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26002806E。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女,该公司总经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滨海路金海明珠小区3号1单元1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MA0QF1D40H。
法定代表人:王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丹,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118530576J。
法定代表人:王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敏,女,该公司员工。
***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华公司)因与大连长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王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辽029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公司、王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辽02民终287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9年6月6日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凯华公司申请追加大连长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兴机电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9)辽029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凯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或认定事实极其错误。1、一审判决书采信了凯华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该证据是凯华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公司同意并承诺替代机电分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工程承包责任,并重新约定施工进度节点为2017年10月23日前办完施工、用电手续、完成设备采购,于11月10日前必须进场施工,于11月27日前施工完毕,于12月5日前正式通电;且重新确定已付工程款为40万元,如**公司未按上述节点进度执行,凯华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协议并有权追回工程款,且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全部由**公司承担。并约定,**公司必须与有电力安装相关资质的企业签署施工合同,并上报凯华公司一份。一审法院采信了凯华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该证据是**公司与旭龙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正式用电工程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在签订合同的当时,机电分公司尚未为凯华公司实际施工,因该合同约定**公司只是提供图纸,旭龙公司负责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物资采购,由**公司向旭龙公司交付为凯华公司电力工程施工款,因**公司并未付款,旭龙公司也就未给凯华公司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却未认定该两份证据中**公司同意并承诺替代机电分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工程,且由**公司替代凯华公司将40万元工程款交付给有电力资质的企业为凯华公司施工,如未按约定节点执行,**公司应当全部返还工程款,并赔偿凯华公司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的本案关键事实。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变更协议》无效错误。虽然**公司无电力安装资质,但双方因此才在该协议书第7条约定,**公司必须与有电力安装相关资质的企业签署施工合同,该协议书实际上是因为王君拿走了凯华公司40万元工程款,又因王君即是机电分公司负责人,又是**公司出资人,才以**公司名义与凯华公司签订合同,实质上该变更协议就是约定由**公司为凯华公司的电力工程付款的协议书;正式用电的安装合同已经另行与有电力安装资质的旭龙公司重新签订,约定了由有资质的电力公司为凯华公司施工。这两份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下,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变更协议无效、认定40万元工程款与**公司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书虽然采信了凯华公司证据8的真实性,认定王君是机电分公司负责人和**公司的投资人,却遗漏王君自己签章将从凯华公司处取走的40万元工程款全部背书至个人名下,且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实际用于工程,属于王君与公司资产混同的事实,或者可以说是王君系以签订合同为目的实施诈骗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从而认定40万元工程款与王君、***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以此作出40万元工程款的实际占有人王君和***无须偿还的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错误,辨析该争议焦点问题更加错误。1、如前所述,凯华公司与**公司的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实质属于替代付款的协议,无任何法律规定需要有资质,更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2、从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该变更协议书可以认定为**公司单独承诺替代机电分公司向凯华公司还款,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的证据,况且又是王君将40万元工程款背书转账其个人名下,其就应当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置相关法律规定于不顾,认定因机电分公司非协议方,凯华公司与**公司的变更协议约定系无效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不论《合同变更协议》是否有效,凯华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被侵占确系事实,应当如何处理,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对凯华公司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错误。该份证据是王君与凯华公司项目主管经理冯文山微信截屏,在(2018)辽0292民初267号案件庭审过程中(2018年6月28日庭审笔录第8页),王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君承认欠工程款,同意以房抵债。四、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1、本案中,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王君侵占了凯华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其和**公司一起同意在2017年10月23日前办完施工、用电手续、设备采购,于11月10日前必须进场施工,于11月27日前施工完毕,于12月5日前正式通电;如未按上述节点进度执行,不论机电分公司或**公司是否实际施工或施工的工程量有多少,凯华公司就有权解除双方签订协议并有权追回全部40万元工程款,因此,基于该协议书的约定,凯华公司要求返还40万元工程款根本无须申请鉴定;且主张对变电室的基础工程已经部分施工,应予扣除的是被上诉人,即使需要扣除、需要鉴定,也应当是由主张积极事实的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因此,在一审庭审后与法官协商鉴定申请时,凯华公司代理人明确陈述了上述明确,法官也赞同,说与对方沟通,但在之后的庭审中却只询问凯华公司是否同意鉴定,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凯华公司主张返还40万元工程款的全部诉讼请求,损害了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2、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凯华公司代理人明确陈述,在(2018)辽0292民初267号案件于2018年6月28日庭审过程中(庭审笔录第6页),王君自认其施工的变电室基础部分工程造价为26000元,因此无须再鉴定浪费司法资源,但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
**公司、王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因**公司没有机电安装资质,故凯华公司和**公司、王君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是无效的。