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利水泥制品厂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1690号

原告:北京***利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L154436832。

投资人:姬中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92138517G。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洋,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物资部部长。

原告北京***利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巨丰水泥厂)与被告***、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寻朝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丰水泥厂投资人姬中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丰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城通公司立即给付巨丰水泥厂货款231 0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息(贷款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开始,经***联系,巨丰水泥厂向城通公司的建筑工程工地供应陶粒砖,双方约定:巨丰水泥厂按照城通公司通知及时送货到建筑工地,巨丰水泥厂供应的陶粒砖根据不同规格单价每方为140元至160元,城通公司对账后及时给付货款。协议达成后,巨丰水泥厂按照约定为城通公司建筑工地供应陶粒砖。至2011年6月16日,巨丰水泥厂共计为城通公司供应了价值为895 536.8元的陶粒砖。城通公司为巨丰水泥厂出具工地材料对账单两份。因巨丰水泥厂向城通公司供货系经***联系,因此城通公司为巨丰水泥厂出具的对账单“供货人”一栏登记为***。城通公司将部分货款支付给***,***将从城通公司领取的货款分4次共计430 000元给付巨丰水泥厂。后就剩余货款给付事宜,巨丰水泥厂多次找***、城通公司协商,2018年3月、2019年1月,城通公司两次给付巨丰水泥厂货款共计234 507元,现仍剩余231 029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城通公司辩称,城通公司与巨丰水泥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城通公司的材料商及供货人,城通公司向***购买陶粒砖,城通公司已经将陶粒砖的货款给付***,巨丰水泥厂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同意巨丰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不是城通公司的材料商,巨丰水泥厂与城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系城通公司与巨丰水泥厂的中间人,因为城通公司只相信***,所以城通公司将部分货款支付给***,***代巨丰水泥厂收取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巨丰水泥厂;第三,如果城通公司认为货款给付***,则城通公司与***之间可能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巨丰水泥厂没有权利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第四,城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清单有误,要求***提供银行流水及支票存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巨丰水泥厂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巨丰水泥厂持工地材料对账单两张起诉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至本院,即本案。2009年12月28日的对账单写明:收货单为北京斯地思通,供料单位为***,名称为购陶粒砖,数量446.28方,单价150元,金额66 942元,数量1847.82方,单价为140元,金额为258 694.8元,总计325 636.8元。供货人为***签名,材料对账人为陈学义。2011年6月16日的对账单写明:收货单为北京城通,供料单位为***,名称为东邵渠陶粒砖357方,单价160元,金额57 120元,冶仙塔陶粒砖648.5方,单价155元,金额为100 517.5元,一站式陶粒砖134方,单价为155元,金额为20 770元,华力陶粒砖140.8方,单价为145元,金额为20 416元,三期陶粒砖2559.2方,单价为145元,金额为371 084元,总计569
900元。供货人为***签名,材料对账人为陈学义。

开庭审理中,三方均认可巨丰水泥厂的陶粒砖供应给城通公司建筑工地的事实,认可上述工地材料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对于是否系城通公司从巨丰水泥厂处购买陶粒砖产生争议。巨丰水泥厂称城通公司之前用过巨丰水泥厂的砖,因城通公司拖欠货款,巨丰水泥厂停止供货,因水泥厂的投资人与***认识,***作为中间人进行说和,由巨丰水泥厂继续供货,由***负责要钱,***说如果城通公司不给钱由***给。***称其认识巨丰水泥厂一个合伙人,城通公司的员工去巨丰水泥厂买砖,双方没有谈妥价款,且巨丰水泥厂表示不给现钱不卖,其与城通公司的杨光认识,由其去说和,让巨丰水泥厂先供货。城通公司认为依据工地材料对账单,城通公司的陶粒砖系由***供应,其与巨丰水泥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城通公司还称陶粒砖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其中由***从城通公司领取644 364元,由巨丰水泥厂从城通公司领取234 507元,另用货款和***抵顶***从城通公司购买房屋的欠款16 665.8元。巨丰水泥厂认可城通公司直接给付巨丰水泥厂货款234 507元,***给付巨丰水泥厂货款430 000元,对于其余款项不予认可。城通公司提交***为城通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9日金额为54 364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9日金额为340 000元的领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金额为120 000元的领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金额为50 000元的两张收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金额为30 000元的领条为证。同时城通公司提交城通公司出具的《***欠房款抵账证明》为证。上述六张收款凭证均写明系支付陶粒砖款。

***对于城通公司提交的6张领款手续均不予认可,对于《***欠房款抵账证明》未予否认。***申请对日期为2010年2月9日的借条、领条,2010年4月13日的领条、2010年8月10日的收条(一张)、2013年2月4日的领条落款处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五份材料是否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9月2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5落款处的“***”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预交鉴定费19
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地材料对账单、借条、收条、领条、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所涉货款应由谁支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城通公司与巨丰水泥厂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城通公司工地材料对账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为***,***本人亦在供货人处签名,本案所涉的陶粒砖款由***从城通公司处领取,且由***以其个人的名义为城通公司出具领款手续。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城通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巨丰水泥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巨丰水泥厂、***均认可欠付巨丰水泥厂的陶粒砖货款为231 029元,依据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城通公司已经将全部陶粒砖款给付***,故对于巨丰水泥厂的欠付款项应当由***给付。对于巨丰水泥厂要求***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巨丰水泥厂要求城通公司给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损失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最后一张工地材料对账单载明的对账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现巨丰水泥厂主张从2011年6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损失,于法有据,关于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巨丰水泥厂主张至2019年8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水泥制品厂货款231 02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水泥制品厂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利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9 1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寻朝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朦
书  记  员   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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