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713号
原告**家,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波,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力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青,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与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研究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波,被告京仪研究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超、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该日至2016年1月20日,试用期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担任工程技术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6月9日经西城人保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打电话通知原告去领,原告没有同意,没有去领,继续上班。2014年6月初被告又口头让原告离开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初,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26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47.48元,原告每月工资构成和工资标准记不清了,工资条弄丢了,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按照4047.48元的标准主张。上班时间为早8:30至22:00,中午一小时休息,18:00至18:30为晚饭时间。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分四组轮休,大约每月周日要上一天班。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春节休息。原告花费医疗费71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工伤证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被告处。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2015年4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工资24010.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24.1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624.1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70378.4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93.56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7129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85.4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516元;9、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10、被告返还原告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京仪研究院公司辩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该日至2016年1月20日,试用期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担任工程技术岗位。2014年2月27日之后一周左右原告向被告反映其在工作中受伤,并向施工现场两名外单位人员一起向公司表示其受伤情况,被告在考虑其工作期间受伤正常的可能性下,同意陪同办理工伤手续,但现被告得知两名人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现被告不认可工伤事实存在,并将采取其他法律程序。2014年5月26日原告旷工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并作出书面通知,当面送达给原告,原告办理了相应手续。被告接到原告受伤通知后原告就办理了病假手续,具体休病假情况、何时上班无法核实。根据现有记录4月27日至5月26日期间出勤12天,旷工9天,被告作出解除有事实依据。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26日,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26日。原告每月工资3119元。原告不存在加班及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上班时间为早8:30至17:00,中间一小时休息,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日休息,法定节假日不上班。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有一份,是申请工伤时劳动局给被告的。工伤证在被告处,现同意返还原告。2014年4月27日至5月26日的工资未支付,现同意支付1864.23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赔偿金9043.32元,不认可工伤部分的相应赔偿,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当日生效,试用期至2013年4月20日,2016年1月20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工程技术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定时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六、日;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家同志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无故不到岗,违纪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奖惩制度》第四章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决定自2014年5月28日起予以**家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
2014年6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68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时间2014年2月27日,诊断时间2014年2月27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右眼钝挫伤、右下睑皮肤擦伤,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中载明通知一式五份,由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一份,送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西城区社保经办机构各一份、发原告一份、发被告一份。
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西城区(2015年)劳鉴第0144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
诉讼中,原告提交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被告认可其中的“工资”一项为其支付的工资,称2013年9月11日工资1000元为中秋节福利,2014年1月23日7286.43元为2013年年终奖。被告提交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其中显示原告2014年4月前的综合补贴为530元,2013年11月该项金额为1365.45元,2013年6月起的实发合计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3月4日《京仪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项目部工作时间安排》(以下简称《工作时间安排》)、被告仲裁答辩状末页。其中,《工作时间安排》的内容为:由于北京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项目工期紧张,人员数量有限,为了保证工程顺利的按时按质完成,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为早上的九点到晚上的十点,每周单休,周日分四组轮流值班,节假日照此执行(春节年假除外);下部加盖“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01”印章和“梁×”人名章。被告答辩状末页的内容为“公司的项目地点在怀柔雁栖湖,现场人员平时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工作之外的时间**家滞留办公地点无法确定**家从事的活动与工作相关。公司要求**家举证:1、何时延时加班,谁批准的;2、延时加班成果”。
被告认可仲裁答辩状末页的真实性,认可《工作时间安排》加盖印章和人名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工作时间安排》的真实性,并解释称梁×是项目负责人,其人名章2013年5月28日才带到项目,2013年3月项目并不存在工时紧张问题,项目对项目章和人名章的管理不严格,原告2013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已于2013年11月支付加班费,就此提交图章移交证明、技术文件登记本、2013年加班工资表、2013年和2014年加班审批表,2013年考勤表复印件,并申请证人梁×、石×到庭作证。其中,图章移交证明和技术文件登记本记载了梁×人名章的移交过程,该章于2013年5月28日由石×移交至项目;加班工资表和申请表显示原告于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分别计原告加班费278.48元、278.62元、278.48元;证人梁×到庭作证称,其曾与原告一同在雁栖湖项目工作,当时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否认《工作时间安排》的真实性,并解释称公司项目部的章和其人名章仅用作工程资料报验使用,不用做发文使用。证人石×到庭作证称,其曾与原告在雁栖湖项目工作过,当时负责对外商务,否认《工作时间安排》的真实性,称此文件的标题、落款、措辞都不是项目正式文件的格式,正式文件的下发都是梁×本人的签名,手签章是其于2013年5月28日左右从办公室相关人员处领到项目部,仅用于项目工程报验使用。
另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4月26日,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工伤保险。
再查,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每月按3150元标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450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172.73元、延时加班工资8135.55元,2014年2月工伤医疗费用1180元,归还工伤证。2015年4月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5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工资1864.2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3.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68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2015年)劳鉴第0144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5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2014年2月27日受工伤,被告2014年5月28日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称其受伤后休息一天,之后继续上班,陆续去过几次医院,被告未就原告的旷工事实和《奖惩制度》的制定程序、公示或送达情况举证证明,被告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关于核算的标准,被告提交工资表,其中的实发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致,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2014年2月27日受工伤,原告称其继续工作至2014年6月初,被告称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26日,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2014年5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4月26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工资。原告按照4047.48元/月的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并据此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经核算,数额为4419.6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工伤职工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12个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系新增加的的诉讼请求,但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合并审理。被告2014年5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金额为6951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伤证,被告认可现持有原告工伤证,并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根据其中记载,原、被告均有权持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应持有的一份现为被告持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就此提交《项目部工作时间安排》和被告答辩状末页;被告否认《项目部工作时间安排》的真实性,提交图章移交证明、技术文件登记本,加班工资表、加班审批表,并申请证人梁×、石×到庭作证,其中图章移交证明、技术文件登记本记载了梁×人名章的移交过程,加班工资表和审批表由相关人员签字,且可与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加班费存在差额,应予补足。经核算,差额为715.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其实际存在其他加班情形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工伤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的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九元六角六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零二百二十四元一角二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七百一十五元八角六分;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家工伤证;
六、驳回原告**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家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