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8378号

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3号楼3层308。

法定代表人:王晓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融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之行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航之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晓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以及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施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航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向原告路航之行公司支付合同款303.60万元;2.判令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向原告路航之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针对地铁14号线存在多份正式的合同,包括导改和协管工程。具体是指轨道交通公司施工之前,路航之行公司做前期工作,在路面上封锁道路,进行道路导行;施工之后,路航之行公司安排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的秩序。导改和协管分开结算。有的合同履行完毕了,有的终止了。对于涉案的10标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由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路航之行公司负责导改。路航之行公司拿着委托函去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审批时需要提交施工方案、图纸。北京交通管理局给路航之行公司出具一份行政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还会出具一份批示、道路施工许可证审批,然后路航之行公司就可以占道施工,包括搭围栏、改道路。轨道交通公司委派吕开斌与路航之行公司协商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也是由吕开斌交给路航之行公司,还加盖了轨道交通公司的公章。2010年12月1日,路航之行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提交了14号线10标段的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员实施方案,协管人数为23人,服务周期共计48个月。根据约定,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协管员按照每人每月2500元执行;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协管员按照每人每月3000元执行,共计303.60万元。后经轨道交通公司及交管部门确认。截至2015年7月路航之行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内容。2016年,吕开斌让路航之行公司报结算单,然后进行立项结算并补协议。路航之行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将结算书递交至轨道交通公司,吕开斌在立项书上签字了,但轨道交通公司一直未付款。因此,路航之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支付协管员的人工费用。轨道交通公司应该在2015年7月11日完工后付款,但是路航之行公司从立项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吕开斌是轨道交通公司前期部副部长,委托函明确记载了委托方联系人是吕开斌,而且在实施方案上签字的也是吕开斌,最终立项书上写的中心人员也是吕开斌,因此吕开斌有权代表轨道交通公司对路航之行公司进行现场指挥,其行为系轨道交通公司的授权行为。路航之行公司在施工完毕后一直催促轨道交通公司进行结算付款,但轨道交通公司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直到一年后才出具前期立项书,因此本案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确实对三份合同进行过仲裁,但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款没有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路航之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2010年11月11日委托函复印件1份、实施方案原件1份、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工作方案原件1份、占道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委托函,由路航之行公司制作实施方案和工作方案,吕开斌签字,然后路航之行公司报给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局出具受理通知书,之后发放占道施工许可证。交通管理局批示的核心内容就是协管工作。委托函原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道管科,占道施工许可证原件已经交给了占道单位。

证据2,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这是路航之行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明路航之行公司要求与轨道交通公司进行结算,轨道交通公司要求路航之行公司提交结算书。

证据3,前期项目需求评议表原件1份,这是路航之行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结算书之后轨道交通公司出具的,吕开斌签字后,路航之行公司再拿着找其他部门的领导签字。但其他部门称人员变更了,未签字。

证据4,《关于地铁十四号线结算的函》复印件1份、进账单(收账通知)复印件6张、记账联复印件9张、路航之行合同履约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仲裁的情况,双方协商之后已经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但是针对的都是导改工程,与协管工程无关。说明轨道交通公司所说的2012年12月26日之后没有往来不属实,实际双方还有协管工程,而且还有导改工程的尾款往来。

证据5,2010年12月11日的委托函、《地铁14号线03标郭庄子站交通协管协议书》、《地铁14号线03标郭庄子站交通协管延期补充协议书(二期)》、《前期专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1份,这些是03标段的;2010年5月31日的委托函、《地铁14号线04标大井站二期交通导改交通协管协议书》、《地铁14号线04标大井站二期交通协管延期补充协议书》、《前期专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1份,这些是04标段的;2011年2月21日的委托函、《地铁14号线00标陶然桥站降水及05标东管头站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延期补充协议书(05标)》、《前期专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1份,这些是05标段的;2010年7月2日的委托函、《地铁14号线安乐林竖井施工期间交通协管延期补充协议书(09标)》、《前期专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1份,这些是09标段的。上述材料中的委托函可以证明各个标段开始施工的时间,从签订协议的时间来看存在倒签的情况。另外还可以证明仲裁协议中所记载的双方就14号线再无争议指的是导改工程,并没有包括协管工程;仲裁的协议签订之后,双方针对协管工程还有新的业务往来。委托函原件都交给交通管理局了。(当庭出示所有协议的原件)

