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8812号
原告: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乙5号2号楼七层F室。
法定代表人:郑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非,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威,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洋,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婷,北京市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广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广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郑小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非、段威,被告京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洋、冯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仪公司向原告泰和广通公司支付货款2369359.80元;2.判令被告京仪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泰和广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68287.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8414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92071.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46035.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46035.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京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泰和广通公司与京仪公司就开始接洽商谈合作,后来京仪公司没有使用泰和广通公司的产品投标。到2014年,泰和广通公司的产品用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第二十二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项目(以下简称“APEC会议”)的前期会议中,主办方认为产品质量可以,所以就将泰和广通公司的产品增补进去了。因此,泰和广通公司与京仪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配合京仪公司施工。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系统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系统保驾合同》,合同总价款2659502元。因项目需要,泰和广通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将全部货物分批送达京仪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直到2014年11月5日送货完成。京仪公司签收且验收合格。2014年8月6日,泰和广通公司根据合同开具全款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531900.40元。京仪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支付了531900.40元。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合同总价款为48647元。2014年8月27日,泰和广通公司开具全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29.40元。京仪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支付了9729.40元。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合同总价款为48647元。2014年8月27日,泰和广通公司开具全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29.40元。京仪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了9729.40元。部分设备未签合同,京仪公司口头承诺到时候补签合同,但直到送货结束都没有补签合同。APEC会议在2014年11月10日召开。
双方在《会议系统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系统保驾合同》中约定总价款是2659502元,实际供货超过了约定的数额,共计2675667元(2659502元+8115元+5158元+2640元+252元)。两份增补合同的供货额都是48647元。因此,书面合同内的供货金额为2772961元,合同外供货金额共计147758元,实际供货总额为2920719元,扣除已付款551359.20元,京仪公司尚欠货款2369359.80元。
双方在《会议系统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系统保驾合同》第5.1.1、5.1.2、5.1.3条约定了分期付款,但是其中约定的支付前提应当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是京仪公司提供的文本,不让修改,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由于限制了泰和广通公司的权利,应当无效。第二,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所谓项目业主单位是谁并不明确,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所以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时给付货款。第三,该支付前提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如果按该约定执行,泰和广通公司永远拿不到货款,这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
关于违约金,合同有约定,应按照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货物送齐之日,京仪公司即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920719元*40%=1168287.60元;从2014年11月10日APEC会议召开,视为货物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京仪公司应当在当日支付总价款的20%,即2920719元*20%=584143.80元;合同第5.1.4条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京仪公司应该支付10%的货款,即2920719元*10%=292071.90元。关于10%的尾款,合同第5.1.5有约定。按照字面理解应该是2017年11月30日质保期到期后,再过一年,然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5%,即2018年12月7日之前支付;剩余的5%应该在2019年12月7日之前支付。当时双方协商的实际意思是从2014年12月1日质保期开始起算之日后满1年的7个日历日之内付5%,即2015年12月7日之前支付5%,2016年12月7日前支付剩余的5%。该条款签合同之前没有明确约定,签合同时也没有注意,所以坚持认为认为质保期满就应当支付剩余的10%。
