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北京印象1号楼。
法定代表人:商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廖佩坤,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南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河南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兴发河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五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磊、赵英斌,被上诉人广东兴发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五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北京五豪公司向对方主张的是已经完成的设计任务量的费用,并非全部的设计费用,北京五豪公司并未表明自己完成了全部的设计任务量。一审判决认为北京五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设计工作、不应当再向广东兴发河南公司主张剩余设计费,是错误的。一审当中广东兴发河南公司认可北京五豪公司已经完成了包括宿舍楼、道路管网、熔铸车间、挤压一车间、挤压二车间、表面车间等在内的设计任务,所完成的设计量远远超过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进度的一半。2、张某仅仅是介绍人,他向广东兴发河南公司推荐了设计单位北京五豪公司而非北京五豪公司的代理人,北京五豪公司未对张某予以授权,本案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当中代表北京五豪公司的侯学武,该侯当时担任北京五豪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北京五豪公司广州分公司注销以后,与广东兴发河南公司对接的是北京五豪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张某。同时,张某也不是广东兴发河南公司厂区项目的设计师,根本没有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的权利。3、《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合同解除协议书》上北京五豪公司的印章存在问题。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涉及设计单的责任承担,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等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对设计文件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设计费用问题,北京五豪公司并未在任何《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该上面的印章以及《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北京五豪公司的真实印章明显不符,不是北京五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4、《合同解除协议书》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张某自称自己已于2015年从项目上离职,而实际情况是广东兴发河南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健安和张某多次前往北京五豪公司就剩余设计费用进行沟通,最近一次是2019年11月26日。广东兴发河南公司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未经双方协议,北京五豪公司从而与广东兴发河南公司进行过解除合同协商,更未授权张某、侯学武、广州分公司代表北京五豪公司进行相关协商,李健安和张某多次前来北京五豪公司,也未提及合同解除事宜。北京五豪公司直到一审庭审才第一次见到《合同解除协议书》,对于对方所主张的6年前已解除合同之事实完全不知情,一审判决以协议上加盖假印章虽与北京五豪公司备案印章不符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广东兴发河南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2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了发包人要求终止、解除合同的处理办法,北京五豪公司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半,广东兴发河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设计费用138万元,而北京五豪公司实际向对方开具的是107万发票,实际已收到5笔计87万设计费,剩余已开票未支付的20万元应予支付。2、广东兴发河南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广东兴发河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北京五豪公司的违约金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北京五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合情,应予支持。
广东兴发河南公司辩称,合同系张某借用北京五豪公司资质与广东兴发河南公司签订的,北京五豪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设计和施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某的签字,因此北京五豪公司认可张某代理人身份。张某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字,广东兴发河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解除协议书》支付相应的合同款,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北京五豪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不确实真实存在,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北京五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广东兴发河南公司:1、支付设计费20万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月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设计费之日止,截至2021年9月16日暂计算为56240元);3、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挂靠于北京五豪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北京五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10年6月5日与广东兴发河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兴发河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北京五豪公司承担将其公司沁阳沁北工业区6万吨铝型材厂区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38万元,于合同签订三日内第一次付款(定金)27600元,规划图设计经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支付设计费138000元,根据施工图进度阶段性按完成的各部分工程量占该部分的比例分批支付或按各分项图纸交付时分别支付相应的各项费用897000元,图纸审查通过后或者投产时一次性付清69000元。2013年10月17日,工程竣工后,张某委托他人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并告知广东兴发河南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北京五豪广州分公司签章,后设计单位意见上加盖北京五豪公司印章(非备案印章)。后广东兴发河南公司与张某协议解除合同,2015年1月15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由张某将协议书发送北京五豪广州分公司进行签章,协议书载明内容主要如下:“因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周期过长,设计单位主要(负责本项目的)设计人员变更等原因,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有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与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铝型材建设项目”的设计合同。解除合同后,原由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设计的一期建筑(宿舍楼、道路管网、熔铸、挤压一、挤压二、表面车间),仍需履行好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合同设计费总金额:(1380000元),实际已经开票金额107万元;决算金额(870000元),大写:捌拾柒万元。建设方已支付(870000元),大写:捌拾柒万元,已开多的20万元发票不退不付。”该协议上北京五豪公司加盖印章亦非备案印章。广东兴发河南公司已支付北京五豪公司设计费8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对于双方间存在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北京五豪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以及所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首先,根据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及北京五豪公司的陈述,张某挂靠于北京五豪公司广州分公司后以北京五豪公司名义与广东兴发河南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张某身份系北京五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合同履行情况,作为实际参与履行人的张某证明所涉合同北京五豪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且北京五豪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其次,关于《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张某在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广东兴发河南公司与张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北京五豪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即表明北京五豪公司向张某进行了授权。在此情况下,广东兴发河南公司已尽到审慎义务,其与张某协议解除合同,并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决算,该《合同解除协议书》有效;协议上加盖印章虽与北京五豪公司备案印章实际不符,亦不影响其效力。综上,对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2元,由原告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五豪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是《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北京五豪公司广州分公司了结完税务、工商等事宜后,于2012年12月4日注销;证据二是公司印鉴留存卡,以证明广东兴发河南公司、张某等人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的北京五豪公司印章与北京五豪公司的备案印章存在巨大差异,明显系伪造印章;协议并非北京五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东兴发河南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但北京五豪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注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的印章系北京五豪公司刻制或者授权委托代理人刻制;北京五豪公司认可本案中张某在合同中的身份,因此张某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张某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北京五豪公司的意见,对方应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北京五豪公司依据该两组证据所主张的直接事实能够认定,但与一审认定事实并无矛盾,也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对该公司所作法律分析意见需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问题是显示有张某签名和北京五豪公司印章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否对北京五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在合同履行当中,广东兴发河南公司的工程项目发生了客观上的变化,合同内容不再需要全部履行,为此,广东兴发河南公司与张某进行了具体协商,并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由张某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显示为北京五豪公司的印章。如果能够认定张某有权代理北京五豪公司,那么该《合同解除协议书》就对北京五豪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合同是张某借用北京五豪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也是张某负责并与广东兴发河南公司接洽的。基于上述张某的身份以及在案件当中的地位、作用和行为,广东兴发河南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北京五豪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权限,本案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张某以北京五豪公司名义与广东兴发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依法对北京五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北京五豪公司有约束力。北京五豪公司关于张某只是合同介绍人的事实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该《合同解除协议书》,广东兴发河南公司不欠付北京五豪公司设计费用,北京五豪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设计费用20万元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作评判意见完全正确。北京五豪公司关于该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所约定设计量的一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用的意见是建立在《合同解除协议书》未成立、未生效的基础之上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二、对《合同解除协议书》成立和效力的认定,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理权,从而根据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在能够认定张某的代理权的情况下,印章是否真假不影响对《合同解除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故而北京五豪公司以印章系伪造印章为理由否定《合同解除协议书》效力的意见不能支持,一审处理并无错误。竣工验收报告上是否加盖伪造的北京五豪公司印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根据北京五豪公司的陈述,本案实际上涉及其公司内部的人员、资质、业务等管理问题,但类似情况下,相关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往往涉及到非法出借资质,并不以客观事实对外公示,北京五豪公司主张张某不能代表、代理该公司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三、我国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张某作为北京五豪公司广州分公司资质借用人,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应当由北京五豪公司承担。北京五豪公司广州分公司注销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张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以及代理北京五豪公司行为的外在客观特征,也不影响北京五豪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海林
审判员 张雪娇
审判员 余同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