证据6,2012年7月5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的通知原件1份、EMS物流查询信息打印件1张、委托函复印件5份(除2010年3月15日的委托函,其他四个与证据5中提交的委托函重复),证明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解除了部分授权,并没有解除本案争议的协管工程授权。委托函原件都交给交通管理局了。

证据7,仲裁申请书复印件3份、2012年8月13日《关于(2012)京仲案字第0736号仲裁案反请求交费通知》复印件1份、交费信息打印件1份、答辩状复印件1份、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撤销(2012)京仲案字第0734号争议仲裁案的决定复印件1份、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撤销(2012)京仲案字第0735号争议仲裁案的决定复印件1份、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撤销(2012)京仲案字第0736号争议仲裁案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仲裁针对是导改工程,与本案诉争的协管工程无关。

证据8,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导改工程合同和协管工程合同是不一样的。

证据9,5标段和9标段的立项书原件各1份,这些都是结算时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提交的。

证据10,立项书和交工结算单原件各2份,证明这两份立项书都是在协管施工之后才做的,轨道交通所陈述的立项都在施工之前不属实。

被告轨道交通辩称,不同意路航之行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就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交通协管问题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路航之行公司也未实施任何交通协管工程,轨道交通公司未对工程确认,路航之行公司仅以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吕开斌于2012年8月13日前为轨道交通公司地铁14号线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无任何领导职务,也无轨道交通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轨道交通公司作出任何决策及决定,其在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对轨道交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双方就地铁14号线工程的纠纷已经于2012年12月26日全部解决完毕,双方就地铁14号线工程再无纠纷。2012年,轨道交通公司曾因地铁14号线工程问题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三个仲裁,同时路航之行公司提出了反请求。在仲裁过程中,即2012年12月26日,路航之行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出具了《关于地铁十四号线结算的函》,双方就结算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轨道交通公司按照结算函的约定支付了款项,双方同时撤回了仲裁请求,双方就地铁14号线工程再无其他争议。第四,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路航之行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完成工程的时间为2015年7月,至起诉已经四年,在此期间路航之行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向轨道交通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轨道交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关于地铁14号线结算的函》原件1份,证明双方仲裁案件中解决了所有导改工程,当时协管工程没有争议,所以仲裁的内容不涉及协管工程。

证据2,协议书原件1份、立项书原件1份,这是3标段的立项书和协议书,证明双方如果有协管合同,应该至少存在协议书和立项书两份文件,立项书是轨道交通公司内部的管理文件,先立项然后再审批,审批之后再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书。立项书显示经办人是吕开斌,郑立钢,负责人是杨开武,后面也有相关部门以及项目中心领导也要签署,不是吕开斌个人能决定的事情。这份协议是仲裁之前签订的,已经履行结算了。

证据3,关于吕开斌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原件1份以及关于解除吕开斌劳动合同的通知原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件1份,证明轨道交通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已经将吕开斌调离第三项目管理中心,后于2018年解除劳动合同,吕开斌无权代表轨道交通公司与路航之行公司签字。当时轨道交通公司已经将吕开斌调到了设备管理总部。

证据4,2010年5月轨道交通公司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10合同段合同文件原件1份,证明14号线工程发包情况,其中第9.14.5条约定交通导改由承包人负责。

证据5,2019年12月12日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14号线土建施工监理04合同段总监办出具的《关于北京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施工期间协管员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涉案的协管工程不是轨道交通公司做的,更不可能委托路航之行公司施工。

证据6,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关于蒲黄榆的导改工程双方于2011年已经结算完毕。路航之行公司提交的意向书显示的内容也是蒲黄榆站的导改工程,但实际2011年已经结算完毕。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路航之行公司提交的除证据1中的委托函、占道施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证据以及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路航之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委托函,轨道交通公司认可共计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六份委托函,已经解除了路航之行公司在证据6中涉及的五份委托函,现轨道交通公司不认可证据1中的委托函系未解除的一份委托函,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委托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路航之行提交的证据1中的占道施工许可证,因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轨道交通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导改和协管工程的报批流程

轨道交通公司系北京地铁14号线的建设方。地铁建设过程中会影响地面通行,因此需要在施工之前先进行地面道路导改,即对道路进行封锁、改道。有些导改工程需要协管员协助维护施工现场的秩序。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均需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报批。轨道交通公司与路航之行公司自2010年开始针对北京地铁14号线的多个标段陆续签订了多份关于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的合同,约定由路航之行公司具体实施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

