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3号楼3层308。
法定代表人:王晓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之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轨道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航之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路航之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地铁14号线10标段蒲黄榆站的道路协管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举证责任在对方,而路航之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蒲黄榆站的协管行为;2.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不规范的“行政许可”无法推断出涉案蒲黄榆站交通协管工作应持续的时间;3.即便路航之行公司取得交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并不等同于路航之行公司与我公司成立了民事合同关系,更不等同于其按照行政许可实施了交通协管工作;4.对吕某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前期项目需求评议表(立项书)》不予认可,吕某并非负责人仅为联系人,且其已于2012年8月调离14号线项目现场,路航之行公司对此情况应属明知,其无权对协管工程进行确认;5.《前期项目需求评议表(立项书)》范围仅限于蒲黄榆站交通导改工程,无负责人签字,属于原有项目残留文件,且蒲黄榆站交通导改工程已于2011年4月结算完毕,时隔五年后再次立项不合常理,对该立项书不予认可。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不认可吕某所签立项书的情况下,如按对方所述协管工作发生在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 一审法院以签订立项书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系错误。
路航之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轨道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轨道交通公司有意混淆项目整体流程,项目并不是立项签字确认的简单项目,本案项目还包含2010年11月11日的委托函、2010年12月1日吕某签字的实施方案、2011年7月1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提交的《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专职交通维护岗位(人员)工作方案》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的审批;2.本案中存在倒签立项的情况,并非项目残留问题;3.关于诉讼时效,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协管工程于2015年7月份实施完成,2016年6月23日吕某给我方签订立项书,事后轨道交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和我们签字;4.本案涉及的协管书均有吕某的签字,关于吕某身份问题毋庸持疑。
路航之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支付合同款303.60万元;2.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轨道交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导改和协管工程的报批流程
轨道交通公司系北京地铁14号线的建设方。地铁建设过程中会影响地面通行,因此需要在施工之前先进行地面道路导改,即对道路进行封锁、改道。有些导改工程需要协管员协助维护施工现场的秩序。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均需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报批。轨道交通公司与路航之行公司自2010年开始针对北京地铁14号线的多个标段陆续签订了多份关于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的合同,约定由路航之行公司具体实施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
关于报批的流程,路航之行公司称首先由轨道交通公司出具委托函,路航之行公司拿到委托函之后,会制作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的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并将方案交给轨道交通公司的前期负责人签字,然后报交通管理局秩序处规划科;该部门根据标段所在的区域再交由该区出具相应的手续,然后交通管理局会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项目受理通知书,审批之后会出具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的审批通知书。轨道交通公司称会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委托函,然后路航之行公司制作方案,方案经过轨道交通公司确认,加盖项目中心的章或者公司的章,再由路航之行公司向交通管理局报批,交通管理局会出具正式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不是手写的审批单;如果方案既包括导改工程又包括协管工程,那么行政许可就包括两项。
关于协管工程合同的签订,双方称由于协管的时间取决于土建的时间,一开始无法确定,因此会在工作完成之后补签合同,有的会在施工过程中签订合同。协管工程是配合土建工作的,因此土建完工协管才能完工,协管工程要晚于导改工程完工。双方均称同一标段的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分开签订合同。
关于立项书,路航之行公司称存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情况,轨道交通公司则称立项书都是发生在施工之前。
二、关于六份《委托函》中的五份及相关协管协议书、立项书
双方均称轨道交通公司共计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六份《委托函》。路航之行公司称《委托函》的内容写的是导改工程,实际包括了协管工程,轨道交通公司称没有单独出具过协管工程的委托函。
2010年3月15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第一份《委托函》,其中工程名称记载为朝阳公园站交通导改工程,委托方为轨道交通公司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方联系人为吕某,受托方联系人为王晓芳,委托内容包括负责协助五中心对朝阳公园站交通导改方案报批工作、组织实施朝阳公园站交通导改工程、负责实施甜水园路与公园南路交叉路口交通改造工程。
2010年5月31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第二份《委托函》,其中工程名称记载为大井站交通导改工程,委托方为轨道交通公司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方联系人为吕某,受托方联系人为王晓芳,委托内容包括负责协助五中心对大井站交通导改方案报批工作、组织实施大井站交通导改工程。2012年1月,轨道交通公司完成04标大井站(二期)《前期项目需求评议表》(立项书)的内部审批,其中有吕某的签字。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地铁14号线04标大井站二期交通导改交通协管协议书》,约定协管时间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25日;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70%预付款,地铁施工完成后15日内支付30%剩余款。2014年6月,双方在《前期专项工程预(结)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04标大井站交通协管延期。2014年7月2日,双方就04标大井站二期交通协管签订《延期补充协议书》,约定二期工程延期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7日。