泰和广通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13日数次拨打电话催款,京仪公司均拒绝付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泰和广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全部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且京仪公司验收确认合格。2014年11月11日,APEC会议已于北京雁栖湖国际会议中心顺利举行完毕,因此京仪公司依法负有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和广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会议系统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系统保驾合同》及合同清单、告知书原件各1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该合同。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是会议系统设备,包括同声传译系统。
证据2,《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原件1份、《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原件1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8月27日针对保驾合同签订增补合同,增加了一部分货物;2014年10月30日又增补了一些设备,增补的货物与2014年8月27日的增补合同中的货物一样。因为有两个会议厅,所以需要补充两组设备。增补合同中的货物是对证据1中系统的补充,其他内容按证据1的合同内容执行。具体供货时间由京仪公司电话通知泰和广通公司。增补合同中的货物用于精品酒店,将两套八通道的会议同传系统合并成十六通道的会议系统。具体是指一个原声系统和十五个外语系统,用于精品酒店的听会室系统。主会场只有国家领导人可以参加,所以其他人都在精品酒店的听会室听会,包括各国的高官和随从。
证据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7张、2018年8月6日发票签收单原件1张,证明泰和广通公司向京仪公司开具了预付款的发票。
证据4,验货单回执和验货单原件19张(以下简称“验货单”,第1张至第4张由刘波签收,第5张由刘波、张少帅签收,第6张由陈强签收,第7张由刘波签收,第8张由刘波、张少帅签收,第9张由张少帅、陈强签收,第10张由张少帅、陈强签收,第11张至第14张由陈强签收,第15张和第16张由刘波签收,第17张由陈强签收,第18张看不清签收人,第19张由张少帅签收)、2014年4月9日收条原件1张(由张小旺签收)、2014年7月26日收条原件1张(由金仲阳签收),证明泰和广通公司供货的情况。第13张验货单的货物是一起送货的,但是下半部分的内容不是台电的产品,所以区分记载。验货单是泰和广通公司制作的,京仪公司签字确认后给泰和广通公司。验货单一式两份,京仪公司手头也应该有一份。第18张验货单是增补合同的,签收人记不清是谁了。泰和广通公司可以提供视频证据证明确实供货了。京仪公司的签收人是刘波、陈强、张少帅。刘波是主会场的项目经理,陈强是精品酒店的项目经理,张少帅是京仪公司分包安装的公司的人,还有个别单据是其他人签收的。
证据5,视频光盘2张(当庭播放视频),这是泰和广通公司的员工侯涛、窦昂于2018年7月27日去精品酒店拍摄的听会室旁边机房的视频,可以看到增补合同中的设备。精品酒店是项目名称,正式的名字叫雁栖酒店。APEC会议结束后由凯宾斯酒店负责经营。
证据6,2019年1月3日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报价原件1份,证明合同外供货中的一部分是从台电公司采购的。合同外已送货清单中除标注京东采购之外,都是从台电公司采购的。第一项DC33V电源线对应的是台电报价单的第一项,型号不一样是因为台电公司只生产标准电线,第一项中京仪公司要求的不是标准线,但也是从台电公司定制的。台电公司的报价单是市场指导价,泰和广通公司提供给京仪公司的货物是有优惠的,都低于台电公司的报价单。
证据7,京东商城网络订单截图打印件6张(当庭出示手机订单),其中第二张订单截图没有日期,经核实发票内容是2012年的采购,合同外已送货清单第36项和37项是2014年7月7日下单采购的。泰和广通公司用京东采购的价格加了17%的增值税,再加上运输、人员调试等费用。运输和调试的费用是估算的。当时京仪公司让泰和广通公司先供货,再协商价格,所有没有明确价格。泰和广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估算的。只要在京东采购的货物,泰和广通公司都是按这个方法估算的。第38项的产品与没有记载时间的订单中的产品一样,主张按该价格上调。第39项的产品是从市场上买的,不是在京东商城购买的,因此是在自己采购价格的基础上上调的价格,没有证据提交。第40项是2014年7月8日从京东商城采购的,采购价79元。第41项的连接线指的是2014年7月8日订单中的第二种货物,采购价79元。第43项、第44项、第45项、第46项都是2014年8月4日在京东商城采购的。2012年的订单可以佐证该款产品在京东商城的价格,当时在京东商城采购的订单找不到了。
证据8,涉案项目业主公司北控公司负责设计的张一平给泰和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的邮件截图打印件1张(当庭登录泰和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非的邮箱出示邮件内容),该邮件同时抄送了京仪公司的员工梁震宇,泰和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邮件后转发给了肖克非。证明2014年7月初业主要求京仪公司采购会议主席用的设备,包括电脑、显示器等,京仪公司要求泰和广通公司来做。
被告京仪公司辩称,不同意泰和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双方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会议系统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系统保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该合同是双方在公平、公证的前提下经过多次磋商,最终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该框架合同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包括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亦是合法有效的。2.针对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中的“业主”,虽然在本合同中未写明业主全称,但泰和广通公司在与京仪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早就知道该业主系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亦是因京仪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业主签订了《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弱点专业承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所以项目业主无法单独与泰和广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才由项目业主出面,要求京仪公司与泰和广通公司签订的本合同。