关于报批的流程,路航之行公司称首先由轨道交通公司出具委托函,路航之行公司拿到委托函之后,会制作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的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并将方案交给轨道交通公司的前期负责人签字,然后报交通管理局秩序处规划科;该部门根据标段所在的区域再交由该区出具相应的手续,然后交通管理局会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项目受理通知书,审批之后会出具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的审批通知书。轨道交通公司称会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委托函,然后路航之行公司制作方案,方案经过轨道交通公司确认,加盖项目中心的章或者公司的章,再由路航之行公司向交通管理局报批,交通管理局会出具正式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不是手写的审批单;如果方案既包括导改工程又包括协管工程,那么行政许可就包括两项。

关于协管工程合同的签订,双方称由于协管的时间取决于土建的时间,一开始无法确定,因此会在工作完成之后补签合同,有的会在施工过程中签订合同。协管工程是配合土建工作的,因此土建完工协管才能完工,协管工程要晚于导改工程完工。双方均称同一标段的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分开签订合同。

关于立项书,路航之行公司称存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情况,轨道交通公司则称立项书都是发生在施工之前。

二、关于六份《委托函》中的五份及相关协管协议书、立项书

双方均称轨道交通公司共计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六份《委托函》。路航之行公司称《委托函》的内容写的是导改工程,实际包括了协管工程,轨道交通公司称没有单独出具过协管工程的委托函。

2010年3月15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第一份《委托函》,其中工程名称记载为朝阳公园站交通导改工程,委托方为轨道交通公司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方联系人为吕开斌,受托方联系人为王晓芳,委托内容包括负责协助五中心对朝阳公园站交通导改方案报批工作、组织实施朝阳公园站交通导改工程、负责实施甜水园路与公园南路交叉路口交通改造工程。

2010年5月31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第二份《委托函》,其中工程名称记载为大井站交通导改工程,委托方为轨道交通公司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方联系人为吕开斌,受托方联系人为王晓芳,委托内容包括负责协助五中心对大井站交通导改方案报批工作、组织实施大井站交通导改工程。2012年1月,轨道交通公司完成04标大井站(二期)《前期项目需求评议表》(立项书)的内部审批,其中有吕开斌的签字。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地铁14号线04标大井站二期交通导改交通协管协议书》,约定协管时间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25日;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70%预付款,地铁施工完成后15日内支付30%剩余款。2014年6月,双方在《前期专项工程预(结)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04标大井站交通协管延期。2014年7月2日,双方就04标大井站二期交通协管签订《延期补充协议书》,约定二期工程延期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7日。

2010年7月2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第三份《委托函》,其中工程名称记载为交通导改工程,委托方为轨道交通公司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方联系人为吕开斌,受托方联系人为王晓芳,委托内容包括负责协助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对02标段、09标段、11标段的交通导改方案报批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以上所有车站及区间的交通导改工程。2014年6月,双方在《前期专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09标安乐林竖井站交通协管延期。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地铁14号线安乐林竖井施工期间交通协管延期补充协议书(09标)》,约定:根据双方2011年5月签订的交通协管协议,09标的协管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现需要延期,延期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8月,轨道交通公司完成09标《前期项目需求评议表》(立项书)的内部审批。

2010年12月11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第五份《委托函》,其中工程名称记载为交通导改工程,委托方为轨道交通公司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方联系人为吕开斌,受托方联系人为王晓芳,委托内容包括负责协助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对01标段、03标段、07标段的交通导改方案报批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以上所有车站及区间的交通导改工程、负责组织实施导改占地范围内的部分地上物拆改,以保证占道围挡施工工期的要求。轨道交通公司内部审批所用的《前期项目需求评议表》(立项书)显示:地铁14号线工程03标郭庄子站,项目名称为郭庄子站交通协管员,涉及产权单位为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部门意见部分由经办人吕开斌于2011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负责人部分由杨开武于2011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相关部门意见部分由负责人于2012年1月4日签字确认,项目管理中心(公司)意见部分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地铁14号线03标郭庄子站交通协管协议书》,约定协管时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一期工程施工完成后15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二期工程的70%预付款,地铁施工完成后15日内支付二期工程30%剩余款。2014年6月,双方在《前期专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03标交通协管延期。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地铁14号线03标郭庄子站交通协管延期补充协议书(二期)》,约定二期工程延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

