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王佐利华运输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6812号

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北路5号院14号楼8层811。

法定代表人:王晓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运输站,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84号。

经营者:彭国喜,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之行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运输站(以下简称利华运输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航之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被告利华运输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航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 173 9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承包了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地铁l4号线以下交通导改工程:01标张郭庄站交通导改工程、03标大井站交道导改工程、04标大井站交通导改工程、05标东管头站交通导改工程。原告承包后将01标段、03标段、04标段的部分道路修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完工后,双方就工程量与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其中0l标段工程款为417 890元,03标段工程款为893 170元,04标段工程款为1
317 653.9元,合计为 2 628 713.9元。2018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7万元。在此案中,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2 173 939.8元的工程款,被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认为是支付给案外人北京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无关。此案过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工程款2 173 939.8元,被告又称该笔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拒不返还。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 628 713.9元,在原告已经支付了2 173 939.8元的工程款后,法院又判定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37万元,经核算,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 173 939.8元。综上,对于超出被告应得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没有占有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其获得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都诉讼请求。

利华运输站辩称:一、原告起诉案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者彭国喜将原告给付彭国喜的工程款入到被告的账户,是存在合法根据的。彭国喜与原告存在承包工程的关系,该事实已被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86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且,本次原告所举证据“转账支票存根”也明确标注是“工程款”,而非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二、原告给付2 173 939.80元工程款的事实,已经被(2018)京0106民初86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1.在原案中,原告曾经提及180余万元假发票问题,是本案2 173 939.80元的一部分,但是从未提及该款不应当支付。说明原告知道2 173 939.80元应当给付彭国喜。如果原告认为不应当给,当时就会提出;如果工程款只有欠条所列的237万元,原告当时就会提出扣除本案的2 173 939.80元。2.在原案中,原告曾经提到赵洪生拿的35万元问题,想从应付款中扣除,但是与彭国喜无关。后来也进行了相应的诉讼,原告败诉。从这一点也可以说明,上一点原告没有提出扣除2 173 939.80元的真实原因是其本身就认可彭国喜有权收取该款。3.原告曾经针对(2018)京0106民初 869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申诉,后又自行撤回申诉,说明原告理屈词穷。4.原告曾经起诉彭国喜及被告,但是其又提不出借款的证据。后因不交诉讼费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三、彭国喜承包了原告发包的01、03、04、05标段。1.在(2018)京0106民初86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承包合同已经由原告收走,而且原告没有提供;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彭国喜的承包范围,包括上述01、03、04、05标段。2.彭国喜的带班班长及全体工人都能够证明对05标段进行了施工。如果彭国喜没有对05标段进行施工,原告在上述的8695号案件中就应当提出扣除05标段的工程款,而不是今天才提出。3.原告今天提出这个问题,也不应当是不当得利问题,而是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是债务清偿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彭国喜与路航之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7万元;2.被告支付所欠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路航之行公司向彭国喜出具《欠条》,载明:“路航之行公司因其他企业欠我公司工程款未收回,故我公司欠彭国喜费用242万元整(大写贰佰肆拾贰万元整),我公司会督促收回款项,并且也会由其他工作收回的资金陆续归还彭国喜,绝不存在恶意不还款状况,望您谅解。”2016年1月29日,路航之行公司向彭国喜出具欠条,载明:“我公司欠彭国喜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2万元,大写贰佰肆拾贰万元整。因原施工合同已由我公司收回,并于2015年7月底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彭国喜人民币5万元,仍欠彭国喜工程款237万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16年底前还清欠彭国喜的工程款237万元,余下的钱款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利息。”2018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8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路航之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彭国喜工程款2 370 000元;二、路航之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彭国喜前述工程款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判决后,路航之行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申3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另查,路航之行公司诉彭国喜、利华运输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路航之行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 881 416.8元及利息等。因路航之行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20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1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路航之行公司撤诉处理。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彭国喜和利华运输站主张路航之行公司与彭国喜曾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存在承包关系。

庭审中,路航之行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及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其向利华运输站支付工程款2 173 939.8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其中,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李某,金额为292 523元,载明用途为01标70%工程款;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李某,金额为300 000元,载明用途为李国才03标工程款(部分);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彭辉,金额为988 254.8元,载明用途为04标分包工程款。网银转账记录载明2012年3月26日,路航之行公司向彭辉转账593 162元,汇款用途为货款。庭审中,利华运输站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为系路航之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路航之行公司提交01、03、04标段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工程量完成情况,证明利华运输站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对此,利华运输站不持异议。路航之行公司提交05标段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银行流水,证明05标段由其施工。对此,利华运输站不予认可,并主张05标段亦由其施工完成。为证明各自的主张,路航之行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利华运输站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庭审中,针对路航之行公司两次出具的欠条,路航之行公司解释称,237万元的欠条中包含了05标段的工程款,当时因公司管理混乱,没有认真计算工程款,所以打了237万元欠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彭国喜与路航之行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9月2日和2016年1月29日,路航之行公司两次出具欠条,对其所欠工程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本院据此判令路航之行公司支付彭国喜工程款2 370 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路航之行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及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其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系重复支付,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院认为,首先,在彭国喜与路航之行公司未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况下,路航之行公司单方面向彭国喜出具欠条,可以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路航之行公司负有向彭国喜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路航之行公司以其公司管理混乱,未认真计算工程款即出具欠条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并应自行承担责任。此外,路航之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05标段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完成,故本院对路航之行公司的相关主张均不予采信。其次,彭国喜作为利华运输站的经营者,可以将其获得的工程款转入利华运输站。综上,利华运输站取得款项并非不存在合法根据,故本院对路航之行公司要求利华运输站返还不当得利款2 173 93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096元,由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荣华
书  记  员   董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