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3357号 原告: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北京印象1号楼2门9层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2620827H。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555702508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南可***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豪公司)与被告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兴发公司)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五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五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月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设计费之日止,截至2021年9月16日暂计算为562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沁阳沁北工业区6万吨铝型材厂区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本项目房间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及负责相应的设计变更、后续服务,设计费用为138万元。被告应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最后一笔设计费付款日期为施工图图纸审查通过后或者本项目投产时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应甲方要求于2013年12月20日开具了叁拾万元的设计费发票,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3日后陆续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仍剩余20万元设计费至今未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兴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设计工程,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协商解除,双方对设计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7万元,我公司已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设计费,就本合同双方不存在争议。无论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是否真实存在,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其显示的北京五豪公司印章与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印章一致,另根据证人**的证言,可证实广东兴发公司与**协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及两份合同用印过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挂靠于北京五豪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北京五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10年6月5日与广东兴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兴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北京五豪公司承担将其公司沁阳沁北工业区6万吨铝型材厂区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38万元,于合同签订三日内第一次付款(定金)27600元,规划图设计经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支付设计费138000元,根据施工图进度阶段性按完成的各部分工程量占该部分的比例分批支付或按各分项图纸交付时分别支付相应的各项费用897000元,图纸审查通过后或者投产时一次性付清69000元。2013年10月17日,工程竣工后,**委托他人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并告知广东兴发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北京五豪广州分公司签章,后设计单位意见上加盖北京五豪公司印章(非备案印章)。 后广东兴发公司与**协议解除合同,2015年1月15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由**将协议书发送北京五豪广州分公司进行签章,协议书载明内容主要如下:“合同解除协议书因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周期过长,设计单位主要(负责本项目的)设计人员变更等原因,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有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与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铝型材建设项目“的设计合同。解除合同后,原由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设计的一期建筑(***、道路管网、熔铸、挤压一、挤压二、表面车间),仍需履行好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合同设计费总金额:(138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实际已经开票金额107万元;决算金额(870000元),大写:捌拾柒万元。建设方已支付(870000元),大写:捌拾柒万元,已开多的20万元发票不退不付。”该协议上北京五豪公司加盖印章亦非备案印章。广东兴发公司已支付北京五豪公司设计费87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对于原、被告间存在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北京五豪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以及所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首先,根据庭审过程中证人**及原告北京五豪公司的陈述,**挂靠于原告广州分公司后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广东兴发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身份系北京五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合同履行情况,作为实际参与履行人的**证明所涉合同北京五豪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其次,关于《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在**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广东兴发公司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北京五豪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即表明原告向**进行了授权。在此情况下,广东兴发公司已尽到审慎义务,其与**协议解除合同,并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决算,该《合同解除协议书》有效;协议上加盖印章虽与原告备案印章实际不符,亦不影响其效力。综上,对原告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2元,由原告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