二、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在起诉时是未实现的,因此不需要支付合同款,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1.京仪公司与泰和广通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分阶段付款的前提条件。合同第5.1.1条明确约定了支付20%的预付款的前提条件,京仪公司完全是考虑泰和广通公司系民营企业,资金有限,亦是为了保证该合同的顺利履行,保证APEC会议的顺利召开,所以才在项目业主未向京仪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前提下,将该部分资金进行了前期垫付。合同第5.1.2条约定了支付到货部分40%合同款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一是泰和广通公司按照京仪公司的要求设备到货,二是经工程监理单位和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三是京仪公司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此部分款项。截至目前,泰和广通公司负责的该项目系统仅有部分设备到货,并未获得工程监理单位和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的证明,且项目业主公司并未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京仪公司。在三个前提条件均未实现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并未实现,京仪公司不需要支付该部分款项,因此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1.3条约定的到货部分20%合同款的前提条件也有三个,一是泰和广通公司按照京仪公司的要求完成整个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开通、试运行,二是经工程监理单位和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三是京仪公司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此部分款项。截至目前,泰和广通公司并未完成整个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开通、试运行,可以说仅进行了部分的安装,并未进行任何调试,未进行验收开通,同时没有进行试运行,亦未获得工程监理单位和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的证明。前提条件均未实现的情况下,京仪公司不需要支付该部分款项,因此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1.4条约定的到货部分10%的合同款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泰和广通公司按照京仪公司的要求将本系统应用于2014年APEC会议,二是系统运行技术质量无故障。因泰和广通公司并未将该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开通、试运行,因此也未获得验收合格,根本无法在大型的国际会议上使用,所以泰和广通公司提供的系统并未用于APEC会议。因根本没有进行验收合格,所以系统运行根本无法说无技术质量故障,因此付款条件均未实现,京仪公司无需付款。合同第5.1.5条约定的剩余10%是分两次支付,其中5%是在系统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的7个日历日内支付,剩余的5%是在系统质量保证期满两年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36个月,所以第一个5%应该在2017年11月30日期满一年后的7个日历日内支付(即2018年12月7日之前),剩余的5%在2017年11月30日期满的两年后的7个日历日内支付(即2019年12月7日之前),并非泰和广通公司所说的时间点。本案诉讼尚在质保期内,且设备均未完成安装调试,所以泰和广通公司无权索要货款。2.泰和广通公司提供了多张抬头为《TAIDEN台电实业(北京)办事处验货单回执》,京仪公司不知道这些回执单与本案有什么关系。虽然这些回执单上显示了刘波和陈强的签字,这二人是京仪公司的工作人员。经与二人核实,二人对部分签名是不认可的。京仪公司为此申请了笔迹鉴定,以确认是否是京仪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比对笔迹的样本,京仪公司也依照要求提供了,但泰和广通公司出于不想鉴定的目的,对京仪公司提供的样本原件均不认可,最终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该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泰和广通公司承担。3.合同约定泰和广通公司并非简单供货,而是需要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安装,并进行调试、验收开通、试运行,并对京仪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等一系列的合同义务。现在泰和广通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付款,违背合同约定。即使验货单是真实的,泰和广通公司仅仅依照验货单就认为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要求付款,依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京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验货单,完全是因为泰和广通公司是通过第三方物流供货,京仪公司的工作人员仅仅是进行简单货品核对,对设备的质量以及是否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均不做核实。设备到货后将设备安排到明确的库房,然后泰和广通公司再进行安装等工作。4.因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京仪公司早在2012年就与项目业主签订了承包合同,所以京仪公司和泰和广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项目增项,需要另外计价,并需要经过多次审计才能拨款。截至目前该部分尚在项目业主的二次审计过程中,因此项目业主并未向京仪公司结算该部分款项,并非京仪公司恶意拖欠合同款,而是支付合同款的前提条件也未实现。业主方实际在2019年1月18日才将涉案的款项支付给京仪公司。京仪公司收到款项后及时与法院联系,同意调解,并给出了调解方案,但是泰和广通公司不配合。
三、京仪公司保留向泰和广通公司追责的权利。1.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总工期不得超过2014年7月30日,根据泰和广通公司提供的验货单,送货日期有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1月5日的,可以看出供货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总工期,严重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双方签订合同完全是为了应用于APEC会议,并保证会议的顺利召开。由于泰和广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设备未进行完全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开通和试运行,没有试运行合格的证明文件。会方考虑到会议的重要性,为了保证会议的顺利召开,所以最终泰和广通公司提供的设备系统并未用于该会议,双方的合同目的也未实现。3.合同第7.2条和第7.3条明确约定了对方交货以及开箱检验的相关要求,但双方均未按照约定执行。这两条约定了对方提供的货物如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外观存在破损,京仪公司都有权要求退货并提出索赔。
