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9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粟,北京市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婷,北京市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乙5号2号楼七层F室。
法定代表人:郑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威,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和广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泰和广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泰和广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是提供设备到货,最基础的合同义务是设备提供到货,然后再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试运行等一系列服务。泰和广通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在总工期内完成所有合同义务,设备数量存疑,泰和广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安装并未最终进行验收。2.一审法院计算合同款项有误,混淆了合同金额和设备金额,辅料不应单独计价。3.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会议系统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系统保驾合同》(以下简称《保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又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并非前提条件而是付款期限是错误的。4.京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京仪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需要支付违约金,京仪公司也在一审中多次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泰和广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泰和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京仪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泰和广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京仪公司从未就供货质量等提出异议,京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供货义务是其他单位完成。泰和广通公司多次要求京仪公司提供业主单位结算资料,其至今未提交。对于违约金标准,京仪公司曾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泰和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仪公司向泰和广通公司支付货款2369359.80元;2.判令京仪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泰和广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68287.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8414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92071.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46035.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46035.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京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弱电专业承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
2012年,京仪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弱电专业承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在承包人进场7日内按合同价格的20%支付工程预付款,并按月支付进度款,即每月按监理、发包人审核后的工程量以及设备材料到货数量对应款的80%,按各标段、各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待工程结算完成并经二次审计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变更洽商的付款方式为结算时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洽商增加了雁栖湖核心岛国际会议中心主会场及精品酒店项目AV(音频、视频、会议)系统的施工。
二、关于《保驾合同》。
为履行上述《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弱电专业承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京仪公司(甲方)于2014年4月25日与泰和广通公司(乙方)签订《保驾合同》。合同第1条工程项目。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北京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弱电工程会议中心报告厅及精品酒店宴会厅会议系统设备。第1.2条约定,工程地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合同第2条货物明细。本合同项目下的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合理的损耗由乙方承担)、单价、合价金额等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合同清单》。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第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共计2659502元(按最终安装使用清单结算)。第3.2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此确认,除本合同正文中另有特殊约定外,上述合同总价款已经包括了乙方所提供全部货物(包括辅料、配件、备件工具等)、与此相关的服务和乙方应承担的风险,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货物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商检费、生产成本、仓储费、二次包装费、资料费、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调试费、人员培训费、人员工资、劳务费及乙方内部管理费。合同第4条交货时间和地点。第4.1条约定,本合同货物交付地点和相关服务的履行地为本合同第1.2条规定的地点。第4.2条约定,合同内设备正式供货前,乙方所供货物的品牌、型号、数量、技术规格、报验资料等均需甲方正式确认后方可到货。第4.3条约定,合同内设备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开通时间,总工期不得超过2014年7月30日。第4.4条约定,乙方对合同内所供货的设备和系统均有义务进行施工设计配合,以及和相关专业安装接口配合(如装修专业、机电专业等)。第4.7条约定,若由于甲方原因或工程变化造成本合同中的设备数量及种类与合同清单不一致时,所发生的设备及价格增减参照本合同清单中的单价执行。
