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执复12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668683745C。
法定代表人:刘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82。
法定代表人:李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陆,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5207106P。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安慧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保平,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延安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张艳平,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延安市。
复议申请人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申请执行人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陆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安中院)在执行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民投公司)与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源工贸公司)、延安慧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源酒店公司)、张保平、张艳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陕06执166号执行裁定书。利害关系人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延安中院认为天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2019)陕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不予受理天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陕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延安中院(2019)陕06执异7号执行裁定;2、指令延安中院对天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立案审查。
天业公司提出异议称, 2011年12月22日,天业公司与慧源工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街XX号楼工程,截止2017年1月11日,慧源工贸公司尚欠工程款18553194元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6月天业公司已向延安中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延安民投公司的XX街XX号楼,将损害天业公司对建筑物赔偿的优先权,农民工工资将难以兑现,请求停止拍卖。
延安中院认为,天XX街XX号楼施工工程款具有优先权,但争议尚在诉讼中,未取得优先受偿权,要求停止拍卖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6月25日,延安中院作出(2019)陕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驳回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业公司不服延安中院(2019)陕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延安中院(2019)陕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8)陕06执字166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与慧源工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慧源工贸公司开发的延安旅游步行街工程施工项目。慧源工贸公司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8553194.97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农民工劳保统筹3584554.8元。申请人已于2018年6月向延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劳保统筹以及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29205375.59元。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8)陕06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申请人对慧源工贸责任公司开发的XX街XX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延安中院根据延安民投公司申请,作出(2018)陕06执字16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慧源工贸公司开发的延安旅游步行街工程1、4号楼实现该公司债权。申请人认为,如果该裁定得以执行,势必损害申请人就该标的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导致广大农民工合法的劳务报酬权无法实现,也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极大的损害。
申请执行人延安民投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天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延安中院(2019)陕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诉法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2、复议申请人所谓的优先权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佐证,复议程序中对其优先权进行认定超出审查范围;3、即使复议申请人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也是对执行标的处置后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对抗法院对标的物的处置。
本院查明,2018年5月30日,延安中院就延安民投公司与慧源工贸公司、慧源酒店公司、张保平、张艳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陕06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延安民投公司与慧源工贸公司、慧源酒店公司、张保平、张艳平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协议均合法有效;2、慧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延安民投公司借款本金8138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96.759万元;本金8138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执行;3、慧源酒店公司、张保平、张艳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延安民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延安民投公司向延安中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22日,延安中院立案执行。2018年12月15日,延安中院作出(2018)陕06执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慧源工贸公司、慧源酒店公司、张保平、张艳平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2、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慧源工贸公司、慧源酒店公司、张保平、张艳平所有的其他财产;3、冻结被执行人慧源工贸公司、慧源酒店公司、张保平、张艳平的股权、股权凭证及股息、红利等投资权益;4、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慧源工贸公司、慧源酒店公司、张保平、张艳平在有关单位的收入;5、责令被执行人慧源工贸公司、慧源酒店公司、张保平、张艳平在所有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延安中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或者以物抵债。
另查明,2019年6月9日,延安中院就天业公司与慧源工贸公司、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陕06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1、由慧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业公司工程欠款18553194.97元,并承担该欠款的利息;2、由慧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业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养老统筹3584554.80元;3、被告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平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养老统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于慧源工贸公司欠天业公司工程欠款18553194.97元,XX街XX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慧源工贸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业公司以其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慧源工贸公司、慧源酒店公司、张保平、张艳平。本案执行中,延安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
二、天业公司以其是被查封的案涉房产的实际施工人,提起与慧源工贸公司、张保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延安中院作出(2018)陕06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判令慧源工贸公司、张保平等承担工程欠款、履约保证金、养老统筹等费用,并明确天业公司可就案涉房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因慧源工贸公司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天业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有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三、建设工程款价款的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仅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行为。在执行中,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优先受偿。天业公司以其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执行法院在推进执行实施案件过程中,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时,应当结合天业公司提起的工程款诉讼的二审判决结果,依法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张 工
审 判 员 贾文军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 玲
书 记 员 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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