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88959902A。
法定代表人:韩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081412233X。
法定代表人:王孝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建,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雅娜,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仪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9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仪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协议价款为预算价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从争议协议后附设备清单的价款可以明确看出,设备单价和设备数量,确定的设备总价均远高于协议金额,后经双方协商,在根据单价确定的总价基础上上诉人作出重大让步,从而确定出争议协议项下金额,争议协议项下价款明显不具备预算价款性质,而是确定的合同金额,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就应当按照此价格进行结算。二、上诉人按照争议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产品及安装服务,被上诉人及使用单位中央电视台均验收合格,未提出任何异议,即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完全认可上诉人无瑕疵地完成了争议协议项下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向上诉人进行结算。协议的签署、履行、验收、付款构成完整的协议实施流程,验收报告明确载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并由被上诉人、使用单位同时签署确认,被上诉人及使用单位签署验收报告这一行为即应当产生其确认上诉人已经按照争议协议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在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四年后,被上诉人又才对协议履行问题提出异议,其主张明显不能获得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关于“验收记录无法确定总价款是多少”的结论明显是错误的,实属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三、争议协议项下工程上诉人已经在2018年完成交付,且由被上诉人及实际使用单位在2018年实际使用完毕,距今已经超过四年之久,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要尾款,并同时一再表示愿意配合审计,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故意拖延审计、恶意拖欠上诉人款项的行为,此种情况下,不应再以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被依法纠正。争议协议履行的目的即为了配合被上诉人承办的2018年上海合作组织青岛峰会的顺利召开,很显然,上诉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配合了青岛峰会的顺利举行,被上诉人签署了验收报告、向上诉人发送了感谢信均对此进行了确认,此问题无需再赘述,青岛峰会的召开时间为2018年6月9日、10日,距今将近四年之久,即上诉人将争议协议项下工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已经将近四年之久,而合同尾款确一直未结算,在此漫长的四年时间里,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款,并一再表示愿意配合审计,而被上诉人却一直拖延,至今未有任何审计安排,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恶意阻碍审计、恶意拖延尾款结算的行为,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拖延行为,导致场地被拆除,与当初工程交付的实际情况已经不可同日而语,目前已经不具备合法审计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如再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将严重有失公允,严重违背民法典关于公平合理的民事行为评价准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民法典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对争议协议项下争议进行裁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因此。
被上诉人旅游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采购、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为预算价款。案涉合同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无论是从合同名称还是内容上看,案涉合同应属于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在《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合同总价款”为“最高控制价格”,“最终结算价格在最终控制价格内以最终的政府审计结果据实结算”;在《补充协议书》中更加明确新增的部分工程需“据实结算”、合同价款为“暂定价”,也同样明确须经“政府审计”,以上内容明确、具体,原审法院将双方在《采购、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认定为预算价款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结算,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工程尾款。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竣工结算,竣工验收是指对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是否已经全部完成以及完成后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而竣工结算是指合同各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对工程价款的计算、调整和确认。因此,竣工验收并非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施工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是施工人的不真正义务,施工人不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发包人无法完成工程量审核以及不能结算工程价款的责任应当由施工人自行承担。就本案来说,被答辩人在完成案涉工程后并未向答辩人提交过任何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无法进行结算、审计的责任自然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北京京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旅游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本金3364455元;2.判令青岛旅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644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青岛旅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
一、青岛旅游公司(甲方)与北京京仪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设备材料及服务,采购货物名称及数量为“甲方采购音视频转播光缆110根及与安装所需数量的转接头及跳线等系统设备”,乙方负责系统设备材料供货、安装、调试并配合使用单位开通,转播现场提供维保服务(上述采购设备材料及服务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款为1300万元,该总价款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须向乙方支付的最高控制价格,最终结算价格在最高控制价格内以最终的政府审计结果据实结算,合同价款组成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设备材料费、设计费、人工费、机械机具费、运行维护费等全部费用,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如有增加采购数量,价款不包含在本合同中,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时间为甲方已付1000万元定金,在本合同签订后转为给乙方的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为在设备材料全部到货并安装、调试、通过使用单位测通、现场维保服务完成验收合格且政府审计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除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如无扣款事项,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如延迟付款,每延误一天支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乙方安装完毕后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组织使用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使用方提供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作为甲方付款的凭证之一。