2、《合同变更协议》是对**公司和凯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其无权变更**公司和长兴机电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此也应认定无效。3、凯华公司所给付的40万元的工程是对之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结算,对此,一审当中,**公司、王君的证据已经能够对已完成工程部分和已采购的电气设备进行证明,因凯华公司的原因导致了工程停工,电气设备存放多年,无法使用,给**公司、王君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凯华公司要求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返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案涉工程及相关合同完全不知情,本案与***无关。
长兴机电公司辩称,对本案不知情,该案与长兴机电公司无关。
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兴机电公司返还凯华公司工程款40万元并赔偿收到款项后恶意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息6%计算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4日为118567元,承担凯华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合计538576元;2.**公司、王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凯华公司与大连长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简称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变电所内高低压设备安装,外线电缆敷设(仅含变电所内高低压电缆,不含二次配出电缆),厢式变电亭的基础及电缆保护槽管设备连接,配送电调试。工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680240元。2014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长兴机电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临时用电和正式用电申报手续,项目临时用电转入正式用电后,原告一次性奖励机电分公司4万元,付款方式修改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工程量完成80%后,再支付27万元,符合竣工要求,待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凯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1月26日向长兴机电分公司转账40万元,此款项由长兴机电分公司负责人王君领取。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案涉工程全部转到**公司,由**公司继续履行完成,约定工程最后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正式通电),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7年11月16日,原告就案涉工程与申隆公司签订《***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正式用电工程合同》,申隆公司将案涉工程完成,原告支付申隆公司工程款46万元。
**公司系王君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建材销售,国内一般贸易。
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王君与***于2011年11月11日结婚,于2016年9月26日离婚。
2018年4月25日,凯华公司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委托事项为代为办理其与**公司、王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内容为案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协议签订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建材销售,国内一般贸易。”其并无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无效,故合同变更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方是原告与**公司,王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并非协议签订方,该协议将原告与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分公司合同义务转由**公司履行的约定也系无效约定,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在起诉书中称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除了完成设计图纸外,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在庭审中又称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所施工的基础工程部分造价只有18000元左右。原告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后,又与申隆公司签订了***华新技术公司有限公司正式用电工程合同,由申隆公司在机电分公司施工的基础上完成了案涉工程,因原告与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原告自述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长兴机电分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的依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在工程量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机电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40万元。王君作为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支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收到此款之后转账给王君的行为系其公司的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王君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王君与***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账户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7元,保全费3120元,由凯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除上诉人凯华公司认为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有遗漏外,各方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7年10月19日,凯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主要协议内容如下:1、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原协议施工工期滞后,且承包单位已与2016年注销。为了继续完成工程未完内容,经与原合同等署人王君协商确定,本工程承包内容全部转到原协议签署人王君新注册的“大连长兴天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大连长兴天城装饰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完成。2、今就现实情况双方达成本工程最后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正式通电)并执行原协议第35.1条的约定。3、长兴岛管委会特别提出,要求甲方对本工程进行施工进度节点管理,节点一:2017年10月23日前,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为甲方办理的电业局施工、用电全部手续(或双方共同到电业局窗口查询看结果)和设备采购订单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到厂家现场考察:节点二:2017年11月10日前,乙方必须进场施工,11月27日前施工完毕,并通电调试合格;节点三:12月5日前正式通电。4、如乙方未按上述节点进度执行,任何一个节点推迟一天,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超过五天甲方将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全部协议,并将向乙方追讨已付的工程款,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追讼乙方未如期完工给甲方造成的所有连带损失。5、付款时间:甲方已付工程款肆拾万元。余下工程款改为按下列节点付款,本工程完工并通电调试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壹拾肆万元;在达到本协议第2条要求后并提供全部工程总价款的工程发票,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6、原补充协议关于奖励的金额付款问题,按协议执行,付款实际为正式通电后一个月内。7、**公司必须与有电力安装相关资质的企业签署施工合同,并上报凯华公司一份。
