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11762号
原告:广东联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贤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海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汤振东。
原告广东联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诉珠海市海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如下:一、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3399098.07元及利息135963元(从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3399098.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二、确认原告就以上款项享有涉案标的即“凯旋酒店”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照3399098.07元×8%/365天数计算;四、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的律师费合理支出35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承包方原告联胜公司与发包方被告海纳公司就“凯旋酒店(五至九层酒店客房)精装修”签订施工合同,并依约在接到被告指令后于2018年5月组织进场施工,并按月申请工程进度款。至2018年7月底,被告仍未支付两个月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现场处于半停工状态。2018年10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工并办理结算,造成了原告停工、窝工、机械设备搬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五至九层酒店客房工程结算造价费用4042378.34元;基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理此次事件费用456719.73元,以上费用合计4499098.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万元,剩余费用3399098.07元,由于资金短缺,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并同意支付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135963元(按照年利率8%计算),但是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海纳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原告联胜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海纳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凯旋酒店(五至九层酒店客房及通道)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将凯旋酒店(五至九层酒店客房及通道)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内容包括精装修与水电安装;总工期85个日历天,收到甲方开工令时计算工期;本工程为按图纸固定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下浮2%后总价为9558802.2元;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施工中甲方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或工程指令、调整所导致的合同价款的增加或减少,由甲方签证确认进行调整,且乙方接受甲方关于签证管理制度的执行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到被告开工指令后组织进行施工。至2018年7月底,由于被告仍未支付两个月工程进度款,现场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至2018年10月底,被告工作人员口头通停工办理结算。2020年7月9日,原、被告及工程结算审核单位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珠海市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4042378.34元。同日,原、被告签署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鉴于被告停工造成原告停工、窝工、机械设备搬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除被告向乙方支付五至九层酒店客房及通道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费4042378.34元和十层BR01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造价费113307.46元外,现一次性再向乙方支付处理此次事件的费用456719.73元,共计4612405.53元,已支付费用110万元,剩余费用3512405.53元;本协议为处理本事件的终结性协议,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经签章后立即生效;因被告资金短缺,被告承诺在半年内(即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费用3512405.53元,并额外支付延期六个月所产生的利息费用140496.22元;为保证如期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以石鸣苑综合楼1205房(建筑面积70㎡)、1305房(建筑面积70㎡)作为履约担保(房产目前有抵押、查封状况)……如果届时因被告原因导致上述房产为无效房产,原告将以法律形式向被告追偿欠款及利息,后续继续产生的利息费用仍执行8%年利率标准等。上述《补充协议书》附有《索赔清单》及《欠款利息计算表》,显示:此次事件的费用456719.73元,包括工程进度款延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89719.73元;停工项目管理、仓库管理人员工资索赔87000元;停工施工班组补偿、合同违约金、材料定金损失索赔18万元。庭审时,原告主张,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且由于所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原告无法按照约定处置1205、1305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有关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凯旋酒店(五至九层酒店客房及通道)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就原告承接的凯旋酒店五至九层酒店客房及通道精装修工程,被告尚欠原告结算工程款2942378.34元(4042378.34元-110万元),另需赔付原告停、窝工损失456719.7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欠款总数339909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从2020年7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如约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除利息起算点按《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予以调整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海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2378.34元并赔偿停、窝工损失456719.73元,合计3399098.07元;
二、被告珠海市海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39909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20年7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32元,由被告珠海市海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原告广东联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光
人民陪审员 陈胜瑛
人民陪审员 陈穗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梵亦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