该《采购、安装合同》共有附件三份,附件一为采购、安装设备清单,其中第一项“摄像机复合光缆”约定的主要参数为光纤2XSM9/125um,单位为“米”,数量为62300,型号为LF-2SM9N-ARIB,单价为107.8元;附件二为服务内容,在该附件中确定的“音视频转播线缆”数量显示为109根;附件三为保密协议书。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青岛旅游公司在原合同范围外新增六根“摄像机复合光缆”,需单独据实结算,暂定价格为364455元,该部分材料全部到货并安装、调试、通过使用单位测通,现场维保服务完成验收合格且政府审计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除质保金)。该《补充协议书》附件一为采购清单,其中第一项“摄像机复合光缆”约定的主要参数亦为光纤2XSM9/125um,单位为“米”,数量为2120,型号为LF-2SM9N-ARIB,单价为107.8元。
二、安装完毕后,北京京仪公司、青岛旅游公司以及使用单位中央电视台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验收,最终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并签署了《中央电视台峰会文艺演出和新闻时政音视频光缆采购、安装服务验收记录》(下称《验收记录》)。在该《验收记录》的工程内容及检查情况一栏中,对“摄像机复合光缆”的数量均表述为“根”,总数量为115根。
三、青岛旅游公司早于《采购、安装合同》签订之前的2018年4月28日已向北京京仪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验收至今,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政府审计,北京京仪公司催要工程尾款未果。
庭审中,青岛旅游公司提交自行委托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央电视台峰会文艺演出和新闻时政音视频光缆采购、安装结算造价》,结算造价为8720190元,青岛旅游公司据此证明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北京京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单方委托且未经对方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但尚未依约对最终结算价格进行政府审计,此时北京京仪公司以《采购、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付款依据,要求青岛旅游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原审认为: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看,无论是《采购、安装合同》还是《补充协议书》,对最终付款条件均约定为“最终结算价格在最高控制价格内以最终的政府审计结果据实结算”“需单独据实结算,暂定价格为364455元,……政府审计确定最终结算金额”,这说明《采购、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均是预算价款,并非结算金额;其次以合同主要标的“摄像机复合光缆”一项为例,虽然双方在《采购、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摄像机复合光缆”计量单位为“根”,但在合同附件采购、安装设备清单中却均以“米”作为计量单位确定单价和合价,这说明双方是以“米”数作为计价、结算的依据,并非以“摄像机复合光缆”根数作为计价依据。而《验收记录》中显示验收结果为115“根”,且没有说明115根究竟是多少米,故依据该《验收记录》无法确定总价款实际是多少;再者,《采购、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确定购买的“摄像机复合光缆”数量共计116根,在合同附件却表明是115根,而《验收记录》验收的数量为115根,前后数量表述不一,无法证明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否完全一致。基于上述理由,原审认为涉案工程未经审计,北京京仪公司即以预算价款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97元,减半收取21798.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函问青岛市财政局、审计局,涉案项目是否履行政府采购范围、是否履行招投标程序、是否需要审计。青岛市财政局回函称,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青岛旅游公司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约束的主体,其实施的采购项目为非政府采购项目,没有在市政府采购监管平台留存信息。青岛市审计局回函称,近年来,审计局未安排对青岛旅游公司及其相关采购的工程开展审计,对涉案项目工程金额及支付金额不知情。
被上诉人承认,本案工程系被上诉人以自有资金购买,政府部门没有支付资金,也没有与政府部门签订过相关合同。
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尾款,并承诺:如需审计,上诉人一定配合。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说明需要审计提交的资料及审计时间安排等内容。被上诉人一直以未经政府部门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尾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程金额是否确定。本案系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货物采购、安装合同,如被上诉人所言,货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政府机构不对涉案工程拨款。经本院向青岛市政府财政局、审计局调查,涉案工程不属于市政府采购范围内,不需要财政拨款,也不需要对工程审计监督。因此,《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政府审计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应视同没有约定,亦即需要政府审计确定结算金额后再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自本案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并验收合格后即成就。
关于价款金额问题。《采购、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1300万元,不存在争议。补充协议虽约定含税暂定价为364455元,具体金额在验收合格后由政府审计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工程不需要政府部门审计监督,最终结算金额应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因此,被上诉人在不能提出存在其他影响“暂定”价格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约定的暂定价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实为补充协议约定的真实价款。故上诉人实际供货及安装、服务金额为13364455元(13000000元+364455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000万元,尚欠3364455元。
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设备于2018年5月18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于此前已经支付1000万元,本案质保金金额为668223元(13364455元×5%)。故被上诉人应于验收合格当天支付剩余货款2696232元(3364455元-668223元)。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6月16日起算对被上诉人有利,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一年后支付,质保金668223元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5月18日支付。合同约定按迟延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按1.5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92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3364455元及违约金(违约的计算:以2696232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以66822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京仪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97元,减半收取217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7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