四、关于双方的合同款金额。1.双方共签署了三份合同,泰和广通公司所述的已付款属实。即使泰和广通公司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运到了,也不能以到货的金额计价,而是应该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签字的安装使用清单结算,因此泰和广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主张货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2.泰和广通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的供货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即使改变设备型号、规格、价款都需要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而新增加供货就更需要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两份增补合同均在泰和广通公司主张的合同外供货之后,双方不可能单就这些设备未签订合同。泰和广通公司主张2014年7月18日的送货是合同外的,但是当日的验货单回执仅有一种设备和两种辅料,而且设备也是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而非新增的设备。该验货单中,京仪公司的工作人员仅仅是对设备和两种辅料的认可,对于下方显示的其他外采设备真实性不认可。如果两部分是一个整体,工作人员会在最下方签收,而非在两部分之间签字。
五、关于验货单。第3、6、7、8、9、10、11、12、14、16、17张验货单以及2014年7月26日的收条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货物了。第1、2、4、5、15张验货单中刘波的签字不认可,虽然无法鉴定,但是坚持认为没有收到这些货。第13张验货单中的下半部分不认可。第18张验货单签收人不清楚,不认可。第19张验货单只有张少帅的签名,不认可。所有张少帅的签名认可。张少帅不是京仪公司的员工,如果刘波或者陈强不在场,则张少帅帮忙签字,事后需要刘波、陈强签字确认。如果需要补签,需要泰和广通公司拿着张少帅签字的验货单找刘波或者陈强补签。没有经过二人确认的,不认可。2014年4月9日的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张小旺不是京仪公司的员工。京仪公司手头没有任何单据,因为泰和广通公司送货时只有一份单据,自行拿走了。单据即使是真实的,根据行业特点,电缆、充电电池等应为安装设备所需的辅料、配件和备件工具。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已经包括了全部货物(包括辅料、配件、备件工具等),所以不能将部分电缆另行计价。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2年9月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京仪公司签订的《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弱电专业承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变更洽商记录复印件2张、京仪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合同签订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京仪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工程时并不包括会议系统,是在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协商增加的内容,但是变更洽商时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的方式,没有书面的结算材料。发包方于2019年1月18日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包括原来合同内容和后来的增项内容。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4中的第3、6、7、8、9、10、11、12、14、16、17张验货单和2014年7月26日的收条以及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第1、2、4、5、15张验货单,京仪公司不认可刘波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后鉴定机构要求京仪公司提交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双方认可的不同时间书写有“刘波”签名字迹的合法有效的样本材料原件至少五份,京仪公司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有刘波签字的工资单作为样本,泰和广通公司不认可,双方即协商用京仪公司认可的验货单做样本,后鉴定机构以样本只有三份、不满足样本比对条件为由终止鉴定,因京仪公司未能提交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样本导致无法鉴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第13张验货单,有京仪公司项目经理陈强的签名,京仪公司虽不认可下半部分的内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第18张验货单,因无法辨认签收人,且京仪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19张验货单,签收人为张少帅,其多次代表京仪公司签收货物,京仪公司虽辩称需要刘波或者陈强再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4月9日的收条,签收人显示为张小旺,京仪公司不认可,泰和广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小旺系代表京仪公司签收货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京仪公司提交的证据,泰和广通虽不认可,但证据的内容与双方陈述的涉案工程的情况一致,且泰和广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弱点专业承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
2012年,京仪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弱点专业承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在承包人进场7日内按合同价格的20%支付工程预付款,并按月支付进度款,即每月按监理、发包人审核后的工程量以及设备材料到货数量对应款的80%,按各标段、各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待工程结算完成并经二次审计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变更洽商的付款方式为结算时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洽商增加了雁栖湖核心岛国际会议中心主会场及精品酒店项目AV(音频、视频、会议)系统的施工。
二、关于《会议系统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系统保驾合同》
为履行上述《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弱点专业承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京仪公司(甲方)于2014年4月25日与泰和广通公司(乙方)签订《会议系统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系统保驾合同》(以下简称《保驾合同》)。