2010年7月2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第三份《委托函》,其中工程名称记载为交通导改工程,委托方为轨道交通公司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方联系人为吕某,受托方联系人为王晓芳,委托内容包括负责协助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对02标段、09标段、11标段的交通导改方案报批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以上所有车站及区间的交通导改工程。2014年6月,双方在《前期专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09标安乐林竖井站交通协管延期。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地铁14号线安乐林竖井施工期间交通协管延期补充协议书(09标)》,约定:根据双方2011年5月签订的交通协管协议,09标的协管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现需要延期,延期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8月,轨道交通公司完成09标《前期项目需求评议表》(立项书)的内部审批。
2010年12月11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第五份《委托函》,其中工程名称记载为交通导改工程,委托方为轨道交通公司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方联系人为吕某,受托方联系人为王晓芳,委托内容包括负责协助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对01标段、03标段、07标段的交通导改方案报批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以上所有车站及区间的交通导改工程、负责组织实施导改占地范围内的部分地上物拆改,以保证占道围挡施工工期的要求。轨道交通公司内部审批所用的《前期项目需求评议表》(立项书)显示:地铁14号线工程03标郭庄子站,项目名称为郭庄子站交通协管员,涉及产权单位为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部门意见部分由经办人吕某于2011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负责人部分由杨开武于2011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相关部门意见部分由负责人于2012年1月4日签字确认,项目管理中心(公司)意见部分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地铁14号线03标郭庄子站交通协管协议书》,约定协管时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一期工程施工完成后15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二期工程的70%预付款,地铁施工完成后15日内支付二期工程30%剩余款。2014年6月,双方在《前期专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03标交通协管延期。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地铁14号线03标郭庄子站交通协管延期补充协议书(二期)》,约定二期工程延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
2011年2月21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第六份《委托函》,其中工程名称记载为交通导改工程,委托方为轨道交通公司第三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方联系人为吕某,受托方联系人为王晓芳,委托内容包括负责协助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对05标段、16标段张仪村停车场的交通导改方案报批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以上所有车站及区间的交通导改工程、负责组织实施导改占地范围内的部分地上物拆改,以保证占道围挡施工工期的要求。2014年6月,双方在《前期专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05标段交通协管延期。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地铁14号线00标陶然桥降水及05标东管头站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延期补充协议书(05标)》,约定:根据双方2013年1月签订的交通协管协议,05标的协管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2月25日,现需要延期,延期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3日。2012年11月30日,轨道交通公司完成05标东管头站交通导改工程《前期项目需求评议表》(立项书)的内部审批。
2012年7月5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发出《通知》,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5月31日、7月2日、12月11日及2011年2月21日分别就北京地铁14号线不同标段的交通导改项目向贵司出具了《委托函》。现我公司特致函贵司:自本函件送达贵司之日起上述五份《委托函》解除,贵司应于即日起停止与《委托函》内容相关的一切工作。特此通知!”
三、关于仲裁案件
2012年7月,轨道交通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三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路航之行公司之间于2011年签订的关于地铁14号线导改工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路航之行公司返还工程款,后路航之行公司提出反请求。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庭外达成和解。
2012年12月26日,路航之行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出具《关于地铁十四号线结算的函》,内容如下:“我司与贵司达成的涉及交通导改工程的合同及口头协议,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未进行结算,由于施工资质问题,我司意见如下:我司同意终止双方之间有关交通导改工程的合同及口头协议,未实施的工程不再进行施工,也不再签订新的合同。我司遗留的项目:地铁十四号线01标合同段交通导改工程、地铁十四号线05标东管头站交通导改一期工程、02和16标前期工程具备结算条件,申请中间支付 2 776
475元。我司收到工程款2 776 475元后3日内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撤回(2012)京仲案字第0734号、(2012)京仲案字第0735号、(2012)京仲案字第0736号的仲裁反请求,也请贵司与我司同时撤回有关仲裁申请。贵司收到撤回的仲裁反请求后于2013年4月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743 728元。我司在地铁十四号线工程中再无争议。”轨道交通公司同意上述方案,后双方均撤回仲裁请求。双方确认上述仲裁以及和解方案均系关于导改工程的,与协管工程无关。
四、关于10标段的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
2010年5月31日,轨道交通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10合同段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安乐林路站至蒲黄榆站区间、蒲黄榆站、蒲黄榆站至方庄路站区间;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降水工程、专项工作、站前广场、总负责及协调配合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承包人的专项工作包括交通导改,即应当负责实施工程所需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设施的拆除、新建和恢复、交通安全协管,包括方案制定、向产权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审报批、相关手续的办理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2010年11月11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第四份《委托函》,其中工程名称记载为交通导改工程,委托方为轨道交通公司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方联系人为吕某,受托方联系人为王晓芳,委托内容包括负责协助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对10标段(安乐林路站至蒲黄榆站区间、蒲黄榆站、蒲黄榆站至方庄路站区间)、00标段(北京南站至陶然站区间、陶然站、陶然站至永定门外站区间、永定门外站)的交通导改方案报批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以上所有车站及区间的交通导改工程、负责组织实施导改占地范围内的部分地上物拆改,以保证占道围挡施工工期的要求。