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和时间。第5.1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按工程进度到货、安装并进行调试、验收开通,调试范围为整个项目会议系统,不局限于合同约定的设备种类及数量。第5.1.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历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为备货预付款,乙方到货周期不得超过10日历日,支付前提是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此部分款项后。第5.1.2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设备到货,经工程监理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40%,支付前提是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此部分款项后。第5.1.3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整个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开通、试运行,并经工程监理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20%,支付前提是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单位的此部分款项后。第5.1.4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本系统顺利应用于2014年APEC会议时且系统运行技术质量无故障后,甲方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10%。第5.1.5条约定,剩余10%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系统质量保证期满1年后7日历日内支付给乙方5%,系统质量保证期满2年后7日历日内支付给乙方5%。第5.2条约定,以上所有付款均应以支票或电汇的形式进行支付,付款地为北京。第5.3条约定,乙方应在提取支票时,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6条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第6.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36个月。第6.5条约定,乙方在设备到场后免费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甲方进行设备安装工作。第6.6条约定,乙方免费对整体项目会议系统进行调试工作,甲方进行从旁协助、协调工作。第6.7条约定,乙方应当免费对甲方或者设备、材料的最终用户进行技术培训、指导。合同第7条验收和检验。第7.1条约定,交付货物时,甲方、工程监理单位、项目业主单位及乙方按照甲乙双方合同要求的系统设备清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数量进行检验,如货物的数量及包装外观上标明的品名、规格、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并提交相关物资进场报验资料,没有异议的,甲方及工程监理单位予以签字确认,但甲方及工程监理单位的签字并不代表对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质量的认可;如在上述交货检查过程中发现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或数量与本合同的约定有不符之处或任何货物的外观存在破损,甲方有权退回货物并向乙方提出索赔。第7.2条约定,开箱检验时,甲方、工程监理单位、项目业主单位及乙方应当共同到场,以检验货物的外表和外观是否符合要求,必须具备的说明书、操作手册、保修单、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一式11份的要求。如果没有异议,甲方及工程监理单位予以签字,但甲方及工程监理单位的签字并不代表对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质量的认可。如果有异议,乙方代表应在开箱单上注明并签字,甲方有权退回货物并向乙方索赔。第7.3条约定,乙方供货设备及系统必须进行调试试运行,调试试运行是否合格,以现场监理和甲方签认的文件为准。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第8.2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8.3条约定,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缺少有关质量证明文件的,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乙方立即给予更换,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更换完毕,且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蒙受的相关损失。如乙方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更换完毕,视为乙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8.4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或进行安装调试的,应自交货期届满之日起,每逾期1个日历天按与逾期交货部分相对应的合同价款部分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第8.7条约定,若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须向甲方支付任何违约金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时,甲方均有权在其应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直接扣除。合同第11条其他条款。第11.2条约定,改变设备型号、规格、价款或变更本合同条款,双方须订立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方为有效。第11.4条约定,如现场临时更改或增减设备型号及数量,在设备不影响再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认可免费退换产品,并以优惠的价格出售给甲方新的产品。第11.5条约定,本合同的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包括《合同清单》。合同第12条补充条款。第12.1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开通,甲方按约定比例支付货款,如与本合同内供货设备品牌、规格、型号有改变且本合同内无价格的,双方需重新确定供货价格,或甲方直接与第三方另行采购。第12.2条约定,《合同清单》内的各种产品数量可能根据业主现场深化设计进行调整,但合同产品单价不作调整,且已到货产品在不影响乙方二次销售时可随意退换货。第12.3条约定,乙方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需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并配合甲方完成对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以及使用单位的验收、移交、培训、保驾等服务工作。第12.4条约定,按照甲方进度及验收要求,乙方负责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开通工作,系统软件平台为中文平台,乙方对该系统的调试验收开通负全部责任。第12.5条约定,本合同包含保障APEC或G20等重大会议时的现场提供重要设备的备品配件支持。第12.6条约定,本合同包含保障APEC或G20等重大会议时乙方产品原厂技术工程师现场技术支持,及质量保证期内各种会议期间乙方技术工程师现场技术支持。附件《合同清单》包括《雁栖湖国际会都会议中心报告厅会议系统合同清单》和《雁栖湖国际会都精品酒店宴会厅会议系统合同清单》两部分,分别记载了货物的编号、型号、功能参数、数量、单位、品牌、单价、合价。其中会议中心系统包括30席8300无纸化系统会议单元和30席4100有线系统会议单元、12+1无线同声传译系统会议单元、线缆及接插件会议单元,精品酒店宴会厅会议系统包括30席4100有线系统会议单元、12+1无线同声传译系统会议单元、线缆及接插件会议单元。
三、关于《物资采购合同增补》。
