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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26民初5336号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563316631Q。
法定代表人:张晟康,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宏,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国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前方大道168-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554779239D。
法定代表人:于丽燕,系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国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6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应秀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周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