合同第1条“工程项目”。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北京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弱电工程会议中心报告厅及精品酒店宴会厅会议系统设备。第1.2条约定,工程地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
合同第2条“货物明细”。本合同项目下的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合理的损耗由乙方承担)、单价、合价金额等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合同清单》。
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第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共计2659502元(按最终安装使用清单结算)。第3.2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此确认,除本合同正文中另有特殊约定外,上述合同总价款已经包括了乙方所提供全部货物(包括辅料、配件、备件工具等)、与此相关的服务和乙方应承担的风险,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货物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商检费、生产成本、仓储费、二次包装费、资料费、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调试费、人员培训费、人员工资、劳务费及乙方内部管理费。
合同第4条“交货时间和地点”。第4.1条约定,本合同货物交付地点和相关服务的履行地为本合同第1.2条规定的地点。第4.2条约定,合同内设备正式供货前,乙方所供货物的品牌、型号、数量、技术规格、报验资料等均需甲方正式确认后方可到货。第4.3条约定,合同内设备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开通时间,总工期不得超过2014年7月30日。第4.4条约定,乙方对合同内所供货的设备和系统均有义务进行施工设计配合,以及和相关专业安装接口配合(如装修专业、机电专业等)。第4.7条约定,若由于甲方原因或工程变化造成本合同中的设备数量及种类与合同清单不一致时,所发生的设备及价格增减参照本合同清单中的单价执行。
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和时间”。第5.1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按工程进度到货、安装并进行调试、验收开通,调试范围为整个项目会议系统,不局限于合同约定的设备种类及数量。第5.1.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历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为备货预付款,乙方到货周期不得超过10日历日,支付前提是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此部分款项后。第5.1.2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设备到货,经工程监理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40%,支付前提是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此部分款项后。第5.1.3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整个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开通、试运行,并经工程监理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20%,支付前提是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单位的此部分款项后。第5.1.4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本系统顺利应用于2014年APEC会议时且系统运行技术质量无故障后,甲方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10%。第5.1.5条约定,剩余10%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系统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7日历日内支付给乙方5%,系统质量保证期满二年后7日历日内支付给乙方5%。第5.2条约定,以上所有付款均应以支票或电汇的形式进行支付,付款地为北京。第5.3条约定,乙方应在提取支票时,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第6条“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第6.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36个月。第6.5条约定,乙方在设备到场后免费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甲方进行设备安装工作。第6.6条约定,乙方免费对整体项目会议系统进行调试工作,甲方进行从旁协助、协调工作。第6.7条约定,乙方应当免费对甲方或者设备、材料的最终用户进行技术培训、指导。
合同第7条“验收和检验”。第7.1条约定,交付货物时,甲方、工程监理单位、项目业主单位及乙方按照甲乙双方合同要求的系统设备清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数量进行检验,如货物的数量及包装外观上标明的品名、规格、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并提交相关物资进场报验资料,没有异议的,甲方及工程监理单位予以签字确认,但甲方及工程监理单位的签字并不代表对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质量的认可;如在上述交货检查过程中发现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或数量与本合同的约定有不符之处或任何货物的外观存在破损,甲方有权退回货物并向乙方提出索赔。第7.2条约定,开箱检验时,甲方、工程监理单位、项目业主单位及乙方应当共同到场,以检验货物的外表和外观是否符合要求,必须具备的说明书、操作手册、保修单、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一式11份的要求。如果没有异议,甲方及工程监理单位予以签字,但甲方及工程监理单位的签字并不代表对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质量的认可。如果有异议,乙方代表应在开箱单上注明并签字,甲方有权退回货物并向乙方索赔。第7.3条约定,乙方供货设备及系统必须进行调试试运行,调试试运行是否合格,以现场监理和甲方签认的文件为准。
第8条“违约责任”。第8.2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8.3条约定,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缺少有关质量证明文件的,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乙方立即给予更换,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更换完毕,且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蒙受的相关损失。如乙方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更换完毕,视为乙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8.4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或进行安装调试的,应自交货期届满之日起,每逾期1个日历天按与逾期交货部分相对应的合同价款部分的千分之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第8.7条约定,若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须向甲方支付任何违约金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时,甲方均有权在其应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直接扣除。