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共计48647元,包括1台8通道数字红外发射主机(HCS-5100MC/08N)、1台数模转换器(HCS-8300MOD/FS)、1台数模转换器(HCS-8300MID/FS)。双方确认上述合同总价款已经包括了乙方所提供的货物、与此相关的服务费、普通发票税费、运输费和乙方应承担的风险费等。本增补合同只补充增加设备清单,合同条款执行原合同。
四、关于《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
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48647元,包括1台8通道数字红外发射主机(HCS-5100MC/08N)、1台数模转换器(HCS-8300MOD/FS)、1台数模转换器(HCS-8300MID/FS)。双方确认上述合同总价款已经包括了乙方所提供的货物、与此相关的服务费、普通发票税费、运输费和乙方应承担的风险费等。本增补合同只补充增加设备清单,合同条款执行原合同。
五、关于京仪公司付款情况。
2014年8月6日,泰和广通公司根据《保驾合同》开具合同款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31900.40元。京仪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泰和广通公司支付预付款531900.40元。2014年8月27日,泰和广通公司根据《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开具合同款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729.40元。京仪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泰和广通公司支付预付款9729.40元。2014年10月31日,泰和广通公司根据《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开具合同款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729.40元。京仪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泰和广通公司支付预付款9729.40元。
六、关于供货情况。
泰和广通公司实际从2014年3月15日即开始供货,一直持续到2014年11月5日,每次均根据京仪公司的口头通知供货。京仪公司委托刘波、陈强、张少帅签收货物。双方实际并未按照《保驾合同》第7条约定的流程进行验收和检验。《保驾合同》的《合同清单》中标注的货物具体体现于第1、2、3、4、6、7、9、10、11、12、13、14、16、17号验收单以及2014年7月26日金仲阳出具的收条中。《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和《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中约定的货物具体体现于第19张验货单和2018年7月27日的视频资料中。根据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该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供货义务,且对于30席8300无纸化系统会议单元中编号6的设备(型号为HCS-5100PA)多供了30副(价格为30副*88元/副=2640元)、编号8的设备(型号为HVS-200H)多供了1块(价格为8115元),对于30席4100有线系统会议单元中编号15的设备(型号为HCS-8220)多供了1台(价格为5158元),对于线缆及接插件会议单元中的编号16的同轴电缆(型号为SYV75-5-41)多供了112米(价格为112米*2.25元/米=252元)。因此,泰和广通公司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实际供货金额为2772961元(2659502元+48647元+48647元+2640元+8115元+5158元+252元)。验货单中记载的部分货物不在《保驾合同》的《合同清单》或《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和《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中,涉及第2、3、5、10、12、13、14张验货单中的部分货物和第8、15张验货单中的全部货物。2014年7月13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向泰和广通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国际会都会议中心报告厅会议系统发言控制系统事宜”的电子邮件,并抄送京仪公司。邮件内容为:“关于如题事宜,经11日现场试用,基本满足我司需求,如下细节仍需改进:01.桌面显示器务必调整为触摸屏,无论‘会时’是否需要就地控制,务必保证此功能可实现。02.现‘圆桌’界面可直观反映现场情况,可确认。但需增加发言申请等待列表,供使用者知晓等待者申请时间。03.‘圆桌’界面中,发言申请者标注位置需调整,避免叠加造成误解。”2014年7月31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向泰和广通公司再次发送主题为“关于国际会都会议中心报告厅会议系统发言控制系统事宜”的电子邮件,并抄送京仪公司。邮件内容为:“台电郑经理,如题事宜,关于就地控制事宜,经与我司领导确认,主席位‘桌面显示器务必调整为触摸屏,无论会时是否需要就地控制,务必保证此功能可实现’。请于2014.08.04前,将现场的显示器(不是控制电脑)调整为具备就地控制功能的显示设备(触摸屏)。”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合同中的供货用于APEC会议的领导人峰会,会议只有两天,即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该会议已经顺利举行。
七、关于书面合同约定的货物明细以外的供货价格。
针对书面合同约定的货物明细以外的供货内容,泰和广通公司制作了《合同外已送货清单》,共计47项。其中第2项和第3项记载的是2014年4月9日张小旺出具的收条中的货物。为证明第1项至第35项以及第42项、第47项货物的单价,泰和广通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涉案货物的生产商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北京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项目TAIDEN产品报价》(以下简称《报价单》)。《报价单》第1项标注的型号为CBL4C-CMP,产品名称为会议系统原厂专用延长线缆4芯,单位为米,含税单价为33元。泰和广通公司称《合同外已送货清单》第1项标注的型号为DC33V的4芯电源线对应的就是《报价单》的第1项。
为证明第36项至第38项以及第40项、第41项、第43项至第46项货物的单价,泰和广通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其代理人肖克非在京东商城的购物订单6份,并称第36项和第37项是2014年7月7日采购的;第38项的采购订单找不到了,但是与2012年的一张订单内容一样,可以佐证价格;第40项是2014年7月8日采购的;第41项是2014年7月8日采购的;第43项至第46项都是2014年8月4日采购的。对于第39项货物,泰和广通公司称是从市场上买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价格。对于《合同外已送货清单》第1项和第39项的货物单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称由一审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保驾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和《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和广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APEC会议领导人峰会已经顺利举行,足以说明泰和广通公司亦完成了约定的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开通、试运行义务,因此京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京仪公司辩称泰和广通公司未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且泰和广通公司提供的设备系统最终并未用于APEC会议,但京仪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一,关于泰和广通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述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货物实际供货金额为2772961元。