2011年2月21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第六份《委托函》,其中工程名称记载为交通导改工程,委托方为轨道交通公司第三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方联系人为吕开斌,受托方联系人为王晓芳,委托内容包括负责协助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对05标段、16标段张仪村停车场的交通导改方案报批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以上所有车站及区间的交通导改工程、负责组织实施导改占地范围内的部分地上物拆改,以保证占道围挡施工工期的要求。2014年6月,双方在《前期专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05标段交通协管延期。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地铁14号线00标陶然桥降水及05标东管头站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延期补充协议书(05标)》,约定:根据双方2013年1月签订的交通协管协议,05标的协管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2月25日,现需要延期,延期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3日。2012年11月30日,轨道交通公司完成05标东管头站交通导改工程《前期项目需求评议表》(立项书)的内部审批。

2012年7月5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发出《通知》,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5月31日、7月2日、12月11日及2011年2月21日分别就北京地铁14号线不同标段的交通导改项目向贵司出具了《委托函》。现我公司特致函贵司:自本函件送达贵司之日起上述五份《委托函》解除,贵司应于即日起停止与《委托函》内容相关的一切工作。特此通知!”

三、关于仲裁案件

2012年7月,轨道交通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三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路航之行公司之间于2011年签订的关于地铁14号线导改工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路航之行公司返还工程款,后路航之行公司提出反请求。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庭外达成和解。

2012年12月26日,路航之行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出具《关于地铁十四号线结算的函》,内容如下:“我司与贵司达成的涉及交通导改工程的合同及口头协议,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未进行结算,由于施工资质问题,我司意见如下:我司同意终止双方之间有关交通导改工程的合同及口头协议,未实施的工程不再进行施工,也不再签订新的合同。我司遗留的项目:地铁十四号线01标合同段交通导改工程、地铁十四号线05标东管头站交通导改一期工程、02和16标前期工程具备结算条件,申请中间支付2 776 475元。我司收到工程款2 776 475元后3日内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撤回(2012)京仲案字第0734号、(2012)京仲案字第0735号、(2012)京仲案字第0736号的仲裁反请求,也请贵司与我司同时撤回有关仲裁申请。贵司收到撤回的仲裁反请求后于2013年4月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743 728元。我司在地铁十四号线工程中再无争议。”轨道交通公司同意上述方案,后双方均撤回仲裁请求。双方确认上述仲裁以及和解方案均系关于导改工程的,与协管工程无关。

四、关于10标段的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

2010年5月31日,轨道交通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10合同段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安乐林路站至蒲黄榆站区间、蒲黄榆站、蒲黄榆站至方庄路站区间;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降水工程、专项工作、站前广场、总负责及协调配合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承包人的专项工作包括交通导改,即应当负责实施工程所需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设施的拆除、新建和恢复、交通安全协管,包括方案制定、向产权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审报批、相关手续的办理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2010年11月11日,轨道交通公司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第四份《委托函》,其中工程名称记载为交通导改工程,委托方为轨道交通公司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方联系人为吕开斌,受托方联系人为王晓芳,委托内容包括负责协助第五项目管理中心对10标段(安乐林路站至蒲黄榆站区间、蒲黄榆站、蒲黄榆站至方庄路站区间)、00标段(北京南站至陶然站区间、陶然站、陶然站至永定门外站区间、永定门外站)的交通导改方案报批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以上所有车站及区间的交通导改工程、负责组织实施导改占地范围内的部分地上物拆改,以保证占道围挡施工工期的要求。

2010年12月1日,路航之行公司编制《地铁14号线10标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员实施方案》,方案包括:协管人数23人,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上岗时间为48个月,协管员费用为2500元*23人*24个月=1 380 000元,3000元*23人*24个月=1 656 000元,共计3 036 000元。该方案第一页底部有手写内容:“依据市交管局批件,同意此方案。吕开斌。2010.12.1”轨道交通公司不认可吕开斌的签字,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规划管理部门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申办北京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交通导改行政审批项目,应提交的申办材料已齐全,现予受理。本机关将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审批意见……”

2011年3月、4月期间,双方在《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蒲黄榆站交通导改工程送审金额为921
007元,审定金额为319 154元。双方均称10标段的导改工程系路航之行公司具体实施的。