第11条“其他条款”。第11.2条约定,改变设备型号、规格、价款或变更本合同条款,双方须订立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方为有效。第11.4条约定,如现场临时更改或增减设备型号及数量,在设备不影响再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认可免费退换产品,并以优惠的价格出售给甲方新的产品。第11.5条约定,本合同的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包括《合同清单》。
第12条“补充条款”。第12.1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开通,甲方按约定比例支付货款,如与本合同内供货设备品牌、规格、型号有改变且本合同内无价格的,双方需重新确定供货价格,或甲方直接与第三方另行采购。第12.2条约定,合同清单内的各种产品数量可能根据业主现场深化设计进行调整,但合同产品单价不作调整,且已到货产品在不影响乙方二次销售时可随意退换货。第12.3条约定,乙方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需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并配合甲方完成对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以及使用单位的验收、移交、培训、保驾等服务工作。第12.4条约定,按照甲方进度及验收要求,乙方负责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开通工作,系统软件平台为中文平台,乙方对该系统的调试验收开通负全部责任。第12.5条约定,本合同包含保障APEC或G20等重大会议时的现场提供重要设备的备品配件支持。第12.6条约定,本合同包含保障APEC或G20等重大会议时乙方产品原厂技术工程师现场技术支持,及质量保证期内各种会议期间乙方技术工程师现场技术支持。
附件《合同清单》包括雁栖湖国际会都会议中心报告厅会议系统合同清单和雁栖湖国际会都精品酒店宴会厅会议系统合同清单两部分,分别记载了货物的编号、型号、功能参数、数量、单位、品牌、单价、合价。其中会议中心系统包括30席8300无纸化系统会议单元和30席4100有线系统会议单元、12+1无线同声传译系统会议单元、线缆及接插件会议单元,精品酒店宴会厅会议系统包括30席4100有线系统会议单元、12+1无线同声传译系统会议单元、线缆及接插件会议单元。
三、关于《物资采购合同增补》
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共计48647元,包括1台8通道数字红外发射主机、1台数模转换器(HCS-8300MOD/FS)、1台数模转换器(HCS-8300MID/FS)。双方确认上述合同总价款已经包括了乙方所提供的货物、与此相关的服务费、普通发票税费、运输费和乙方应承担的风险费等。本增补合同只补充增加设备清单,合同条款执行原合同。
四、关于《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
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48647元,包括1台8通道数字红外发射主机、1台数模转换器(HCS-8300MOD/FS)、1台数模转换器(HCS-8300MID/FS)。双方确认上述合同总价款已经包括了乙方所提供的货物、与此相关的服务费、普通发票税费、运输费和乙方应承担的风险费等。本增补合同只补充增加设备清单,合同条款执行原合同。
五、关于京仪公司付款情况
2014年8月6日,泰和广通公司根据《保驾合同》开具合同款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31900.40元。京仪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泰和广通公司支付预付款531900.40元。
2014年8月27日,泰和广通公司根据《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开具合同款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729.40元。京仪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泰和广通公司支付预付款9729.40元。
2014年10月31日,泰和广通公司根据《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开具合同款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729.40元。京仪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泰和广通公司支付预付款9729.40元。
六、关于供货情况
泰和广通公司实际从2014年3月15日即开始供货,一直持续到2014年11月5日,每次均根据京仪公司的口头通知供货。京仪公司委托刘波、陈强、张少帅签收货物。双方实际并未按照《保驾合同》第7条约定的流程进行验收和检验。
《保驾合同》的《合同清单》中标注的货物具体体现于第1、2、3、4、6、7、9、10、11、12、13、14、16、17号验收单以及2014年7月26日金仲阳出具的收条中。《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和《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中约定的货物具体体现于第19张验货单和2018年7月27日的视频资料中。根据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该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供货义务,且对于30席8300无纸化系统会议单元中编号6的设备(型号为HCS-5100PA)多供了30副(价格为30副*88元/副=2640元)、编号8的设备(型号为HVS-200H)多供了1块(价格为8115元),对于30席4100有线系统会议单元中编号15的设备(型号为HCS-8220)多供了1台(价格为5158元),对于线缆及接插件会议单元中的编号16的同轴电缆(型号为SYV75-5-41)多供了112米(价格为112米*2.25元/米=252元)。因此,泰和广通公司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实际供货金额为2772961元(2659502元+48647元+48647元+2640元+8115元+5158元+252元)。
验货单中记载的部分货物不在《保驾合同》的《合同清单》或《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和《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中,涉及第2、3、5、10、12、13、14张验货单中的部分货物和第8、15张验货单中的全部货物。
