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凯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凯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7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王青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维,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辽028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香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凯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是其与香洲公司签订的小人国宾馆和香洲乐园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载明“施工员陶庆彬”、“施工员姜军”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凯华公司主张陶庆彬和姜军均系香洲公司的施工员,有权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但香洲公司对该二人的身份不予认可。鉴于工程量确认单上并无香洲公司的盖章,凯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陶庆彬和姜军系香洲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故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工程量确认单认定案涉工程量进而确定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一步核实,进而确定工程款数额,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瑛
审判员  季烨
审判员  王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