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终3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上诉人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9日、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87元,减半收取4543.5元,由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4574元,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270元,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雁 滨
审判员 杨烨
审判员 康宏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