2014年7月13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向泰和广通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国际会都会议中心报告厅会议系统发言控制系统事宜”的电子邮件,并抄送京仪公司。邮件内容为:“关于如题事宜,经11日现场试用,基本满足我司需求,如下细节仍需改进:01.桌面显示器务必调整为触摸屏,无论‘会时’是否需要就地控制,务必保证此功能可实现。02.现‘圆桌’界面可直观反映现场情况,可确认。但需增加发言申请等待列表,供使用者知晓等待者申请时间。03.‘圆桌’界面中,发言申请者标注位置需调整,避免叠加造成误解。”2014年7月31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向泰和广通公司再次发送主题为“关于国际会都会议中心报告厅会议系统发言控制系统事宜”的电子邮件,并抄送京仪公司。邮件内容为:“台电郑经理,如题事宜,关于就地控制事宜,经与我司领导确认,主席位‘桌面显示器务必调整为触摸屏,无论会时是否需要就地控制,务必保证此功能可实现’。请于2014.08.04前,将现场的显示器(不是控制电脑)调整为具备就地控制功能的显示设备(触摸屏)。”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合同中的供货用于APEC会议的领导人峰会,会议只有两天,即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该会议已经顺利举行。
七、关于书面合同约定的货物明细以外的供货价格
针对书面合同约定的货物明细以外的供货内容,泰和广通公司制作了《合同外已送货清单》,共计47项。其中第2项和第3项记载的是2014年4月9日张小旺出具的收条中的货物。
为证明第1项至第35项以及第42项、第47项货物的单价,泰和广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货物的生产商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北京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项目TAIDEN产品报价》(以下简称《报价单》)。《报价单》第1项标注的型号为CBL4C-CMP,产品名称为会议系统原厂专用延长线缆4芯,单位为米,含税单价为33元。泰和广通公司称《合同外已送货清单》第1项标注的型号为DC33V的4芯电源线对应的就是《报价单》的第1项。
为证明第36项至第38项以及第40项、第41项、第43项至第46项货物的单价,泰和广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代理人肖克非在京东商城的购物订单6份,并称第36项和第37项是2014年7月7日采购的;第38项的采购订单找不到了,但是与2012年的一张订单内容一样,可以佐证价格;第40项是2014年7月8日采购的;第41项是2014年7月8日采购的;第43项至第46项都是2014年8月4日采购的。
对于第39项货物,泰和广通公司称是从市场上买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价格。对于《合同外已送货清单》第1项和第39项的货物单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称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
涉案的《保驾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和《物资采购合同增补2》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和广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APEC会议领导人峰会已经顺利举行,足以说明泰和广通公司亦完成了约定的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开通、试运行义务,因此京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京仪公司辩称泰和广通公司未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且泰和广通公司提供的设备系统最终并未用于APEC会议,但京仪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关于泰和广通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述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货物实际供货金额为2772961元。对于泰和广通公司主张的书面合同外的供货内容,双方对是否应当计价存在争议。根据《保驾合同》第3.2条的约定,合同总价款已经包括了泰和广通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货物,包括辅料、配件、备件工具等。京仪公司据此辩称泰和广通公司所主张的书面合同外的供货均为辅料,不应另行计价,但双方对“辅料”的定义和范围并无明确约定,且在庭审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于2014年7月13日和7月3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临时要求将现场的显示器调整为具备就地控制功能的显示设备(触摸屏)。从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京东商城订单和验货单可以看出,泰和广通公司正是基于上述邮件的要求,于2014年8月4日采购了联想19.5英寸触摸一体机,并于2014年8月5日送给京仪公司,由刘波签收。由此可以看出,至少此台联想19.5英寸触摸一体机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辅料”,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临时增加的供货。综合考虑泰和广通公司所主张的书面合同外供货的金额较大,因此本院认为应当由京仪公司举证证明哪些是合同约定的“辅料”。由于京仪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泰和广通公司所主张的书面合同外的供货均非“辅料”,因此均需计价。
对于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外已送货清单》,其中第2项和第3项,因基于2014年4月9日张小旺签字的收条而计算,但该收条本院并未采信,故对这这两项的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1项,因与《报价单》中的第1项记载的产品名称不一致,且京仪公司不认可是同一货物,故泰和广通公司依据《报价单》的第1项计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39项,泰和广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价格。双方均主张这两项的价格由法院酌定,因此本院酌定第1项的总价为15000元,第39项的总价为80元。对于第4项至第35项、第42项以及第47项,泰和广通主张按照《报价单》适当调低计算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36项、37项、第40项、第41项、第43项至第46项,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泰和广通公司从京东商城采购的价格计算,对泰和广通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38项,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泰和广通公司提交的2012年的京东商城同款货物的价格计算,对于泰和广通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泰和广通公司所主张的书面合同外的供货金额共计137495元。加上书面合同内的供货,泰和广通公司实际供货总额为2910456元(2772961元+137495元)。扣除已付款551359.20元,京仪公司尚需支付2359096.80元。
