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1684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结构设计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北京印象1号楼2门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商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豫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豪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璇与被告五豪世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豪世纪公司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3、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我入职五豪世纪公司,担任结构设计师,合同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6年6月4日,月平均工资为7829元。2015年12月3日我骑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根骨骨折,2016年7月27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8日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我受伤后被告每月仅发放1907.47元。2016年6月4日五豪世纪公司以我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我终止劳动关系。我认可仲裁第一、二项结果,不同意其他结果。
五豪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申请,***是自行提出离职,不再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6月5日入职五豪世纪公司,担任结构设计师,双方曾签署期限至2016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五豪世纪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
2015年12月3日***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跟骨骨折,2016年7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16年9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现***之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尚未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经本院向工伤保险基金相关部门询问,***属于工伤职工,其社会保险自发生工伤之日至工伤待遇核算完毕期间不得做减员处理。现***之上述工伤待遇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条件,需由***现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做减员处理,再由五豪世纪公司做增员处理,并补足工伤发生事故月份至工伤待遇核算当月的社会保险(五险)方可核算工伤待遇。庭审中,本院就上述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五豪世纪公司不同意负担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
***主张2016年5月初,五豪世纪公司口头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五豪世纪公司主张系***不再与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五豪世纪公司提交了《公司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予以佐证,该表中离职原因“辞职”、“其他”处均打钩,备注部分载明“6月4日合同期满不续签”,落款离职人员处有***签字。***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离职原因处并非其本人填写,且签字时离职原因为“其他”,备注部分为“合同期满”。***提交了《公司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照片)予以佐证,五豪世纪公司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就该公司提交的《公司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该公司认可离职原因、备注部分系五豪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豫峰填写,其中备注部分“6月4日合同期满不续签”系先行书写“合同期满”,后该公司人事郑洁告知不符合要求,由施豫峰添加“6月4日”及“不续签”,此后由***签字确认。
***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500元,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本案计算基数。
***曾要求五豪世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审字[2017]第1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五豪世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二、五豪世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753.6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第三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2月3日***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已确认为工伤,且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虽五豪世纪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因***存在减员变更缴费用人单位等情形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就***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列支,五豪世纪公司及***对此均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经本院向工伤保险基金相关部门询问,通过变更缴费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等手续,工伤保险基金仍可就***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进行列支,该情况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五豪世纪公司、***对此互付义务。现五豪世纪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负担社会保险费用,导致***之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该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应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五豪世纪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00元。***与五豪世纪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故五豪世纪公司还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
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五豪世纪公司、***均主张系劳动合同到期对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五豪世纪公司提交的《公司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显示离职原因“其他”处均打钩,备注部分载明“6月4日合同期满不续签”。五豪世纪公司认可离职原因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豫峰填写,故仅凭“辞职”处打钩不足以证明系***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备注部分载明的“6月4日合同期满不续签”亦无法体现何方当事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鉴于此,本院认为五豪世纪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所持***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之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之主张确认系五豪世纪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五豪世纪公司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0元。
***与五豪世纪公司均认可仲裁第一、二项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六千五百元;
二、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三、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元;
四、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五、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六角二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敬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刘春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