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2275号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榆林市普华永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普华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长县工贸公司)、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民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齐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普华永道实业有限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榆林普华公司、子长县工贸公司、延安民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榆林普华公司、子长县工贸公司、延安民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因公司业务往来原告先后收到由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17张,票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3028、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725、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627、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776、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768、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7802、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6405、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6341、130889109520120180118150116251、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750、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686、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539、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6122、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580、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240、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784、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7587,票据金额共计29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月18日,到期日均为2019年1月17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均“可转让”。后上述涉案汇票均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普华永道实业有限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共同背书人。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普华永道实业有限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普华永道实业有限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审 判 员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
书 记 员 尉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