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过程中,即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辽0292民初267号案件过程中,2018年6月28日第一次法庭审理时,**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因第一被告(**公司)资金问题没有完成该项目”;“领到40万元工程款属实,但已为原告完成临时用电费用5万元,变电室的基础26000元,现在原告所用的变电基础就是之前我公司建设的,后期因为场地原因就变更为变电亭将近1万元,这些费用应在4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利息原告应从2017年5月20日始计算,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7483元没有异议”。在该次庭审过程中,**公司、王君均未提交关于证明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任何证据。之后的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原告(凯华公司)所付40万元工程款已被被告(**公司)全部用于为定制设备,建设安装厢变的基础,包括为原告办理临时电使用的费用支出,所以不欠原告工程款”,并提交了变电台基础结算书、工程概(预)算书、报价汇总表(正泰-GGD)、工业品买卖合同(20KVA、315KVA箱式变压器)、抚顺精美石油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分别拟证明:王君为上诉人凯华公司施工变电台支付了37036.59元,订购配电低压柜花费了58806元,购买变压器花费31万元,以及垫付临时电费48000,共计453842.59元,其中,**公司还提交了王君的银行流水,拟作为购买变压器等设备时给刘振兴转账151400元,给唐旭挺转账2万元的款项实际支出证明。王君在该案件中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王君)已经为原告(凯华公司)垫付工程款432366.97元,尚余32366.97元未报销”。
凯华公司向长兴机电分公司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均被王君领取后存入其个人账户。
2017年11月23日,凯华公司员工冯文山通过微信与王君联系过王君以个人房产抵偿应返还的案涉工程款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凯华公司于本案二审过程中,对王君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长兴岛变电台基础结算书》予以确认,认可该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成,造价为28524.38元。
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本案二审过程中,长兴机电公司认可该分公司由其设立,为其分公司,负责人王君。
本院补充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合同变更协议》、(2018)辽0292民初267号案件2018年6月28日法庭审理笔录、(2018)辽029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王君与冯文山的微信聊天记录、大连银行转账支票背书单三份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凯华公司与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凯华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各主体间关于案涉电力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和**公司均无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上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协议》均无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凯华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变更协议》实质属于替代付款的协议,故无须资质,应为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前述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凯华公司已经按照与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向该分公司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该分公司也于本案二审期间主张依据双方合同进行了施工。在此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应向上诉人凯华公司返还工程款,但应当扣除该分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在上诉人凯华公司认可少量基础工程为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原审认为,应由上诉人凯华公司对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已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公司、王君为证明已完工工程量提举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情况看:一、在本案第一次一审[(2018)辽0292民初267号案件]过程中,王君和**公司第一次参加庭审时(2018年6月28日),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凯华公司仅主张,40万元工程款中应扣除“临时用电费用5万元,变电室的基础26000元……变电亭近1万元”后,予以返还;后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其已经不欠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已发生的工程款为453842.59元(包含48000元临时电电费);王君则辩称其已经为凯华公司垫付工程款432366.97元,尚余32366.97元未报销。二、在本案第二次一审[(2019)辽0292民初424号案件]过程中,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王君提交了除凯华公司于(2018)辽0292民初267号案件中提举的证据外,另补充了施工部分产生工程款的其他证据,并主张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应为511220.49元(包含48000元临时电费)。从以上提交证据的主体、证据内容及相关主张可以看出以下情况:
关于案涉承包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公司于本案第一次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于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转由王君提交;**公司于本案第一次一审过程中先主张不应予返还的工程款包括临时用电费用5万元、变电室基础26000元和变电亭近1万元,后主张已发生工程款453842.59元,其已不应返还40万元工程款;王君于本案第一次一审过程中辩称已经垫付工程款432366.97元,尚余32366.97元未报销,第二次一审过程中又主张已发生工程款511220.49元。