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北路5号院14号楼8层811。
法定代表人:王晓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运输站,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84号。
经营者:彭国喜,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运输站经营者,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佃起8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之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华运输站(以下简称利华运输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航之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被上诉人利华运输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航之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利华运输站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01标段、03标段、04标段工程款总额为
2 628 713.9元,我方已支付利华运输站2 173 939.8元工程款后,法院判决我方支付工程款237万元,故2 173 939.8元为重复支付的工程款,为利华运输站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涉案工程05标段为我方施工,利华运输站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05标段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利华运输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路航之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为工程承包关系。路航之行公司支付的2 173 939.8元和237万元都是工程款,不存在重复支付。05标段是我方施工,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
路航之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华运输站返还不当得利款2 173 939.8元;2.诉讼费由利华运输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国喜与路航之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国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路航之行公司向彭国喜支付欠款237万元;2.路航之行公司支付所欠款的利息;3.路航之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路航之行公司向彭国喜出具《欠条》,载明:“路航之行公司因其他企业欠我公司工程款未收回,故我公司欠彭国喜费用242万元整(大写贰佰肆拾贰万元整),我公司会督促收回款项,并且也会由其他工作收回的资金陆续归还彭国喜,绝不存在恶意不还款状况,望您谅解。”2016年1月29日,路航之行公司向彭国喜出具欠条,载明:“我公司欠彭国喜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2万元,大写贰佰肆拾贰万元整。因原施工合同已由我公司收回,并于2015年7月底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彭国喜人民币5万元,仍欠彭国喜工程款237万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16年底前还清欠彭国喜的工程款237万元,余下的钱款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利息。”2018年5月23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8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路航之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彭国喜工程款2 370 000元;二、路航之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彭国喜前述工程款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判决后,路航之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后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9)京02民申3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路航之行公司诉彭国喜、利华运输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路航之行公司要求彭国喜、利华运输站共同偿还借款 1 881 416.8元及利息等。因路航之行公司在法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20年2月5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1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路航之行公司撤诉处理。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彭国喜和利华运输站主张路航之行公司与彭国喜曾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存在承包关系。
一审庭审中,路航之行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及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其向利华运输站支付工程款2 173 939.8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其中,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李某,金额为292 523元,载明用途为01标70%工程款;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李某,金额为300 000元,载明用途为李国才03标工程款(部分);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彭辉,金额为988 254.8元,载明用途为04标分包工程款。网银转账记录载明2012年3月26日,路航之行公司向彭辉转账593 162元,汇款用途为货款。一审庭审中,利华运输站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为系路航之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路航之行公司提交01、03、04标段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工程量完成情况,证明利华运输站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对此,利华运输站不持异议。路航之行公司提交05标段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银行流水,证明05标段由其施工。对此,利华运输站不予认可,并主张05标段亦由其施工完成。为证明各自的主张,路航之行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利华运输站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一审庭审中,针对路航之行公司两次出具的欠条,路航之行公司解释称,237万元的欠条中包含了05标段的工程款,当时因公司管理混乱,没有认真计算工程款,所以打了237万元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彭国喜与路航之行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9月2日和2016年1月29日,路航之行公司两次出具欠条,对其所欠工程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法院据此判令路航之行公司支付彭国喜工程款2 370 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庭审中,路航之行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及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其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系重复支付,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法院认为,首先,在彭国喜与路航之行公司未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况下,路航之行公司单方面向彭国喜出具欠条,可以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路航之行公司负有向彭国喜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路航之行公司以其公司管理混乱,未认真计算工程款即出具欠条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并应自行承担责任。此外,路航之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05标段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完成,故法院对路航之行公司的相关主张均不予采信。其次,彭国喜作为利华运输站的经营者,可以将其获得的工程款转入利华运输站。综上,利华运输站取得款项并非不存在合法根据,故法院对路航之行公司要求利华运输站返还不当得利款2 173 93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路航之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支出凭证、收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发票。第二组:供货确认单、供货签认单、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网银汇款、发票。第三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路航之行公司完成了05标段施工,其中李国才为我公司雇用人员。利华运输站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05标段是路航之行公司施工完成。具体意见为:李国才个人所得税与本案无关;机械设备、供货确认单、银行资金汇划不能证明是用于05标段。手工发票、收据我方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我方不认识张海,不认可其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路航之行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给利华运输站的2 173 939.8元系不当得利,利华运输站应当返还。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作为给付钱款的一方,路航之行公司应承担证明接收钱款一方即利华运输站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庭审中,路航之行公司称其与利华运输站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提供,但其在2016年1月29日向彭国喜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原施工合同已由我公司收回”,故路航之行公司应该承担其与利华运输站之间关于施工标段、工程款等基础法律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航之行公司与利华运输站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路航之行公司向利华运输站转账支票和网银转账记录中分别载明转账用途为工程款和货款,故利华运输站收到上述诉争款项并非没有合法依据,且路航之行公司在与彭国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案中,并未就已支付2 173 939.8元工程款提出抗辩意见,路航之行公司称其自身管理混乱,未认真计算工程款即出具欠条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利华运输站收到2 173 939.8元不构成不当得利,路航之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航之行公司上诉称05标段由其自行施工完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利华运输站称05标段由其施工,故对路航之行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路航之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 192元,由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崔 宁
书 记 员 万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