2011年7月11日,路航之行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提交《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专职交通维护岗位(人员)工作方案》,内容如下:“根据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施工现场及相关道路点段交通需要,受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由我单位设置上述维护岗位,方案如下:一、共设8处固定岗(附图),2个巡逻替班岗,上岗时间为早7时至晚19时(两班倒)。二、3个保证倒休岗位(以保证每人一周休息一天)。以上共计10岗23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在该方案的尾部盖章,并手写如下内容:“同意此方案,请地铁建设单位加强对维护岗位的检查,以保证道路安全畅通。”

2016年6月23日,路航之行公司自行编制《地铁14号线10标蒲黄榆交通协管工程结算书》,自行计算合同总价为303.60万元。路航之行公司提交了一份《前提项目需求评议表》(立项书),表格中中心主责部门意见处显示有吕开斌在2016年6月23日的签名。表格中的工程名称为地铁14号线10标蒲黄榆站交通导改。轨道交通公司不认可吕开斌的签字,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2012年8月9日,轨道交通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公司内部发布《关于吕开斌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内容为将吕开斌从第三项目管理中心调至设备管理总部,于2012年8月13日报到。2018年5月22日,轨道交通公司在公司内部发布《关于解除吕开斌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新机场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吕开斌同志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决定自2018年5月21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6月7日,轨道交通公司与吕开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2018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轨道交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关于北京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施工期间协管员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14号线土建施工监理04合同段总监办负责土建09标、土建10标、土建11标、土建12标的现场施工监理工作。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关于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施工期间交通协管工作,经认真核实,未查到任何参建单位向北京地铁14号线土建施工监理04合同段总监办上报关于蒲黄榆站交通协管员施工方案及工程量确认等相关资料。”该情况说明的尾部加盖了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14号线土建施工监理04合同段总监办,时间标注为2019年12月12日。

2018年11月19日,路航之行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就北京地铁14号线10标段的协管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轨道交通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路航之行公司出具的第四份《委托函》涉及10标段,结合路航之行公司2010年12月1日编制的《地铁14号线10标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员实施方案》、2011年7月1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提交的《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专职交通维护岗位(人员)工作方案》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的审批内容,综合考虑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均需向交通管理部门审批以及轨道交通公司自述的没有单独出具过协管工程的委托函的事实,足以说明该《委托函》虽然记载的是导改工程,但实际包括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两项内容。此外,双方针对其他标段的协管工程签订过多份协议书,且其中03、04、05、09标段均存在实际施工后补签立项书和协议书的情形,结合轨道交通公司在《委托函》中所记载的联系人吕开斌于2016年6月23日在10标段的立项书上的签字,本院对路航之行公司主张的已经完成10标段协管工程后与轨道交通公司沟通补签立项书和协议书的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10标段的协管工程系路航之行公司实施。轨道交通公司辩称根据其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导改工程和协管工程的工作均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因此不认可实际由路航之行公司实施,但其又称导改工程实际系由路航之行公司实施,且其提交的《关于北京地铁14号线蒲黄榆站施工期间协管员的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协管工程由其他主体实施,故对轨道交通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轨道交通公司辩称不认可吕开斌的签字,但又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轨道交通公司辩称吕开斌于2012年已经调至其他部门,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在立项书上签字,但根据第3标段和第4标段的立项书的记载,吕开斌曾经签过字,且轨道交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告知过路航之行公司吕开斌已经调至其他部门且不再作为《委托函》中的联系人,故对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双方在订立书面合同之前,路航之行公司已经按照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履行了协管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就10标段的协管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轨道交通公司应当向路航之行公司支付合同款。关于合同款的金额,因轨道交通公司不认可合同关系,且不同意结算,现路航之行公司主张根据2010年12月1日编制的《地铁14号线10标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员实施方案》中记载的金额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即303.60万元。

关于支付合同款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曾经有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在第3标段和第4标段的交易习惯,本院酌定轨道交通公司应该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即2015年7月25日之前付清合同款。轨道交通公司一直未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路航之行公司有权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起算时间,路航之行公司主张从2016年6月23日起算,晚于轨道交通公司应付款时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至于计算标准,路航之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不存在,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系路航之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从轨道交通公司应当付款的次日即2015年7月26日起算。路航之行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要求吕开斌在立项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说明该公司提出了要求,因此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截至2018年6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至2017年10月1日,本案中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因此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即截至2019年6月22日届满。路航之行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故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轨道交通公司以路航之行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辩称无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路航之行公司的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03.6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合同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 876元,由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俊芳
审  判  员   李 蕾
人 民 陪 审 员   霍艳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博宸
书  记  员   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