2010年12月1日,路航之行公司编制《地铁14号线10标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员实施方案》,方案包括:协管人数23人,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上岗时间为48个月,协管员费用为2500元*23人*24个月=1 380 000元,3000元*23人*24个月=1 656 000元,共计3 036 000元。该方案第一页底部有手写内容:“依据市交管局批件,同意此方案。吕某。2010.12.1”轨道交通公司不认可吕某的签字,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规划管理部门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申办北京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交通导改行政审批项目,应提交的申办材料已齐全,现予受理。本机关将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审批意见……”
2011年3月、4月期间,双方在《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蒲黄榆站交通导改工程送审金额为921
007元,审定金额为319 154元。双方均称10标段的导改工程系路航之行公司具体实施的。
2011年7月11日,路航之行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提交《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专职交通维护岗位(人员)工作方案》,内容如下:“根据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施工现场及相关道路点段交通需要,受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由我单位设置上述维护岗位,方案如下:一、共设8处固定岗(附图),2个巡逻替班岗,上岗时间为早7时至晚19时(两班倒)。二、3个保证倒休岗位(以保证每人一周休息一天)。以上共计10岗23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在该方案的尾部盖章,并手写如下内容:“同意此方案,请地铁建设单位加强对维护岗位的检查,以保证道路安全畅通。”
2016年6月23日,路航之行公司自行编制《地铁14号线10标蒲黄榆交通协管工程结算书》,自行计算合同总价为303.60万元。路航之行公司提交了一份《前提项目需求评议表》(立项书),表格中中心主责部门意见处显示有吕某在2016年6月23日的签名。表格中的工程名称为地铁14号线10标蒲黄榆站交通导改。轨道交通公司不认可吕某的签字,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2012年8月9日,轨道交通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公司内部发布《关于吕某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内容为将吕某从第三项目管理中心调至设备管理总部,于2012年8月13日报到。2018年5月22日,轨道交通公司在公司内部发布《关于解除吕某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新机场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吕某同志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决定自2018年5月21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6月7日,轨道交通公司与吕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2018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轨道交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关于北京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施工期间协管员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14号线土建施工监理04合同段总监办负责土建09标、土建10标、土建11标、土建12标的现场施工监理工作。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关于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施工期间交通协管工作,经认真核实,未查到任何参建单位向北京地铁14号线土建施工监理04合同段总监办上报关于蒲黄榆站交通协管员施工方案及工程量确认等相关资料。”该情况说明的尾部加盖了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14号线土建施工监理04合同段总监办,时间标注为2019年12月12日。
2018年11月19日,路航之行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就北京地铁14号线10标段的协管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轨道交通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的第四份《委托函》涉及10标段,结合路航之行公司2010年12月1日编制的《地铁14号线10标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员实施方案》、2011年7月1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提交的《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专职交通维护岗位(人员)工作方案》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的审批内容,综合考虑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均需向交通管理部门审批以及轨道交通公司自述的没有单独出具过协管工程的委托函的事实,足以说明该《委托函》虽然记载的是导改工程,但实际包括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两项内容。此外,双方针对其他标段的协管工程签订过多份协议书,且其中03、04、05、09标段均存在实际施工后补签立项书和协议书的情形,结合轨道交通公司在《委托函》中所记载的联系人吕某于2016年6月23日在10标段的立项书上的签字,法院对路航之行公司主张的已经完成10标段协管工程后与轨道交通公司沟通补签立项书和协议书的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法院认定10标段的协管工程系路航之行公司实施。轨道交通公司辩称根据其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的工作均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因此不认可实际由路航之行公司实施,但其又称导改工程实际系由路航之行公司实施,且其提交的《关于北京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施工期间协管员的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协管工程由其他主体实施,故对轨道交通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轨道交通公司辩称不认可吕某的签字,但又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轨道交通公司辩称吕某于2012年已经调至其他部门,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在立项书上签字,但根据第3标段和第4标段的立项书的记载,吕某曾经签过字,且轨道交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告知过路航之行公司吕某已经调至其他部门且不再作为《委托函》中的联系人,故对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双方在订立书面合同之前,路航之行公司已经按照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履行了协管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就10标段的协管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轨道交通公司应当向路航之行公司支付合同款。关于合同款的金额,因轨道交通公司不认可合同关系,且不同意结算,现路航之行公司主张根据2010年12月1日编制的《地铁14号线10标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员实施方案》中记载的金额确认,法院予以支持,即303.60万元。
