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8执368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丰各庄村镇企第二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9213851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7号楼2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9163784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8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千五百四十万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被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一千五百四十万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原告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及证人出庭费三十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原告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九万二千六百五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一千五百四十万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九元、鉴定费及证人出庭费二十九万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 经调查,被执行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亦无保险(理财型保险)信息。 经查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日期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冻结,应在冻结到期前一个月依法提出书面申请。现场调查过程中,未调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申请执行人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为工程款一千五百四十万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九元、鉴定费及证人出庭费二十九万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终本约谈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京0118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书记员***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