京仪公司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工期不得超过2014年7月30日为由辩称泰和广通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但泰和广通公司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需根据京仪公司的整体工程进度来安排,并根据京仪公司的口头通知供货,因此京仪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泰和广通公司供货后泰和广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但京仪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京仪公司应付款时间。双方在《保驾合同》第5条中约定分六次支付合同款,京仪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笔20%的预付款。对于第二笔合同款,第5.1.2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设备到货,经工程监理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40%,支付前提是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此部分款项后。对于第三笔合同款,第5.1.3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整个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开通、试运行,并经工程监理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20%,支付前提是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单位的此部分款项后。由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的流程进行验收和检验,本院认定APEC会议领导人峰会召开的当日即2014年11月10日,泰和广通公司所供的货物经验收合格,且泰和广通公司完成了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开通、试运行义务。双方约定京仪公司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此部分款项为支付前提,该约定是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付款条件的约定。至于京仪公司与项目业主单位之间实际结算、付款情况,泰和广通公司并不掌握,因此应当由京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京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项目业主单位针对洽商变更项目约定的付款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项目业主单位的实际结算和付款情况,现仅以自认项目业主单位已于2019年1月18日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为由辩称其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京仪公司应当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共计付至合同款总额的80%,即扣除已付款再支付1777005.60元(2910456元*80%-551359.20元)。
对于第四笔合同款,第5.1.4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本系统顺利应用于2014年APEC会议时且系统运行技术质量无故障后,甲方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10%。现APEC会议已经顺利举行,京仪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泰和广通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应用于APEC会议或者系统运行技术质量存在任何故障,因此京仪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10%的合同款,即291045.60元(2910456元*10%)。
对于第五笔和第六笔合同款,第5.1.5条约定,剩余10%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系统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7日历日内支付给乙方5%,系统质量保证期满二年后7日历日内支付给乙方5%,因此京仪公司应当于合同第6.3条约定的质量保证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届满后再过一年后的7日内支付5%,于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再过两年后的7日内支付5%,即于2018年12月7日之前支付145522.80元(2910456元*5%),于2019年12月7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45522.80元。泰和广通公司主张2015年12月7日之前应当支付5%,2016年12月7日之前应当支付剩余的5%,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除第六笔合同款尚未到期,第二笔至第五笔合同款均已到期,因此京仪公司应当支付2213574元(2359096.80元-145522.80元)。对于第六笔合同款145522.80元,泰和广通公司应在到期后另行主张。
第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保驾合同》第8.2条中约定京仪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每个日历天按逾期未付款的合同价款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京仪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现泰和广通公司主张截至付清合同款之日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以1777005.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以291045.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以145522.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8日起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曾向京仪公司释明,询问其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意见,该公司称对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此,对泰和广通公司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泰和广通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2213574元;
二、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付清合同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77700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以29104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以14552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6元,由原告北京泰和广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0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俊芳
人民陪审员 王双静
人民陪审员 南亚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