基于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其各方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以下案件具体情况:1、王君既是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又是投资设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案涉电力安装工程的经办人,其应当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和工程款数额有明确掌握;2、本案中所有证据均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时即已经客观存在,不存在随着案件审理进程出现新的工程款结算凭证的情况;3、除了案涉变电台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28524.38元系经具备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员确认的结算金额,并与**公司最初即主张应扣除“变电台基础26000元、变电亭近1万元”相印证,且经上诉人凯华公司认可外,**公司或者王君主张的其他结算依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无任何相对方或者第三方确认,也没有与其主张已发生工程款数额对应的款项实际支取凭证;4、关于为案涉工程采购设备的合同、收款收据等,因客观情况是相关设备现并未用于案涉工程中,而造成设备未及时安装的责任不明,且设备款按照主张几近40万元,为已发生施工成本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凯华公司或者王君却均未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提出主张。本院认为,本院仅能结合上诉人凯华公司的确认,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相吻合且具有一致性、稳定性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本案中,本院仅确认上诉人凯华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中,造价为28524.38元的变电台基础工程已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其余371475.62元工程款,应予返还。
关于应返还前述371475.62元工程款的主体认定问题。(一)如前文已述,上诉人凯华公司系基于与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向该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该分公司应当返还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于本案而言,即为前述371475.62元工程款。但因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为长兴机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长兴机电公司承担返还371475.62元工程款的责任。(二)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亦如前文已述,**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明确认可,应当返还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其后又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超过40万元,故不应返还任何款项;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公司又以《合同变更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使不以**公司于(2018)辽0292民初267号案件中的主张作为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依据,从案涉《合同变更协议》的内容可知,**公司承诺继续履行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内容,并确认上诉人凯华公司已付工程款40万元,如果**公司未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施工,上诉人凯华公司将向其追讨已付的工程款。即,由**公司加入债务关系,对案涉电力安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合同变更协议》因**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公司明确表达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对其产生拘束力,由此,**公司亦应对案涉应返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王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王君既是长兴机电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设立该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案涉工程的经办人;上诉人凯华公司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由王君全部转入个人账户;王君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举的证据、发表的意见和主张混同;王君曾与上诉人凯华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过以其个人房产抵顶应返还的工程款事宜;王君称其为案涉工程垫付工程款,尚余32366.97元未报销,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个人垫付款项,公司曾履行过财务报销手续。综合以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王君于本案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王君让案涉40万元工程款转存至其个人账户的时间为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仅以此认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长兴机电公司应向上诉人凯华公司返还工程款371475.62元,**公司和王君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关于上诉人凯华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问题,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凯华公司与长兴机电公司、**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协议》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均有义务确保合同有效并依约履行,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前述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于上诉人凯华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凯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长兴机电公司应返还371475.62元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因上诉人凯华公司至本案第二次一审审理时才提出由长兴机电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于此之前,王君虽然与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过以房抵顶工程款事宜,但对于应返还工程款的数额和具体偿还方式等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故以长兴机电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起算利息之日为宜,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7147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长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1475.62元及利息(以371475.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至371475.62元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大连长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王君对大连长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大连长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4元,由***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元,保全费3120元,由大连长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大连长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4元,由***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元。大连长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王君对大连长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任 娲
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美玲