屋面浇筑工资等款项115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十余年以来一直在浙江搞钢管架搭设业务。2018年上半年,被告金华市国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浦江县虞宅中心小学新校舍的建造业务。同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架搭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该工程的内外钢管架搭设,每平方米酬价为71元,钢管租赁期为8个半月,如超出租期另计租费等。同日,原告即开始搭设钢管架,直至2019年10月16日钢管架才基本拆除(完工)。由于两被告未依约支付酬金,原告于2019年10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76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订立之协议书的钢管架搭设承揽范围应以设计图设定的9999.98平方米为限,并判令由***支付所欠酬金;但其余增加部分的业务及报酬(如屋顶斜坡屋平面1151平方米的钢管架,约定每平方米73元,小计84023元;消防水池面积300平方米钢管架,约定每平方米50元,小计15000元;屋顶斜坡屋面浇筑施工等按点工计算,工资为16870元,三项合计115893元),或不属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范围内的工作,或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前述增加部分的业务也系两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两被告应按先前约定或参照生效判决的有关认定,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事项已在生效的(2019)浙0681民初17683号民事判决中(以下简称前诉判决)予以处理,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与前诉的原、被告主体相同。2、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承揽合同纠纷。3、本案诉请包含在前诉诉请中。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从速支付钢管架搭设报酬及斜屋面浇筑工资等款项115893元,而前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钢管架搭设承揽酬金等款项602645元,前诉的诉请包含了本案诉请,前诉判决明确表明:“原告***认为其搭建的钢管架应包含斜坡及消防水池的面积,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并搭设了相应的钢管架。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相应承揽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项目部做点工的工资,因工资表或证明处签字的并非被告***及其员工,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故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如对前诉判决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宇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