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74号
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3号楼3层308。
法定代表人:***,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航之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第三人***从原告处分包了丰台地铁导改路工程进行施工,虽然该工程是第三人进行的施工,但实际上工程的分包接洽事宜一直是由被告实际操作,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亲属关系,所以在2011年12月13日,原告在第三人的指示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35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转交第三人。直到2018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才得知被告收到350000元后未将上述款项转交给第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告转给***的350000元是偿还***与其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的借款。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资金周转完毕后,**打电话告诉***,说为了安全,不拿现金还款,由***办理汇款手续。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当时双方并未打借条。***并非***的亲属,***与***谈妥工程后就未再与***见面,故所谓***指示汇款并不存在。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其是通过***介绍认识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仅见过一次面。***并未参与工程的事情,***与原告之间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关于***所述的欠款一事,***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公司向被告***汇款350000元,第三人***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从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公司处分包了丰台地铁导改路工程,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第三人***因此诉至本院,原告路航之行公司在该纠纷中要求将其汇给***的350000元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因其未举证证明***与该案之间的关联,该项答辩意见未被采信。
本院询问原告,通常建设工程都是施工人先行垫资施工,为何原告在实际施工人尚未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就先行向被告预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对此解释称,因被告与原告关系良好,且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是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预付35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其表示原告支付的350000元是在偿还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欠款。
证人**到庭作证称,其是***的前夫,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结婚,于2012年9月28日离婚,证人与***是朋友关系。2010年初,因***需用钱周转,证人便通过电话与***联系,从其处借了350000元,拿的是现金,当时没有打借条,该笔借款于2011年下半年偿还。路航之行公司认为证人*述内容不属实,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再次询问原告,为何没有直接把钱汇至实际施工人***的账户?原告解释因***与***关系好,当时情况较急。本院继续询问原告,事后是否向***确认收到350000元?原告表示,没有向***确认。被告***认为,其之前不认识***,且收到350000元时工程也尚未发生,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路航之行公司汇给被告***的350000元的用途是偿还借款还是预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答辩人,首先有义务举证证明350000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认为,证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前夫,其*述内容可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证人曾向被告借款350000元,且证人表示,原告支付的350000元属于还款。故被告已完成其初步举证的责任。此时原告有义务向本院继续举证证明,350000元的用途是预付给***的工程款。**、被告之间未就上述事宜达成过书面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350000元的款项用途是预付***的工程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