对于泰和广通公司主张的书面合同外的供货内容,双方对是否应当计价存在争议。根据《保驾合同》第3.2条的约定,合同总价款已经包括了泰和广通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货物,包括辅料、配件、备件工具等。京仪公司据此辩称泰和广通公司所主张的书面合同外的供货均为辅料,不应另行计价,但双方对“辅料”的定义和范围并无明确约定,且在一审庭审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于2014年7月13日和7月3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临时要求将现场的显示器调整为具备就地控制功能的显示设备(触摸屏)。从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京东商城订单和验货单可以看出,泰和广通公司正是基于上述邮件的要求,于2014年8月4日采购了联想19.5英寸触摸一体机,并于2014年8月5日送给京仪公司,由刘波签收。由此可以看出,至少此台联想19.5英寸触摸一体机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辅料”,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临时增加的供货。综合考虑泰和广通公司所主张的书面合同外供货的金额较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京仪公司举证证明哪些是合同约定的“辅料”。由于京仪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泰和广通公司所主张的书面合同外的供货均非“辅料”,因此均需计价。对于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外已送货清单》,其中第2项和第3项,因基于2014年4月9日张小旺签字的收条而计算,但该收条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故对这两项的价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1项,因与《报价单》中的第1项记载的产品名称不一致,且京仪公司不认可是同一货物,故泰和广通公司依据《报价单》的第1项计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39项,泰和广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价格。双方均主张这两项的价格由一审法院酌定,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第1项的总价为15000元,第39项的总价为80元。对于第4项至第35项、第42项以及第47项,泰和广通公司主张按照《报价单》适当调低计算价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36项、37项、第40项、第41项、第43项至第46项,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泰和广通公司从京东商城采购的价格计算,对泰和广通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38项,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2012年的京东商城同款货物的价格计算,对于泰和广通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泰和广通公司所主张的书面合同外的供货金额共计137495元。加上书面合同内的供货,泰和广通公司实际供货总额为2910456元(2772961元+137495元)。扣除已付款551359.20元,京仪公司尚需支付2359096.80元。京仪公司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工期不得超过2014年7月30日为由辩称泰和广通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但泰和广通公司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需根据京仪公司的整体工程进度来安排,并根据京仪公司的口头通知供货,因此京仪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泰和广通公司供货后泰和广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但京仪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京仪公司应付款时间。双方在《保驾合同》第5条中约定分六次支付合同款,京仪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笔20%的预付款。对于第二笔合同款,第5.1.2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设备到货,经工程监理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40%,支付前提是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此部分款项后。对于第三笔合同款,第5.1.3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整个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开通、试运行,并经工程监理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20%,支付前提是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单位的此部分款项后。由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的流程进行验收和检验,一审法院认定APEC会议领导人峰会召开的当日即2014年11月10日,泰和广通公司所供的货物经验收合格,且泰和广通公司完成了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开通、试运行义务。双方约定京仪公司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此部分款项为支付前提,该约定是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付款条件的约定。至于京仪公司与项目业主单位之间实际结算、付款情况,泰和广通公司并不掌握,因此应当由京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京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项目业主单位针对洽商变更项目约定的付款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项目业主单位的实际结算和付款情况,现仅以自认项目业主单位已于2019年1月18日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为由辩称其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京仪公司应当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共计付至合同款总额的80%,即扣除已付款再支付1777005.60元(2910456元*80%-551359.20元)。对于第四笔合同款,第5.1.4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本系统顺利应用于2014年APEC会议时且系统运行技术质量无故障后,甲方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10%。现APEC会议已经顺利举行,京仪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泰和广通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应用于APEC会议或者系统运行技术质量存在任何故障,因此京仪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10%的合同款,即291045.60元(2910456元*10%)。
