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7845号
原告延安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美景公司在延安新区XX大厦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中实际施工,投入了人力、物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相应工程款,被告农尚公司辩称截止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被告民投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已于2018年9月14日就本案涉及的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故被告农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大厦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年期承兑汇票”,但在被告农尚公司与被告民投公司之间签订的《XX大厦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8款明确约定分包人不得另行转包或分包,所以被告农尚公司违反约定将工程再分包于原告美景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应无效,原告所完成工程已由被告民投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和二被告及监理方已经于2018年7月24日进行了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农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总价款按照双方确认的936227.29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719393.34元工程款外,还应扣减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扣款7020元,被告农尚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09813.95元(936227.29元-719393.34元-7020元),原告请求按照未付工程款数额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农尚公司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农尚公司已于2018年7月26日退场,原告也于当日退场,且被告民投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已于2018年9月14日就本案涉及的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农尚公司支付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迟延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求被告民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民投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975114元,截止2020年4月23日被告民投公司共向被告农尚公司支付了1876358.3元,预留97557元质保金未予支付,被告民投公司并无欠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民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尚公司以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应予以支付,原告与被告农尚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无效,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质保金支付期限也无效,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一次性支付与原告,被告农尚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尚公司以应当以一年期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果现金支付工程款应当扣除贴息费用,被告农尚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因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尚公司以其未超过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不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被告民投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签定了《XX大厦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份被告农尚公司又与原告美景公司签订了《XX大厦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主要材料由被告农尚限定方式施实采购,原告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民投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因施工进度等原因发生纠纷,民投公司和农尚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双方签定了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农尚于2018年7月26日前退场,但被告农尚公司仍应完成已完工程的质保责任,2018年7月24日经原告美景公司、被告农尚公司、被告民投公司、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方)四方共同确认了已完工程量签认单。原告美景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双方认可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36227.29元。
2018年9月14日被告民投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经被告民投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975114元,截止2020年4月23日被告民投公司共向被告农尚公司支付了1876358.3元,预留97557元质保金未予支付,截止2019年11月11日被告农尚公司通过一年前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19393.34元。
另查明,在被告民投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2018年10月16日结算申请单中注明铺装石材到场延误七天,该铺装石材由被告农尚公司负责购买并运送到场,被告农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1张扣款单中,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有六张,金额为7020元,2019年10月31日因原告雇佣人员到劳动动监察大队讨要工资原告与被告民投公司、被告农尚签定了项目支付工资的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延XX大厦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清单、工程指令及工程指令确认单、计时工签认单、已完工程量签认单、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资料、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813.95元,并以209813.9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原告延安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延安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虎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