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t”>执行裁定书
(2017)内0403执异29号申请人: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王某与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中止或者不予执行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裁字【2016】96号裁决。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内04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院扣划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存款238××54.70元的执行。王某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4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内04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称,被申请人依据元劳人仲裁字【2016】96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内0403执250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2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同时在申请人银行账户扣划了人民币238054.70元。现就该仲裁裁决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理由简述如下。一、元劳人仲裁字【2016】96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自始至终未发生法律效力。开庭前仲裁庭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及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仅凭一纸无签收时间和签收人签字的空白”宅急送”A002067112430号快递单,即确认已向申请人送达,便开庭缺席审理,此其剥夺了申请人参加仲裁庭审举举证、质证、陈述、抗辩及和解的权利,明显程序违法。作出仲裁裁决后,申请人仍未接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又凭一纸”优速快递”518135277464号无签收时间和签收人签字的快递回单即视为送达,此其又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事实上,申请人住所地于2014年就已从原成都市建设南新路1号商务楼,搬迁至现址四川省成都市××区。只要搜索进入申请人的官方网站或政府相关网络平台,即可查到申请人的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而仲裁庭如此草率的方式邮寄仲裁文书,根本就无法送达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依照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的规定,元劳人仲裁字【2016】96号仲裁裁决违法,该裁决始终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拘束力。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对该裁决裁定中止或不予执行。二、元劳人仲裁字【2016】96号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九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合计15万余元。故裁决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200元,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人社发(2011)51号《关于赤峰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暂行规定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元/日,裁决支付被申请人40元/日,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关于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213条(现237)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故本案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三、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未向申请人送达,剥夺了申请人诉权及再鉴定的权利。上述法律文件亦未生效,由此仲裁裁决无合法的认定及鉴定依据。综上,元劳人仲裁字【2016】96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未生效,且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丧失,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敬请贵院裁定对仲裁裁决中止执行或不予执行,以避免无法执行回转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应依法依规予以解决。本院查明,2016年10月8日,王某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一、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461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845元,鉴定费200元。二、二次手术费可通过仲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实际发生另案主张权利。2016年10月24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6】96号裁决书,裁决:一、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200元;二、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000元,陪护费25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21435.17元。三、王某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由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后王某依据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7)内0403执350号执行裁定书,将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238××54.7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对此,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通过调阅元劳人仲裁字【2016】96号卷宗,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宅急送”以A002067112430号快递单,向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开庭、应诉通知书,宅急送A002067112430单号查询显示:2016年10月18日17:44:06客户已签收;2016年10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6】96号裁决书后,通过”优速快递”518135277464号快递单,向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优速快递518135277464号快递单快件跟踪显示:2016年11月1日20:53:18快件已签收,签收人是【图片】(卷宗内附快递单截图)。本院认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快递方式向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开庭、应诉通知书以及裁决书,符合关于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根据元劳人仲裁字【2016】96号卷宗中的快递单查询情况,能否确认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开庭、应诉通知书以及裁决书?通过审查两份快递***,虽然均显示已签收,但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且送达裁决书的***签收人显示为【图片】,而卷宗内所附快递单截图模糊不清,不能明确显示出签收人或者签收部门;同时,快递***亦无邮递部门的盖章确认。故依据上述两份***,不能确认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开庭、应诉通知书以及裁决书。成都市西域电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送达存在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认为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未向其送达的主张,不是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裁字【2016】96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0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