对于第五笔和第六笔合同款,第5.1.5条约定,剩余10%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系统质量保证期满1年后7日历日内支付给乙方5%,系统质量保证期满2年后7日历日内支付给乙方5%,因此京仪公司应当于合同第6.3条约定的质量保证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届满后再过1年后的7日内支付5%,于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再过2年后的7日内支付5%,即于2018年12月7日之前支付145522.80元(2910456元*5%),于2019年12月7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45522.80元。泰和广通公司主张2015年12月7日之前应当支付5%,2016年12月7日之前应当支付剩余的5%,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除第六笔合同款尚未到期,第二笔至第五笔合同款均已到期,因此京仪公司应当支付2213574元(2359096.80元-145522.80元)。对于第六笔合同款145522.80元,泰和广通公司应在到期后另行主张。第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保驾合同》第8.2条中约定京仪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每个日历天按逾期未付款的合同价款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京仪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现泰和广通公司主张截至付清合同款之日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以1777005.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以291045.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以145522.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8日起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曾向京仪公司释明,询问其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意见,该公司称对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此,对泰和广通公司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泰和广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2213574元;二、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付清合同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77700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以29104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以14552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算);三、驳回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京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发包单位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和3月13日变更洽商增加部分工程,发包方于2019年2月1日将诉争款项支付京仪公司。2、《工程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京仪公司与发包单位于2018年7月10日办理了工程结算。3、银行回单、发票,用以证明发包方于2019年2月1日将诉争款项支付给京仪公司,故应从京仪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起即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泰和广通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京仪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协议书》结合银行回单、发票,可以认定京仪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收到涉案项目发包单位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本院对京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和广通公司与京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保驾合同》及清单、《物资采购合同增补》、验货单、验货单回执等证据,可以认定泰和广通公司已履行其供货义务,京仪公司收货后,除预付款外其余款项尚未支付的事实属实。京仪公司主张泰和广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泰和广通公司提供设备数量有误,设备未安装并进行最终验收,但京仪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所签合同中虽约定总价款包括泰和广通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包括辅料、配件、备件工具)等,但对辅料的范围、种类等未作明确约定,在京仪公司不能证明泰和广通公司所供货物中辅料的种类、数量、价格等情况下,本院对京仪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混淆合同金额和设备金额,辅料不应单独计价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京仪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认定为付款期限错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一节,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保驾合同》中对每一期款项支付前提均约定为京仪公司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此部分款项后。现京仪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2月1日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涉案款项,京仪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及时向泰和广通公司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另因京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京仪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付清合同款之日的违约金(以2213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算)。
四、驳回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76元,由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96元(已交纳),由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6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0276元,由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61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