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4年11月20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建设南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5284476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5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川0802民初59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星星、***、***、***、***、王文学合同纠纷,原审被告***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原告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选择被告之一的***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龙 伟
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