关于支付合同款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曾经有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在第3标段和第4标段的交易习惯,法院酌定轨道交通公司应该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即2015年7月25日之前付清合同款。轨道交通公司一直未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路航之行公司有权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起算时间,路航之行公司主张从2016年6月23日起算,晚于轨道交通公司应付款时间,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至于计算标准,路航之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不存在,故法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系路航之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从轨道交通公司应当付款的次日即2015年7月26日起算。路航之行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要求吕某在立项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说明该公司提出了要求,因此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截至2018年6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至2017年10月1日,本案中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因此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即截至2019年6月22日届满。路航之行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故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轨道交通公司以路航之行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辩称无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对路航之行公司的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03.6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合同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轨道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 1. 时间为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5年4月的百度地图截图,拟证明路航之行公司未按照其上报至丰台交通支队的《地图14号线10标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员实施方案》实施交通协管工程,由于蒲芳路南侧并未实施行人导行,可以证明报送至交通支队的方案不等同于最终实施的方案,因此不能以报送至丰台交通支队的方案认定路航之行公司履行了该方案。2.2021年3月15日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施工期间协管员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14号线土建施工监理04合同段总监办负责土建09标、土建10标、土建11标、土建12标的现场施工监理工作……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间在我单位对上述工程进行监理过程中,我公司的监理人员未见蒲方路及蒲黄榆路有交通协管员实施交通协管工作”,拟证明路航之行公司未实施协管工作。对此,路航之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百度地图图片为合成的,存在篡改的可能性,且参照百度地图第六条的规定对图片的真实性、可靠性均不保证,截图的时间也无法确定,无法反应工程实际情况;2.《关于北京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施工期间协管员的情况说明》系监理公司出具,鉴于监理公司与轨道交通公司的关系,以及监理负责的工程内容并不包含协管工作,因此不认可该份说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路航之行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实施地铁14号线10标段协管工程,及其应取得之工程款项数额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未就10标段协管工程签订过书面协议,故虽路航之行公司完成了向交管部门就协管工程的报审流程,但如该公司主张其实际履行了协管工程内容并据此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应由其完成举证责任,如举证不利,后果应由路航之行公司承担。
庭审中路航之行公司陈述,其自2011年至2015年间实施10标段协管工程,并主张轨道交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已达303.60万元之巨。从上述陈述内容看,工程实施跨度时间较长,工程款数额巨大,另结合轨道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地铁14号线10标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员实施方案》、《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专职交通维护岗位(人员)工作方案》内容,涉案协管工程具体实施涉及人力、物力的调度管理,在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施工材料,包括协管现场、协管人员情况、工资发放等证明材料亦应较为庞杂且数量不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路航之行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上述相应施工材料,仅表述为未保留。就此本院认为,这一施工材料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该工程未经结算且可能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不予保留施工材料的做法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根据路航之行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地铁十四号线结算的函》可知,双方于2012年12月就该线路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当时已就地铁14号线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该函件中载明“我司在地铁十四号线工程中再无争议”,现双方均认可函件中仅涉及导改工程,故双方在产生纠纷并已经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路航之行公司仍未及时与轨道交通公司就其主张的10标段协管工程进行书面确认,后续多年又垫付工程款数百万元的行为也有违常理。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路航之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其实际实施协管工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在其它标段存在实际施工后补签立项书和协议书的情形,和吕某于2016年6月23日在10标段的立项书上的签字,认定该施工事实的存在依据不足,判决轨道交通公司支付路航之行公司协管工程费用303.60万元及利息的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权利受损应以权利明确为前提条件。路航之行公司并不享有其主张之取得协管工程款的权利,在此前提下,轨道交通公司所持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 876元,由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